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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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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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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1297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7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8號
聲 請 人:王果雄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08號判決,所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事件之裁罰基準,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事件之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機車或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900元為罰鍰最低額,變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定600元之低標規定,牴觸憲法第172條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095號
聲 請 人:陳進玉
聲請案由:為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手冊關於出租人可否自任耕作部分,以切結書代替自任耕作之事實認定,關於承租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承租人之支出,承租人母親之醫藥費、看護費等,承租人子女之學費,不予計入承租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法未與時俱進,不符社會實情之需求,有失合理,致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受有侵害,有違憲法第153條規定改良農民生活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手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39人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第15點第1項、第2項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點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其並未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建造完成日所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惟系爭規定一卻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認定,且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所有人及買受人,僅對於起造或購買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有所預見,自應依斯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系爭規定一及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點於103年7月1日前或後,決定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不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顯係以與房屋建造材料等造價及實質負稅能力無關事項,決定所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3、(1)系爭規定二所列判斷高級住宅之8款特徵:「獨棟建築」、「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保全嚴密」、「管理週全」,依該規定之文義、目的觀之,皆過於空泛而難以理解、操作,並易流於個人主觀評價而難有客觀標準,致一般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且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及三係行政規則,依系爭規定二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系爭規定三應再按地段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實已涉及核計房屋稅稅基之房屋現值,增加其房屋現值及應納之房屋稅額,顯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3)系爭規定三按與房屋構造無關之地段率加成核計,不僅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恣意提高高級住宅之房屋稅稅額,形成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乘以兩次地段率,造成重複評價地段率,並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房屋現值恐偏離甚至高於造價,亦牴觸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新構造標準單價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聲 請 人:劉恒昌、劉怡昌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規定、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4條第3項規定等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要點)、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併稱系爭附表)、103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4條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標準,然就各該標準計算基準、範圍等未有明確規定,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且該條第3款規定將與房屋建造成本、折舊無關之區段地價因素,作為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依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有重複評價之疑義,有違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系爭要點及系爭附表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計算,卻欠缺法律授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應不得作為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價計算依據;系爭決議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系爭規定二規定未就起造人興建待銷售住宅房屋等特殊情形做特殊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及105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二者皆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前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下稱系爭規定)、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併稱系爭附表),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附表未經立法程序,即規範房屋現值之評定標準,形成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且系爭規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時點,不僅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授權,並驟然要求使用執照於103年7月後核發者,或房屋於103年7月後建造完成者,應適用新公告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未兼顧人民之信賴保護,顯然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以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附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619號
聲 請 人:劉恒昌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號及第643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第5點、第8點、第10點、第15點規定;103年7月起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號及第643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5點、第8點、第10點(下併稱系爭規定四)、第15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103年7月起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下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稱系爭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為之;系爭規定三、四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3、系爭規定二將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作為評定房屋價格之依據,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土地價值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形同對土地價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4、系爭單價表已針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定四竟就特定總層數房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評價;系爭規定五復以某些抽象之特徵,決定是否為高級住宅,而提高房屋稅率,均有違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5、系爭決議認系爭規定五「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惟房屋稅之稅基應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其市場交易價格,故以「是否逾越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房屋現值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將難以排除土地價格因素。系爭規定五第1項以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顯然未以房屋本身之價值為準,而將土地之價值因素摻混於其中,無法核實評價房屋之實際價值,並發生與地價稅重複評價之情形。系爭規定五及系爭決議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五、系爭單價表、系爭調整率表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所援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稱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毫無規範租稅構成要件甚或其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正當性,卻規範了房屋稅的稅基,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2、縱認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係由房屋稅條例第11條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授權而訂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而應認無效。3、臺北市政府未適度限制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未兼顧信賴保護原則,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103年評定作業要點及其附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101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101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至三雖具有房屋稅條例之授權,但房屋稅之稅基即房屋現值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系爭規定一至三逕行規定計算標準,且計算標準擴張認定特徵,包括「建造材料」、「土地價格」等無關、抽象及主觀因素,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 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設過渡及補償條款,不問房屋起造在先等信賴因素,逕行施行,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3. 系爭決議未見系爭規定一至三已具有變動稅基等違法之處,逕認其等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同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決議,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84號
聲 請 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9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房屋現值之計算,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變動稅基,加重課稅,並以倍數加成核計房屋稅,且計算標準有重複之嫌,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3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35人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點(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卻變更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判斷高級住宅之標準,又過於抽象空泛,難以理解操作,受規範者既無法預見,亦無從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決議竟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規定二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分類,且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致評估房屋現值時,重複評價路段率,造成重複課稅。系爭決議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一明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如聲請人為都更地主時,並無法預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大幅增加房屋稅負擔,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4、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點於103年7月1日前或後,作為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分界點。此與房屋之造價無關,亦與實質稅負能力無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系爭決議及系爭單價表,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618號
聲 請 人:劉懿萱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第7號、107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第5點、第8點、第10點、第15點、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第7號、107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第5點、第8點、第10點(下合稱系爭規定四)、第15點(下稱系爭規定五)、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下稱系爭調整率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房屋現值核定部分,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4年房屋稅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105年房屋稅部分,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房屋價格乃課徵房屋稅之稅基,系爭規定一、二僅就如何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為概括授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依據該概括授權而公告之系爭單價表及系爭調整率表,自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規定三為有關調整後房屋標準單價適用時點之認定,系爭規定四、五則涉及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之評定,均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系爭規定三、四、五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逕自增加房屋稅條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二、五將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作為評定房屋價格之依據,已違反事物法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土地價值已課有地價稅,故系爭規定二、五形同對土地價值重複評價,違反核實課徵及量能課稅原則。4、系爭單價表已針對房屋總層數、構造及用途,而訂定不同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規定四竟又就特定總層數房屋之樓層高度,及特定用途房屋之附屬設備,為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之規定,形同對房屋用途及樓層數為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5、系爭決議肯認臺北市政府依其作業要點核計之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應併予檢討,宣告系爭決議不再援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五、系爭單價表、系爭調整率表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4號
聲 請 人:陳桂蕊等38人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5點、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點(下稱系爭規定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下稱系爭單價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之房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致房屋稅捐遽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卻變更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基,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其判斷高級住宅之標準,又過於抽象空泛,難以理解操作,受規範者既無法預見,亦無從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決議竟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規定二以高級住宅與否作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分類,且將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路段率加成核計,致評估房屋現值時,重複評價路段率,造成重複課稅。系爭決議肯認系爭規定二並未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二者均違反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一明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如聲請人為都更地主時,並無法預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大幅增加房屋稅負擔,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4、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單價表,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間點於103年7月1日前或後,作為應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分界點。此與房屋之造價無關,亦與實質稅負能力無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單價表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63號
聲 請 人: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同年11月3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年11月3日修訂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法律上明確授權,且有關「房地總價8000萬以上且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及「按座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規定一既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整增加為2.6倍之新標準單價,則再次加乘核計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規定二僅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違背房屋稅條例之修法意旨,逾越法律授權範圍。4、系爭規定二僅以公有房屋為限,對其他相同性質者並未一視同仁,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5、聲請人符合「法人」及「供給者」之規定,竟仍依系爭規定二課稅,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59號
聲 請 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布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同年7月1日實施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房屋現值之計算,逾越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之授權範圍,逕自認定高級住宅之範圍並依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8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本案證人之警詢程序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全程錄音、錄影,且警詢筆錄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卻未實質調查勘驗,逕依系爭規定一而採用被告以外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而據為判決基礎,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實質侵害刑事被告之訴訟基本權;2.系爭規定二既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語,則法院審酌個案時,應優先注意法律有無另有規定與人權保障,始符正當法律程序;然如本案監聽屬合法監聽,自應當有監聽期間完整譯文資料等可供事後查證,惟本案僅存有2通監聽譯文,法院據以判處聲請人10罪,顯已實質侵害刑事被告訴訟基本權,且法院明知上述情形,仍依據系爭規定二,採取監聽譯文為判決基礎,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3. 本案證人之供述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法院卻依系爭判例任意據為判決基礎,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嚴格證明法則。上開情形,均實質侵害刑事被告基本權而違憲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未指明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依其請求解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觀之,應認其係針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為,先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33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規定,以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停止適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及第54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五),以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停止適用,聲請書並未指明條號,下稱系爭處遇要點),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及第54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五有違憲疑義,同其108年度憲二字第522號聲請解釋憲法案之主張。另系爭處遇要點欠缺法律授權,限制受刑人發受書信、使用掌上小電視之權利,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宗教自由、訴訟權、思想自由、教育權及文藝權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判係就聲請人主張監獄剝奪其接見、發受書信、使用及收看小電視等權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而審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另聲請人復行聲請系爭規定二至五,以及另行聲請系爭處遇要點,聲請意旨均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此等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前揭基本權利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1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再易字第6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再易字第65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認為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聲請人請求另訂契約,於法有據,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未給予救濟,已違反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451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農民權益等語,仍僅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何一法令,以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2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5次、第1494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裁定使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物,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法院違背法令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應返還未執行訴訟程序之裁判費。2、系爭裁定僅程序處理,漏未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侵害聲請人權益之違法公權力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裁定違法訴外裁判,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3、確定終局裁定維持系爭裁定認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之訴,依法均有不合,應逕予駁回,而不必移送刑事法院。聲請人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權力侵害,無法獲得行政法院救濟,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明定必要之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意旨,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2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下併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規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使聲請人不能獲得法院救濟,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無效,俾立法機關修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中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及之4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系爭規定違憲,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為其判決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為其判決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人上訴之權利,違反三級三審制度,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載明法律依據,使聲請人難就其判決所援用之法律具體敘明牴觸憲法之處,法官亦未遵守憲法第80條規定之審判獨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78號
聲 請 人:黃茂松
聲請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2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2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5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參加人)為興建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經行政院中華民國77年4月27日台(77)內地字第59249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3小段378地號等49筆土地,依規定須於88年6月30日完工招生,臺北市政府拖延至91年5月21日方正式開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依該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之規定,聲請人當可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未按法令規定判決,均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5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推翻原判決所確定兩造當事人之事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應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失其效力。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嚴重違反同法第256條規定,應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失其效力,爰再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9號
聲 請 人:周鉅祐
聲請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109001255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1090012557號函(下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108年度,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即系爭函),茲復行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歷審法官均誤以新法(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代替原應適用之舊法(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技能訓練師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違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系爭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另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亦僅屬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1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收取聲請人之裁判費,卻違法不予開庭調查、不行言詞辯論程序及不予公開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系爭不受理決議未詳盡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聲 請 人:朱明忠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判決書內未論及累犯,應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竟違背法令為更定其刑之裁定,聲請人請求大法官解釋將原裁定廢棄,回復原有之判決,併請協助司法救濟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竟禁止聲請人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怠於執行其法定裁定義務,且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要旨,依法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致聲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損害,請求司法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8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正確意旨,並應給予刑事被告之救濟機會,以確保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6號
聲 請 人:詹大為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惟系爭規定僅得扣除個人及配偶之標準扣除額,而不能申報撫養其他親屬之標準扣除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84號
聲 請 人:邱士元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執行,引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條款,有違背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執行,引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條款,有違背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行政機關於聲請人發監執行時,引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稱其不得報請假釋,有違憲法第8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有構成要件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78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構成要件實質正當性不足之疑慮,以及刑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符比例原則,與假釋制度立意相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罪、販賣一級毒品罪及誣告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03年間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聲請人因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於中華民國102年修正時,刪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法定要件,僅以駕駛者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百分之0.25作為犯罪之要件,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享有依法定程序接受審判之權利,系爭規定一欠缺「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構成要件,當屬違憲;另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不論所犯罪名或被判有期徒刑之輕重,均應依系爭規定二撤銷其假釋,是系爭規定二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虞,與原本設立假釋制度之良好立意相違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復行提出聲請,仍執前詞主張達系爭規定一所定酒精濃度,並不能等同於不能安全駕駛,亦不能等同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03號
聲 請 人:陳元忠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一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系爭判決二則係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仍執前詞,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5號
聲 請 人:李水松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聲請人曾對其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至系爭裁定,係認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稱有違憲疑義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均為現行法,聲請意旨指摘者應係行為時之規定,即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自101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而確定終局判決二均未適用,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母法土地徵收條例,致聲請人未獲合理補償,因而違反憲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28號
聲 請 人:陳人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第697號、第96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岸字第1111號及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無法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判決)、第697號、第96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岸字第1111號及第2404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無法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本得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判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亦非前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843號、第210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9年度裁字第843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2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不服,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復就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及確定終局判決,就造林地租期屆滿後,於續租時適用系爭規定有所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見解歧異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租期屆滿後,聲請人未依契約約定申請續約,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為由,終止契約,既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進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況確定終局判決亦就原因案件事實為實體審理,二者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12號
聲 請 人:李宗榮、董文義、張藝騰
聲請案由:為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之差別待遇,有違背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一般監獄與外役監獄之受刑人間,累進處遇縮刑之差別待遇,有違背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處大二字第1090034350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分別於同年12月4日、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52號
聲 請 人:顧忠華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229號、第525號、第731號及第772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229號、第525號、第731號及第772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另就我國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及配套匱乏,有違憲疑義,併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本件請求違約金事件之相對人持和解筆錄不法塗銷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令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極大損害,然各級法院均無視此犯罪行為,縱容相對人詐取聲請人應受公權力保障之權利,且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有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人民訴訟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9號、第525號、第731號及第772號解釋之疑義。2、我國和解制度設計不良、相關規範不足且配套匱乏,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甚鉅,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聲請案由: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與發回更審前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有3位審判法官重複,卻違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自行迴避,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意旨之疑義。2、聲請人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民國99年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之警告處分,而其經公示送達後,又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通知聲請人予以解散,且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1號公告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圖紀及理事長當選證書。經聲請人分別於102年及106年提起訴願,均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終局裁定竟未調查事實即逕予駁回,前述機關均已不法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其他自由及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6號
聲 請 人:蔡鴻文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對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改判有罪,嗣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員警非法搜索所得證據,於一審判決時經法院認定屬違法搜索而排除使用,然確定終局判決卻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適法得以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等規定有違,而侵害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況其所陳,僅係對搜索扣得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號
聲 請 人:郭裕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及9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及9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及判決分別依法提起抗告及上訴卻未提起,是該裁定及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為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駁回裁定不得抗告之見解,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83、84號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駁回裁定不得抗告之見解,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83、84號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均認得抗告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竟認定不得抗告,與系爭裁定見解不同,已逾越權限而增加抗告權之限制,並侵犯聲請人受憲法、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抗告權,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均係由民事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7號
聲 請 人:許哲睿、謝東翰、張毓志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駕車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5號、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第46號及第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扼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可能性,並就違反者加以處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況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無合理正當之目的,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更遑論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方式,故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2、現行法制未賦予大型重型機車等同自小客車之路權,卻課予自用小客車相同之使用牌照稅,就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而言,財產權受有不當侵害。3、主管機關遲遲未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責成之義務,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並公告試辦路段及時段,顯有立法怠惰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全面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至於主管機關已按立法院附帶決議定期作成評估,因認現階段未達開放行駛之條件,故未第二階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段,為行政機關應否為具體行政措施問題,非得作為解釋憲法之對象。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之權利,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3號
聲 請 人:楊文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僅憑自由心證原則加以起訴及審判,且違反證據法則,又未遵守無罪推定等原則,俱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房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聲請人係合法使用,確定終局判決卻以現行建築法重新規範過去興建之建築物,又將法定空地判定為公共利益,侵害聲請人之應有建築基地完整性及法定空地使用權,並認為系爭規定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其他土地,亦列入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且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剝奪自訴人審級利益、聲請再審權利及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剝奪自訴人審級利益、聲請再審權利及侵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毫無正當理由剝奪自訴人就同法第422條第2款及第3款之再審訴訟權,系爭規定與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前後自我矛盾,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2號
聲 請 人:蘇品睿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販賣毒品是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轉讓,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4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審理程序故意不調查證據、拒傳被告對質,因此認定事實錯誤,並違法適用法律,判決聲請人敗訴,又因此須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64號
聲 請 人: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個案將產生過苛之結果,確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號
聲 請 人:師嘉驊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第54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第54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及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會因訴訟程序適用新舊法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將導致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若以舊法審理之結果,無法如同適用新法之案件裁定觀察勒戒,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均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聲請人所稱系爭裁定案號。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號
聲 請 人:胡繼偉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認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累犯徒刑已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累犯之假釋門檻又提高至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二,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又提高三分之一,且起分降低,造成累犯如達假釋之門檻已等同服刑期滿,系爭規定對於累犯之假釋實質利益剝奪殆盡,形同虛設;且相較於無期徒刑累犯部分並未加重假釋條件,只要滿25年即可達假釋條件,是系爭規定對於有期徒刑累犯宣告者,係加重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號
聲 請 人:楊書育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著作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著作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解釋有所誤解,在民事訴訟中恣意擴大解釋,令聲請人敗訴,已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名譽權之意旨,且對於著作權之解釋、證據取捨,亦違反平等權,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之意旨。2、法官於民事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淪為恣意,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以避免民事訴訟法官濫用侵害人民權利等語。
(三)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意旨2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5號
聲 請 人:石明鏘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第1872號及10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1872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109年度審訴字第665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三及最高檢察署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予聲請人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就系爭判決三則未依法提起上訴,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上開系爭判決一至三,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號
聲 請 人:李傳侯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規定,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第4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平等權、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目的係為維持獄政秩序管理以及刑事程序之保全,則辯護人與羈押禁見之被告所討論或交付與案件無關事項或物品,如不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無一律限制之必要,系爭規定一使辯護人僅能交付物品限於承辦案件之書狀,對辯護人會面接見權之行使造成過度限制,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故為當事人處理因羈押禁見而無從處理的訴訟外其他權益,亦屬辯護人之照顧義務範圍。應付懲戒行為態樣,無論是情節、義務違反程度都不同,惟系爭規定二對所有應付懲戒行為都一體適用全部的懲戒處分,使得較輕的義務違反行為可能受較重的懲戒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2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為告訴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02號、第11517號等案件,以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02號、第11517號等案件(下併稱系爭案件),以全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列「他」案簽結後,應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不得逕用本案簽結作復,惟系爭案件全以不作為、不調查、不傳問、一字不寫而簽結,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僅據系爭案件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案件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973號
聲 請 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玄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妨害兵役案件,認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妨害兵役案件,認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直接科以刑罰,且刑度非輕,並以「擬制」方式,創設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居住自由及遷徙自由、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聲請解釋之標的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之作成距今已有一定年限,且當時與我國整體國防計畫與國防政策至為相關之兩岸關係和國際局勢,與現今狀況已大有不同,應為不同之考量,爰就相同之標的重新聲請解釋等語。
(三)查,如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前身(即中華民國65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業經本院釋字第517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文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是系爭規定二部分,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因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就牽涉我國整體國防計畫與國防政策至鉅之兩岸關係和國際局勢,相較於本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時,現今情況有如何之不同,致應為不同之考量,聲請人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1號
聲 請 人:陳祥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始判決確定,卻未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新法,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以累犯加重其刑,聲請人乃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未查,竟予駁回,而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24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1066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7號、第1066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對照系爭規定一、二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同樣因婚姻關係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喪失身分之要件及程序有差異,大陸配偶所受保障顯有不足,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有違,且不符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二不問涉案之大陸配偶已在臺定居多久、其家庭狀況、與其他家庭成員間聯繫關係等,一概撤銷或廢止大陸配偶之定居許可並強制出境,全無任何個案權衡,對大陸配偶及其臺灣地區家屬之婚姻與家庭權所造成侵害已顯不合比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辦法既經系爭解釋認定為合憲,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實際上已無拒絕適用之空間,則屬該辦法具體條文之系爭規定二於適用上另滋違憲疑義時,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以補充解釋解決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第8條規定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號
聲 請 人:簡明通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及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未依卷證資料詳予審酌聲請人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逕將後案之殺人罪宣告為累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系爭解釋雖已就一般累犯態樣解釋在案,然其效力未及於本案,請求就本案於定應執行刑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決議之違憲疑義,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則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9號
聲 請 人:李武雄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2日逕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8日依系爭規定,逕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並不得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案得以系爭裁定為據,聲請解釋,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以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3年內」,是否僅限於2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3犯以上情形,立法修正理由未予明載;系爭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請人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原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中所稱「僅應受罰6月以下之刑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卻因法院上述見解而造成聲請人須受8月以上(含戒治6月以上加上勒戒2月),1年2月以下(含戒治1年以下加上勒戒2月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較長期間,已牴觸釋字第322號解釋之意旨,增加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不符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及裁定結果當否所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5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為建築法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158條、第171條前段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158條、第171條前段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不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民國109年1月6日桃建拆字第1090000569號函及109年2月6日桃建拆字第1090006879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經該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以上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是不法將聲請人私有地權無理侵占為公地道路,是公務侵占的違法行為;行政法院未就本案為審判,違反憲法第158條、第15條,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等,依憲法第172條及第171條,系爭裁定應無效且作廢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與裁定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14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睦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營造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營造業法第28條及第58條規定,僅以營造業負責人為要件,作為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手段,手段已踰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營造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營造業法第2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以營造業負責人為要件,作為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手段,手段已踰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以營造業負責人作為主觀條件,禁止為其他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違反者依系爭規定二裁處,係對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專業、確保施工品質,其目的雖屬正當,但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顯不具有實質關聯,欠缺適合性,以國家對營造業之高度管制,如透過事前登記制度足可比對、掌握營造業負責人兼營其他營造業之情形,如要禁止兼營,國家亦得於各級營造業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時,以登記系統警示告知,或不予登記,實無須於登記後始予以處罰,或有其他更小干預手段能達成目的,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營造業負責人之營業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號
聲 請 人:羅文村
聲請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6號
聲 請 人:吳俊毅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及其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關「境外基金之轉換,應否計算交易損益」問題,實質涉及租稅客體與稅基之認定,重大、實質影響人民應如何申報所得、要繳納多少所得稅之義務,上開疑義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在無法律規定,甚至財政部對此亦無發布任何行政命令之情況下,遽採財政部國稅局之見解,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亦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5號
聲 請 人:陳永軒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10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藉投票日不得為競選或助選活動等政治性言論之限制,干預人民內在之精神活動,對不容以任何方式侵害之思想自由加以侵害,且限制人民政治性言論之表達,就言論內容附加過多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分「政黨」與「任何人」之差異,皆為限制程度與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之管制,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一及二,一律對違反義務之行為課以最低新臺幣50萬元之高額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0號
聲 請 人:陳俊傑
聲請案由: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員,其於78年間報到服務時,依當時之退休法規定,聲請人僅須年滿50歲且服務滿25年,即可聲請支領月退休金,惟嗣後銓敘部片面修改退休法,將聲請人上開退休條件,改為年滿55歲且服務滿15年,方能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並於100年1月1日實施,致聲請人於106年6月15日甫滿50歲以危勞降齡申請自願退休時,無法支領全額月退休金。系爭規定一及二片面變更人民已具有財產性質之法律地位與期待權,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數表,並未將新法實施前後之年資分別計算,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相較系爭規定一第4項對於一般自願退休人員,其有10年之過渡期間保障,系爭規定二第3項對於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僅有5年之過渡期間保障,兩者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8號
聲 請 人:黃永同
聲請案由:為懲戒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判決,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工作權、訴訟權、服公職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於違反職權命令加以處罰之規定,為聲請人所不能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授權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之方式補充,致聲請人無法預見其行為可罰,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未設通常上訴制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並於同法第64條至第8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之上訴審程序,是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規定一部分,則並未具體敘明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7號
聲 請 人:林敏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係經警察機關違法搜索、調查而來,檢察官與法院亦未確實調查真相,並駁回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致案件真相不明,而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8號
聲 請 人:林憲同
聲請案由: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不合法駁回時,執行費用應如何退還;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侵害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權利及財產權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結果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4號
聲 請 人:吳彥穎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仍維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見解,與刑事訴訟、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不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之疑義等語。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為不當,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關於再審制度之規制何以有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以及就各種訴訟或行政程序之設計何以不同即有侵害人民之平等權,均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8號
聲 請 人:蘇榮輝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1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別違規行為輕重、交通工具,而逕處罰新臺幣18萬元,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66號
聲 請 人:蔡適應
聲請案由:為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所援用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428040號函、99年11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902301811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所援用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30042804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99年11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90230181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以系爭函一為依據,認定該規定所稱「巨額採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系爭規定一未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給予候選人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履約金額之權利,亦非授權該委員會得就系爭規定一之「巨額」概念為補充規定,因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一自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以有累積虧損而有無依規定彌補,作為營利事業得否捐贈政治獻金之差別待遇標準,該標準與所欲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蓋捐贈政治獻金是否會影響選舉公平性,並非僅營業結果有無虧損或有無彌補虧損即可判斷,故以是否有累積虧損而經彌補,判斷選舉之公平性,即非妥適,亦非最小侵害手段,侵害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17條參政權,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7條保障參政權之意旨。又聲請意旨就系爭函二有何違憲之疑義,未為相關之陳述。是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規定及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3號
聲 請 人:黃永安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第19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191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事件致聲請人之合法房屋將被拆除,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系爭裁定一乃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亦與本件釋憲聲請無涉;另系爭裁定二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權限,而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亦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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