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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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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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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05977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5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5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4次、第1440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86次、第1497次、第1503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使日據時期已死亡而被除籍除戶、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具權利能力之人,於中華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矛盾,有牴觸民法第6條及憲法第143條等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38號
聲 請 人:謝諒獲、袁靜如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及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按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謝諒獲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謝諒獲前曾就同一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8次、第1374次、第1393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再查聲請人袁靜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系爭裁定廢棄,並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末查,聲請人袁靜如前曾就同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臺委)及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文聯覆委)全面共謀封殺聲請人續行訴訟等救濟,不准拷貝開庭及評議錄音等,其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等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又確定終局決議維持聲請人謝諒獲應予除名之決議應屬無效,故無拘束人民及機關團體之效力。且任何牴觸聲請人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依法考選銓定之律師執業資格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均違憲。另確定終局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袁靜如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決議及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泛稱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決議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08號
聲 請 人:吳淑貞、林坤明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對等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聽審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對等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聽審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形式要件之不利鑑定意見,幾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餘地,而僅能爭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證明力,形同課予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平等原則,並構成對被告防禦權之過度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未予被告於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時,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聽審請求權之意旨有悖;又因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證據之判斷要件明顯欠缺,導致實務操作混亂,使人民遭受不平等待遇,從而系爭規定,顯構成規範不足,並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鑑定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法院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別有規定」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而確定,造成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權利,始終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嚴重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處,併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卻未記載被告當事人,使聲請人無法辨識訴訟事件及被告機關,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申請狀,請求更正訴訟事由及被告官署,然未獲處置,最高行政法院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已剝奪其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其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而獲不受理案件(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405號聲請案所為不受理決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另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提起聲請解釋憲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裁判費,聲請人並繳納完畢。嗣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並於裁定主文宣告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係違法使其陷於錯誤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物,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認人民並無請求檢察機關首長行使行政監督或請其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且未廢棄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依釋字第392號解釋,駁回聲請人之通常訴訟,卻又沒收聲請人預繳之裁判費之見解,均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9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373號、105年度裁字第1012號、第1016號、第1017號、第1020號、106年度裁聲字第255號、第652號、第660號、106年度裁字第69號、第145號、第2041號、第2205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03年度裁字第1879號、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373號、105年度裁字第1012號、第1016號、第1017號、第1020號、106年度裁聲字第255號、第652號、第660號、106年度裁字第69號、第145號、第2041號、第2205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裁定中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5號、第368號等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就憲法解釋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要件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對事件之初步審查第4點之規定,對於書狀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提起刑事案件之行政訴訟,先命聲請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裁判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繳納,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法侵害聲請人財產,而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彭玉鳳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登載不得抗告之諭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3號
聲 請 人:張昭暐
聲請案由: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採用其自創之繼續犯決議,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採用其自創之繼續犯決議,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最高法院自行創設未經立法院制定或授權之「繼續犯」決議暨系爭判例為依據,用以連結牽連成為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並判處其最高刑度之無期徒刑。然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從被害人自由離開案發地後即告終止,沒有行為繼續之情,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判例為據,將其連結成懲治盜匪條例之罪,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而違憲,系爭判例並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惟查,系爭判例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裁定之見解,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7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中藥材,於適量範圍內並無檢疫或公益侵害之問題,系爭規定竟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以限量表予以限量,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3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任由相對人等機關不依循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進行立法程序,制定憲法規定以外之憲法訴訟法,有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3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任由相對人等機關不依循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進行立法程序,制定憲法規定以外之憲法訴訟法,有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公益訴訟不符系爭規定而駁回,任由相對人等不依循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進行立法程序,制定憲法規定以外之憲法訴訟法,怠於審判職務,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憲法第171條第1項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駁回,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請求交付審判制度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請求交付審判制度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第1497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負必要之調查義務,然確定終局裁定就應調查事項怠於調查,逕依系爭規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又確定終局裁定以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請求交付審判制度等規定,嚴重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規定中之系爭規定部分,其餘均未予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0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入住健保醫院健保床復健是靜養、療養,而非治療,判保險公司無須理賠,嚴重違反中華民國健保規定,有違背憲法疑義;且法官就同一爭議問題請同一人鑑定二次,答案卻不一樣,違反公平原則;法官又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已牴觸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剝奪聲請人請求公平審判之防衛權益,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其聲請法官迴避是否釋明原因及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其未依法補正而駁回訴訟,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其未依法補正而駁回訴訟,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9次、第1481次、第1491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已違反前揭訴訟法規定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予受理並宣告其違憲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3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同種類法律上原因之爭議,未准許聲請人追加之訴,逕行駁回,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以及違背憲法課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之義務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第1485次、第1494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法訴外裁判,明顯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4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諸多錯誤,再次提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諸多錯誤,再次提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第1495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確定終局判決用盡救濟,且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院應予受理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違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繳納一審裁判費,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扭曲法官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第1483次、第1494次、第1497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廢弛職務之情形,為確保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8條賦予聲請人之權利,爰提起訴訟,遭原審裁定駁回。確定終局裁定竟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0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法律漏未規定抗告費用如何負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以及法官於評議簿上僅記載結論,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屬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88條及第451條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本院應予受理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聲 請 人:楊勝智
聲請案由:為強盜殺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台和109非920字第10999064401號、台孝108非2087、2094字第10899131381號、台秋108非2024字第10899127581號函有違憲疑義。另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下稱系爭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最高檢察署台和109非920字第10999064401號、台孝108非2087、2094字第10899131381號、台秋108非2024字第1089912758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另因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有違憲疑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聲請人誤植為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另曾就系爭裁判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判四裁定撤銷,改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二及系爭裁判四為確定終局裁判(下分別稱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一環。確定終局裁判一、系爭函就系爭案件之凶器、自白任意性及諸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亦未依法為證據調查。另確定終局裁判二就聲請人認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逕認不存在且非裁判依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等情,均違反嚴格證據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一及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0號
聲 請 人:鍾宏正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66號及第468號、台抗字(聲請人誤植為台聲字)第805號及第80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66號及第468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台抗字(聲請人誤植為台聲字)第805號及第806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對於上訴第三審採強制訴訟代理制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且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3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0次、第1375次、第1379次、第1387次、第1389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398次、第1401 次、第1403次、第1405次、第1410次、第1412次、第 1414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4 次、第1426次、第1436次、第1438次、第1442次、第 1445次、第1447次、第1460次、第1473次、第1483次、第1493次、第1497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逾越授權範圍,致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其並限縮補償之標的僅為「原眷戶」之「房屋」亦有違平等權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確定終局裁定認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完全不給予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嚴重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7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上訴,法院竟依抗告作業裁定,明顯違法;確定終局裁定錯將系爭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解釋為「應」委任律師,不知所云,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抗告權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侵害聲請人之抗告權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8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等見解,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侵害,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剝奪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權利,該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之1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6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第1043號、第1377號、台抗字第47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20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81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第1316號民事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3號、第337號、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第1043號、第1377號、台抗字第47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20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81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第1316號民事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3號、第337號、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三)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0次、第1497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仍謂:在原行政訴訟法暨民事訴訟法並無「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但因政治利益介入而增訂系爭規定一及二,使行政訴訟之上訴審暨民事訴訟第三審,變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確定終局裁判亦牴觸憲法第16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8號
聲 請 人:黃純清
聲請案由: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67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6次、第1454次、第1464次、第1478次、第1497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予以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人暴力行兇,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無視關鍵證據且拒不傳訊證人詳查,分別作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認確定終局裁定對上開案件未為必要之調查且裁定理由前後矛盾,違反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其他相關權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8號
聲 請 人:楊焜顯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等於歧視、貶抑、排除再審制度之效力,也等於不認同再審制度係法定不服之救濟制度;而系爭規定二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因再審制度已被系爭規定一之虛假確定所排除,致不應確定之裁判,非法提早確定而提前發生執行力,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2、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裁定之見解,認未逾上訴期限之上訴為逾期上訴;將律師未簽收送達證書與雙掛號信視為已送達;將律師所租用之郵局信箱視為律師之送達代收人,上開裁定均因違法而違憲等語。
(三)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7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等原則,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第1497次、第1493次、第1479次、第1350次、第1345次、第1338次、第1328次、第1325次、第1322次、第1315次、第1312次及第13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修法,卻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系爭規定之罪刑輕重失衡,不合時宜,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舊從輕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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