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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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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3126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0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5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法官迴避事件,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致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68號
聲 請 人:張明山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88年度重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88年度重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有剝奪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效果,92年7月9日系爭條例修正公布後,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再追訴刑責處罰,顯見92年7月9日修正前系爭條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竟未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亦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憲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皆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皆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非有主動徒手推門之犯罪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卻剝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權利,並以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推測及擬制聲請人有間接故意,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項予以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號
聲 請 人:何東祐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沒收部分,且系爭規定未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免於「沒收」者,得聲請再審,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9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8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59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之條文內容空泛,且未規定檢察官應提出具體事證經法院審核通過後,方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被告犯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須具體敘明適用法律時應審酌個案之各類情狀,致判決內容抽象不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未規定法院於適用法律時,應考量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四未規定法院於適用該條文時,須使被告表示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5、系爭判例容許法院可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擴充法官得自由心證之範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無罪推定原則。6、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意旨6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是依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尚難謂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四及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號
聲 請 人:沈全忠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法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與同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條等規定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法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31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與同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條等規定相牴觸,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受一、二審法院不公平之違法裁定,早知最後會得到一個不得假釋的裁定,不如當初直接求處無期徒刑。此外,系爭規定與同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條等規定相牴觸,更有違反法條競合、一罪二罰禁止、雙重評價禁止、溯及既往禁止及罪刑法定等多項原則,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查1、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3、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應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4、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5、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標的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2號
聲 請 人:楊陳葉等6人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94次及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敗訴部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未能就相關解釋所指出之救濟途徑,保障人民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之見解,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遭受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法務部及檢察機關違法之公權力不予審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等解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確定終局裁定及其前審裁定以公權力不法侵害,已無法請求行政法院救濟之情形,須依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該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2號
聲 請 人:陳建宇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及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三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二、三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至三以尿液為證據,惟採集尿液過程已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且花蓮地區所採尿液係送往大學檢驗所而非專門檢驗所,亦係對聲請人權利之侵害;系爭判決一至三以違法採集、檢驗之尿液為證據,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判決二、三聲請解釋已如前述,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6號
聲 請 人:薛錦春
聲請案由: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及其附表所表示之見解違法,有牴觸平等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及其附表(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違法,有牴觸平等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引用系爭規定二,逕以聲請人之官等警正四階為職等,認其申請年資核計加級,不符合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而否准其提敘,顯不合理,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疑義。2、考試院訂定之系爭規定二未有警察人員職等之對照,不符授權之目的,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6號
聲 請 人:林仲義
聲請案由:為告發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及財產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及財產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系爭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聲 請 人:賴嚮景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將收受存款定義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惟系爭規定並未界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否僅限於現實資金之交付,致使投資事業被認為屬銀行法禁止之收受存款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1號
聲 請 人:高珮筠
聲請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訴訟,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訴訟,有違憲疑義,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再審之訴之在途期間計算,系爭解釋尚有未明,且未審酌民、刑事程序在途期間規定之不一致性,致影響各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有不平等之情況,無法達到系爭規定之目的,為維護訴訟權保障、公平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有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3號
聲 請 人:王隆笙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定應執行刑總和高達有期徒刑9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逾期就系爭裁定聲請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5月29日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2號
聲 請 人:蔡文譯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錯誤適用刑法規定,致最高得達30年有期徒刑。檢察總長針對系爭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確定終局判決卻依系爭決議,認為系爭裁定之違誤並未不利於聲請人,就法律見解而言,欠缺原則重要性,亦無爭議,故而駁回,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6號
聲 請 人:杜明惠
聲請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禁止扣押相對人退除給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扣押相對人退除給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財產超過生活必需之餘額部分,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准許扣押,確定終局裁定誤解,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6號
聲 請 人:蘇旺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派下員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再審前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承人)之配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與訴外人終止收養關係後,其生父旋於同年7月24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聲請人誤載為祭祀公業法人條例)第5條規定,聲請人之配偶即繼承其生父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於99年9月8日始確定,聲請人之配偶並無繼承其生父派下權之可能,而有違反系爭解釋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聲 請 人:于立
聲請案由: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9年間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駁回。另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一,經該院以系爭裁定二為更正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之數罪,除公共危險罪外,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或7年以下)之罪,其中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均屬所謂「輕罪」,惟系爭裁定一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高達12年,已非一般常人所認知之輕罪輕刑,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依系爭規定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時,仍應審酌各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方符法理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未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三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7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現行提審法規範不及於法院,等同容許法院任意違法,有違憲法第8條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1號
聲 請 人:陳雅琴
聲請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限制之犯罪構成要件,卻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致人民難以預見其所製造、販售等產品是否為藥品,而遭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判刑,有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290號
聲 請 人:黃坤檳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區分證券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涉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屬於「重要內容」,亦即無論該等涉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有致投資人因誤認而受損害之虞,一律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新臺幣之罰金,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2、民國95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僅限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致證券投資人受有損害者,始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之「主要內容」即係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重要內容」,足以影響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與決策。系爭規定一之「內容」亦應與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3、如以目的解釋、比較法解釋及體系解釋等方法,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處罰之虛偽或隱匿行為,應以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者為限,現行實務亦有部分判決持此見解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22號
聲 請 人:施克昌
聲請案由:為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所適用之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且該判決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學術研究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且該判決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於統一解釋部分,系爭民事判決亦屬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經常不到公服勤人員不支給專業加給,並未區分未服勤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一律以到公服勤作為發放專業加給之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定即使教師無任何歸責事由,亦不予給付學術研究費之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薪資損失,是其所受損害,即為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之見解有異等語。
(四)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系爭民事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8號
聲 請 人:李耀華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9條第1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9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於他案起訴聲請人公然侮辱罪之證據係偽造,聲請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確定終局判決任意行使法官之自由心證權,依前述偽造之證據而為判決,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7號
聲 請 人:杜承諭等2人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所援引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及第1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4點及第11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反於過往數十年之行政慣例,令中央警察大學畢業逾3年及警察離職逾3年,復考取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者,應接受12個月教育訓練,而未考量該等考試之錄取人員是否曾受警察教育等因素,即一律與未曾受任何警察教育之其他正額錄取者,併同實施12個月教育訓練,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服公職權利及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查系爭考試筆試係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至6月10日舉行,系爭計畫雖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同年4月16日保訓會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惟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聲請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5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憲法第2條規定,以主權擁有人之地位,聲請大法官依憲法第78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力,重新接軌原中華民國主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9號
聲 請 人:簡世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無醫學專業知識之檢察官,於認定施用毒品者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系爭規定於92年修法後已無觀察、勒戒後再追訴刑責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均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溢繳裁判費,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溢繳裁判費,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審判聲請人依法官法提出陳情之聲請,僅以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83號
聲 請 人:楊進源
聲請案由:為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起訴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均與事實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依系爭判決之結果辦理案件,亦屬違憲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系爭判決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既有利於聲請人且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警方拘提到案時,其僅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所稱之犯罪嫌疑人,尚非被告,警方應以通知書傳喚聲請人,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逕行拘提聲請人到案,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原因案件拘提程序合法與否之認事用法結果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30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9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醫療費及生育費之列舉扣除額,限於「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方能列舉扣除,乃對不孕症夫妻就診之醫療院所為上開醫療院所或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為差別待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出於「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以外醫療院所檢查不孕症,乃屬必要不可或缺,從而不許其列舉扣除醫療費及生育費,已違反憲法保障不孕症夫妻之權利,而牴觸平等權。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7號
聲 請 人:李守
聲請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1、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則並未被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一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89年院會決議之疑義。2、法院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聲請人已於補充理由狀中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法官自由心證之違法判決等語。3、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19條及第32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已違背憲法第16條、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7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就簡易事件罰鍰抗告救濟權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簡易事件罰鍰抗告救濟權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判決不得上訴,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於104年7月10日、7月31日、10月8日以相同案號作成系爭裁定,其中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表明該案號之裁定不得抗告。是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均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抗告駁回」之認定矛盾、法律見解發生歧異,違憲侵害其受憲法、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罰鍰抗告救濟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何等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6號
聲 請 人:吳維雅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又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適用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3條、民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適用同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又認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3條規定(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適用同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一就其與學校間之聘約,依系爭規定一,認雖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但既經校長作為代表而簽訂,仍屬有效,是聲請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因違約所給付之違約金。而確定終局判決二就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依系爭規定一,則認教評會享有實質權限,校長僅為契約形式上之代表人,與上開見解明顯有異。2.又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就教師聘約書上「聘約有效期間」之認定,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三不同,應屬違法等語。
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一係就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約,認既經校長代表學校核發聘書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接受,成立契約,聲請人服務一段時間後,於聘期屆滿前,因轉任其他學校教師而自願離職,從而依契約約定所給付之違約金並非不當得利,學校毋庸返還。而確定終局判決二係認教師既經校教評會與校長決議續聘,主管機關除有法定事由外,對於續聘決議不得干涉,不得強制學校對於該教師必須解聘或不予續聘。是兩起事件爭議脈絡不同,前者乃審究民事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後者乃審究行政上主管機關得否介入學校聘任教師之事務,法院依系爭規定一,均認定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有效,見解並無歧異。2.至就系爭規定二至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有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就系爭規定四亦僅引述原審而認適用並無違誤。是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三,並無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表示見解相異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3號
聲 請 人:蕭佳陽
聲請案由: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限制子女成年後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無理由且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因此而可獲得之財產利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規定一之例外規定,應增列「其他有事實足認維持現有之從父姓或從母姓,對子女顯有不利的影響時,或改變姓氏從父姓或從母姓,對子女之權益有重大之幫助者,經父母或成年子女向法院聲請獲准者,不在此限。」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再為抗告尋求救濟而未為之,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3號
聲 請 人:汪樂山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3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之4第3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因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而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新增,卻於無法律得溯及既往之例外事由下,對修法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溯及生效,致聲請人93年度之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乃依系爭規定,改按土地取得時點即繼承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土地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扣除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等語。
(四)查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規定及認定標準,係因本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就捐贈非現金財產(例如土地)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標準,認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而增訂。該等規定仍係以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列報基礎,就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亦仍採推計方式,認定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且另有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查核認定,故相較於修法前並無不利益。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0號
聲 請 人:潘厚安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就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就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僅因不服管教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實有一罪兩罰,且罪刑不相當,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4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為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理由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自屬違憲。系爭規定係桃園縣政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而訂定,其中關於拆遷戶自行拆除部分,與憲法相牴觸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00號
聲 請 人:李萬壽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已廢止失效,但並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法理回歸刑法配套規定,反而繼續延用,仍有受刑人因系爭條例服刑,致生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93號
聲 請 人:林邱和勤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文義範圍而達於司法造法之層次,究其內容已實質侵害、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4條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8號
聲 請 人:蕭惠倫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並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一罪一罰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並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一罪一罰原則,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與程序均有違法之處。2、系爭判決一及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應合併審理,而不應分別作出判決,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仍於訴訟程序中,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況聲請人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有所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聲 請 人:趙梓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聲請人誤載為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以及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聲請人誤載為96年7月1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以及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1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惟監聽譯文之作成,其內容應完全真實,不得將警方個人臆測之分析記載之,並進而以此擬制之譯文供證人指認,是系爭規定一疏漏明定譯文不得有案情之分析判斷,系爭規定二無明文規定譯文之使用時機或禁止使用之情況,系爭規定三雖有規定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然未為溯及既往之規定,三者皆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相悖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至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9號
聲 請 人:黃睿平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8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又系爭判決一之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關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強制性交部分,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強制猥褻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改判後,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而就竊盜及強制性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則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違反人權及司法審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人因此受有冤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98號
聲 請 人:陳能揚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既未讓聲請人行使詰問權,令多次未到庭之證人接受聲請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且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對證人證言已為之明確具體指摘,亦未加調查,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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