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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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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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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9年度憲二字第335號(聲請人:闕永煌等5人)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10月23日

事實背景
1.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
2.聲請人認系爭都市計畫使其等遭受損失,就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爭議,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本院據其聲請作出釋字第74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3.聲請人依據系爭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雖認有再審理由,但逾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從而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而駁回。
4.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之結果,對於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中「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法定救濟期間如何起算,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仍有疑義,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1.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參照)。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及第757號解釋參照)。〔第3段〕
2.查系爭解釋公布前,人民對於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並無法律依據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聲請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當時法律適用之情形,自難歸責於聲請人。按系爭解釋要求「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立法院爰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63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條文及第二編第五章章名「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以落實系爭解釋。是因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156號解釋而作出系爭解釋,已促使行政訴訟法之修改並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對憲法之維護確有貢獻。〔第4段〕
3.聲請人執系爭解釋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卻因訴願逾期之理由而遭駁回。然於系爭解釋公布前聲請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係屬無從提出行政救濟之情形,於系爭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對系爭都市計畫始得表示不服。若要求聲請人對系爭都市計畫之訴願必須於公告30日內提出,已課予過高之義務及程序負擔,對人民之訴願、訴訟權之保障有所不足,而系爭解釋對此並未有所釋示。為保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並符本院鼓勵釋憲聲請人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如下: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5段〕
4.聲請人於本解釋公布後,得依本解釋就本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依法提起再審,有關機關對於系爭都市計畫訴願期間之遵守,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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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虹霞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宗珍(吳大法官陳鐶、張大法官瓊文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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