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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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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新聞稿
一、大法官於109年6月30日針對107年憲三字第1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等請解釋案即《黨產條例案》行言詞辯論,今日(同年8月28日)做成釋字第793 號解釋,就黨產條例有關黨產會組織(第2條第1項)、黨產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適用黨產條例之「政黨」(同條例第4條第1款)及「附隨組織」之定義(同條例第4條第2款),以及黨產條例違反憲法保留等宣告合憲。
二、就審查密度,本號解釋指出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所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惟其內容仍須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是其限制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實質關聯。
三、釋字第793號解釋就聲請人主張黨產條例之各項違憲疑義,認定合憲之理由要旨如下:
(一)就聲請人主張黨產條例違反憲法保留部分,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明定違憲政黨解散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但並未禁止立法者以法律規範無涉違憲政黨解散之其他事項。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自非憲法所不許。
(二)就黨產會組織是否違憲部分(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係賦予立法者就行政組織之一般性、框架性立法權限,並未因此而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之權限。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黨產條例主管機關之組織,不受組織基準法之相關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牴觸。
(三)聲請人主張黨產條例設置黨產會,取代法院以司法程序決定財產權之變動,侵犯司法權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惟司法權具有個案性及被動性,並不適於積極處理屬全面性匡正政黨不公平競爭之事務。黨產條例由行政機關即黨產會於個案進行第一次認事用法之決定,乃合於事物屬性、機關特性之分配,且相關人仍得依相關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未排除司法之審查,自未侵害司法權,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聲請人主張黨產條例為個案立法,違反平等原則部分(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按黨產條例適用之結果事實上雖以中國國民黨為其主要適用對象,然此為中國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之結果。黨產條例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而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分類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也具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
(五)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以「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定義適用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雖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但該條文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六)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因此該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併同前段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又附隨組織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其既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實質上仍擁有不當取得財產,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定義附隨組織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七)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將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附隨組織納為規範對象,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但其目的是為認定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所追求者乃是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況受規範的附隨組織縱使難有被納入規範之預見可能性,但其信賴之基礎係源自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四、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係就三件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合併審理。聲請人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第六庭共七位法官,原因案件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及第1734號、107年度訴字第260號、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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