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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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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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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號
(聲請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8月28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贊助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辦理「不老夢想圓夢列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其藉由提供經費捐助及志工服務方式贊助系爭計畫,並透過媒體揭露上述贊助訊息,已直接或間接產生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500萬元罰鍰。
2.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及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下稱系爭函),限制菸品業者於贊助公益慈善活動中揭露其名稱,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平等權等權利之疑義;系爭函說明二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於107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一、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第3段〕
2.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即系爭規定一)所稱「商業」,為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除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而為體系解釋外,尤應綜合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文字一併理解,不能割裂解釋。至所稱「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其目的在避免菸品業者(包含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下同)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之實,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按法律用語多仍使用自然語言,而非經精密定義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縱仍有解釋適用之個案認定空間,亦非當然不明確。同法第2條第5款(即系爭規定二)所稱之菸品「贊助」,係泛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且涉及菸品之贊助,其指涉範圍自屬明確。同法第9條第8款(即系爭規定三)所稱「促銷」、「廣告」及「宣傳」之用語,於系爭規定一或二即已出現,自應與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相同用語為相同之理解。〔第5-7段〕
3.是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第8段〕
4.二、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第9段〕
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自由〔第12段〕
系爭規定三明文禁止任何人(包括菸品業者)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宣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已涉及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自由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3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1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準此,依立法理由所述,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第12-14段〕
5.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第15段〕
系爭規定三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經個案認定結果,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第16段〕
6.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17段〕
系爭規定三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不僅正當,甚至已屬重要。至系爭規定三就菸品業者部分有上述限制,於此範圍內,雖係以表意人之身分為分類,然非應從嚴審查之分類。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故系爭規定三基於菸品業者之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第19段〕
7.綜上,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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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昭元(張大法官瓊文加入二、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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