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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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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8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7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441條、第44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158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441條、第44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158點(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1次及第149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與卷證不符及違反審理庭主義之證據不得為證據,系爭規定一及二卻允許其具證據能力;而確定終局判決自創系爭規定一之反面解釋,並違反系爭規定四,採用以威脅強迫手段違法採證之有關筆錄及DNA為證據,均有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另人民基於訴訟權保障,應得自由提起非常上訴,惟依系爭規定三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54號
聲 請 人:陳中陽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反罪刑法定、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罪刑法定、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刑法第22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係以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為前提,系爭決議逾越刑法明文規定,自行擴張、創設刑法條文內所無之加重要件,有違憲法第8條罪刑法定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刑法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2、聲請人係以非強暴、脅迫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經法院適用違憲之系爭決議,認定聲請人乃非合意,並依刑法第224條之1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呂大法官太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60號
聲 請 人:張書誌
聲請案由: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然就何時得相互抵銷、如何相互抵銷、相互抵銷之相關法律效果為何,並未明確規定,亦未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闡釋,使公務員無從知悉同一年度功過能否相抵,故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2、系爭規定一係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並非「應」相互抵銷,實非最小侵害手段,且系爭規定一無法作為實現信賞罰惡之手段,不符憲法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使公務員於平時考核時已被作成不利決定,又於年終考績時再被作一次不利決定,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4、系爭規定二未就考績丙等之要件為詳細規定,就機關長官衡量及評定之基本程序要件亦未規定,有違明確性及正當法律原則。5、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上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自由及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憲法上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3號
聲 請 人:魏曜笙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銀行法於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新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後,聲請人所犯詐貸案之金額為新臺幣6千餘萬元,惟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將上開規定增訂前所犯之詐貸金額1億3,100多萬元一併計算,已不當擴張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0號
聲 請 人:曾怡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7、1456號刑事裁定、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台強108非1139字第10899070331號函及108年8月8日台強108非1615字第10899103761號函,所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7、145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台強108非1139字第10899070331號函及108年8月8日台強108非1615字第1089910376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施用毒品,經系爭裁定一、二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竟又遭檢察官起訴,經系爭判決一、二判處有期徒刑,形同對一行為處以二罰。而系爭函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採保安處分與刑罰併行,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而言,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得依法定程序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另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9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未處理原審裁定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處理起訴事件,未進行行政通常訴訟程序,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處理原審裁定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處理起訴事件,未進行行政通常訴訟程序,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反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8條之5第1項前段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2號
聲 請 人:施夏豪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先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以:聲請人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不具相似關聯性,系爭規定一未區分犯罪前後類型是否同一而具有高度反覆犯罪之危險性與特別惡性,即一律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認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並將因系爭規定一之認定,而影響聲請人得否聲請假釋,乃屬過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80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為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3次及第149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至三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據未予採信,足以證明該等判決已嚴重牴觸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6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未詳實調查證據即逕為判決,系爭判決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給予聲請人陳述上訴要旨之機會,系爭判決三係因聲請人不知為法律審,無法引用法條而遭駁回上訴,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屬違法判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聲 請 人:王水木
聲請案由:為煙毒案件,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6年間因販賣毒品,經確定終局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1月間涉犯槍砲罪經撤銷假釋,應適用舊法規定(即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執行10年殘刑。然系爭執行指揮書逕適用新法規定(即系爭規定),使聲請人須執行25年殘刑,此情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侵害其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禁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有怠於同法第288條之3第2項之裁定義務等違法事實,惟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及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致使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有所損害,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2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涉犯罪提起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法院應為聲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詎法院無故傳喚告訴人作證,又准許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法官亦未遵守審判獨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523號
聲 請 人:陳逸聖、文嵐君
聲請案由: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同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及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血緣關係作為省略收出養評估之後續教育作為,顯不符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立法本旨,又條文所稱「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相當」文義不清,亦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以是否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對收養人為差別待遇,亦顯不合理。2、媒合機構之收費未經完整審查,且索費甚高,反而降低收養人之意願,從而損害兒童及少年之利益,與立法意旨不符,顯非侵害最小及必要手段,其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8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及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及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5月11日(聲請人誤植為13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明知坐落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登錄國有土地,卻先後以詐術,主張依系爭規定一及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且部分成功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判決判定有罪。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認聲請人以上開行為非法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未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故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國產署,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土地均為祖產,其一切合法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按行政程序申請登記,故應恢復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始符憲法第143條之保障。又法院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違背法律程序,其暗地作業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惟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或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38號
聲 請 人:林建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及以逾越5日抗告期間不得提出異議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及以逾越5日抗告期間不得提出異議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等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聲請人誤植為訴字)第1175號等20件刑事案件裁判,宣告刑累計11年4月,復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只減10月,刑罰顯不相當,已違背法令。又多年後,聲請人數次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卻皆被以逾5日法定抗告期間為由駁回之,故就前開情事請求釋憲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其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定案號,惟依其意旨,實係對民國10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及106年12月27日、107年7月27日駁回抗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聲請解釋(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得依法提起抗告而逾時提起,對系爭裁定二及三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均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一至三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35號
聲 請 人:林金鋒
聲請案由:為搶奪等案件,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義字第134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義字第13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系爭判決一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重一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就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漠視聲請人所被判處之徒刑,其行刑權已逾越15年,應自行消滅,卻仍予以執行,致聲請人至今仍需在監服刑,有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均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內容無涉,且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7號
聲 請 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通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並非如同同條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設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標準、要件,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其無論行為人是否危害交通安全,均一律予以處罰,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未考量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吸食後將隨時間代謝等情形,未危害交通安全即予處罰,與立法目的不符,就人民財產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保障之意旨有違等語。
惟查:1、就毒品與酒精濃度何以有相同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相同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2、況立法者考量毒品等相類似管制藥品吸食後,注意與反應能力將因此降低,並基於行政罰與刑罰之目的、對象及效果有別,於系爭規定明定有駕駛車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即生危害,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16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為被告強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子字第2418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確定判決後續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是否受其拘束,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子字第241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確定判決後續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是否受其拘束,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聲請解釋,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嗣經確定終局判決獲得救濟,惟執行機關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拒絕提出假釋陳報,就本院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確定判決後續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辦理有關事項是否受其拘束等有作成憲法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71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人民投票權之意旨,不當剝奪未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及監護宣告之受刑人的投票權,且法務部、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未著手任何法律研修,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2款、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等所保障的投票基本人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斷公務員關於法律修訂之行為是否違法而構成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74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4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4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法條、濫用法典,與憲法第143條明文牴觸,應予廢棄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陳榮朝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8年10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平等權、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103年訂定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適用供自住使用房屋之優惠稅率者,總數全國3戶以內。然系爭規定則僅以一處為限,數十年未修正,顯不合時宜,且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財產權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8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第1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第1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88年12月23日所為之8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撤銷原裁定,並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聲請人另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3年6月15日所為之93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率斷,不足昭所折服,且「一行為不二罰」具有憲法位階,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應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和不及調查斟酌,而確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為已足。系爭裁定二籠統、草率,難認適法,顯失公允,難符國家人民法律感情之期待,顯不該當,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重複其原聲請再審時之主張,並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43號
聲 請 人:簡文祥
聲請案由:為確認土地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宜農水管字第1060007690號函及其他證據,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相鄰土地界址不明之認定,惟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判例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有侵害。系爭判例限制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認應以原判決時已存在之證物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再審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系爭判例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相關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聲 請 人:楊嘉華
聲請案由:為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原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76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援引系爭規定,導致不法強取聲請人所預繳之一、二審裁判費,且該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應以裁定駁回而非判決駁回,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066號
聲 請 人:達黔生、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等4人
聲請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105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78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105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78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在案,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原就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之「核備」採行政處分說,惟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卻援引系爭決議改採觀念通知說,並據此以程序不合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已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第78條及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聲 請 人:黃水欽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270號、第80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死亡)因徵收補償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270號、第80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未核發聲請人合理之徵收補償額度及營業損失,損及聲請人權益,確定終局裁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憲法第15條及第24條之疑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更悖離憲法第153條第1項意旨。以上等情,聲請人業向監察院及總統府提出陳情,是否有憲法第44條應依職權解決院與院間爭執之疑義,均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11668號
聲 請 人:宜蘭縣政府
聲請案由:為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第13款及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制定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37條所定職權,行使縣民提案關於「是否同意台電公司核四廠裝填核燃料棒並試運轉」之地方性公投審議,認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異,並發生有無違背地方制度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解釋憲法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依據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限於: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第13款及中華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制定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37條所定職權,行使縣民提案關於「是否同意台電公司核四廠裝填核燃料棒並試運轉」之地方性公投審議,認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異,並發生有無違背地方制度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解釋憲法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法受理縣民聯署所送主文為:「宜蘭縣為處在台電公司核四廠緊急應變計畫區(逃命圈)範圍8公里,你是否同意台電公司核四廠進行填裝燃料棒並試運轉?」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經形式審查通過,提送地方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交付公投,並報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竟以該案係「涉及能源政策,其影響包括我國整體電力供應、能源儲備、產業關聯、環境生態等多重政策議題,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意旨,自屬國家重要政策」為由,認定該案不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之規定,「公共安全事項」係屬自治事項,宜蘭縣位於核四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內,若核四進行裝填燃料棒並試運轉,於發生核災時,宜蘭縣政府勢將啟動公共安全之相關作為,是縣市政府在此公共安全之各項業務權、人事權、組織權及財政權方面,應享有充分之自主空間,中央政府僅得為事後低密度之合法審查,而不得為事前高密度之合法性乃至合目的性審查,行政院斷然將該公投案予以駁回,自屬違憲。故為維護地方之自治權,認其於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第13款及92年12月31日制定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37條之規定,發生與行政院對同一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並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之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依公民投票法第3條第2項及第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固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且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一,惟「直轄市、(縣)市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公民投票法第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就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之認定,地方機關應受行政院所表示之見解拘束,非得逕行以其法律上見解與上級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生之見解,產生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又如地方機關於執行上開相關事項發生憲法上之疑義,依大審法第9條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96號
聲 請 人:詹德奎
聲請案由: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數罪併罰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為5年10月,據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丑字第353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記載為「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月待執」,與系爭裁定不同,顯不明確,影響聲請人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如何計算等權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侵害其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惟並未獲確定終局裁定給予救濟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為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其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9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府授地字第1090011345號書函未依行政院109年3月16日院臺規移字第1090084330號移文單等辦理塗銷土地登記,有牴觸憲法第125條及第14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府授地字第1090011345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未依行政院109年3月16日院臺規移字第1090084330號移文單等辦理塗銷土地登記,使得政府還地於民政策在公告期間內,下級機關之申請登記與人民產生競合,有牴觸憲法第125條及第14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聲 請 人:羅國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之「肇事」語意不明,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及預見,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不問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危險性,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照,相同違規行為卻有不同處罰,已違反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造成以駕駛為業者因此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並非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造成之損害亦與所達成目的間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
惟查:1、就系爭規定,本院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業已宣告合憲,而釋字第777號解釋所針對者,乃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較嚴格之審查。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應與刑罰規定相同標準,而致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況縱如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應排除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情形亦不符合。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是吊銷駕照處分乃因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較為嚴重,為避免其繼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禁止再行駕駛任何車輛,不問違反交通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危險性。此究有何針對相同情形為相異處理,而致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陳明。3、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業經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指明,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照處分,雖係吊銷各級車輛駕照,但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計不同吊銷駕照之期間,並於各該法定期間內,得依個案情形裁量處分。是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對於基本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以及為何業已損益失衡,僅執個人狀況為由,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4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小額民事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因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對在監所人為送達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有訴訟權規定相違背,本判決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核其所陳,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7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為陳稱連江縣政府所屬地政局濫用法規命令一案,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院臺規移字第1080104970號及109年1月10日院臺規移字第1090080267號移文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稱連江縣政府所屬地政局濫用法規命令一案,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院臺規移字第1080104970號及109年1月10日院臺規移字第1090080267號移文單(下稱系爭移文單),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對人民依法申請登記還地一事,連江縣政府不應收取測量費,此舉使中央政府還地於民政策之德政無法落實,違反憲法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系爭移文單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4號
聲 請 人:馬國湛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採唯一有期徒刑起跳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所實質援用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不讓法官有視情節判斷之空間,導致罪刑不相當狀況,亦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下稱系爭規定一),採唯一有期徒刑起跳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及所實質援用之刑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不讓法官有視情節判斷之空間,導致罪刑不相當狀況,亦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毒品案經判刑無期徒刑並假釋出獄,惟於出獄8年後因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個月;系爭規定一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個月,與刑法規定拘役最長為59日僅相差一天,卻使聲請人因被判有期徒刑而使原假釋遭撤銷,致單純酒駕案件變成聲請人實質上須承受有期徒刑25年再次執行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且系爭規定二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對於再犯涉及犯罪型態輕微之罪,縱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仍須一律撤銷假釋,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該規定亦未賦予法官判斷空間,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本案相似案件中,雖曾有法官衡量犯罪顯屬輕微與撤銷假釋之後果,而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為免刑之判決,然免刑與否為法院裁量權且非屬常態,更凸顯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立法缺漏;況本案聲請人所犯之酒駕案件與先前所犯之毒品案件,犯罪型態及保護法益完全不同,其撤銷假釋並無正當理由及效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本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又就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問題有疑義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本即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用盡其審級救濟,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噪音管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1日府環噪字第1050045020號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1日府環噪字第10500450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公告未依管制區類別適用不同噪音管制標準,亦未考量各行為之音量差異是否均達噪音管制法第3條噪音之定義,一律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侵害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係採行為管制而與民事法院所採見解歧異,且系爭規定有關「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要件亦不明確,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系爭規定與同法第9條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有違,亦與噪音管制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悖,不符體系解釋,應屬違憲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公告及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5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平等權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平等權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舉證,違反系爭規定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不均之情形,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平等權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3號
聲 請 人:蘇明正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106年),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而衍生聲請人須以累犯之身分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又依系爭規定三,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按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將致聲請人之責任分數須經多年始能達到縮短刑期或報請假釋之標準,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9號
聲 請 人:林松陵
聲請案由:為刑事告發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收108他5405字第1080095339號函,逕行簽結該署108年度他字第5408號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發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收108他5408字第1080095339號函,逕行簽結該署108年度他字第540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告發被告犯行之系爭案件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24條及第170條規定,將造成告訴人財務重大損失等語。
(三)惟查,上開檢察署所為行政簽結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6號
聲 請 人:魏再團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認金門縣地政局未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辦理,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認金門縣地政局未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認定,即當事人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辦理後續相關土地登記事務,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第153條國家應保護農民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為系爭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因系爭判決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侵害,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28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5條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0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刑法針對某些侵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例如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298條略誘婦女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親屬間竊盜、大部分毀棄損壞罪及大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均有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一僅係規範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其侵害法益強度與刑罰非難程度較輕微,系爭規定二未將系爭規定一納入告訴乃論之範圍,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2、系爭規定一相較於第298條略誘婦女罪,其保護法益及法定刑顯然較輕,卻強令被害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人民訴訟權保障顯有不足,以致被告受到國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違反憲法第16條。3、系爭規定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系爭規定二卻未尊重被害人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思,使被告仍應受國家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與執行,侵害其自由及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有關何種犯罪應設定為告訴乃論,並非僅以危險犯、實害犯、保護法益、罪刑輕重為斷,故核其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1號
聲 請 人:賴進隆
聲請案由:為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9年5月29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3號
聲 請 人:康瓊文
聲請案由:為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教學不力」屬最末款,並為情節最輕之狀況,然「停聘、不續聘與解聘」三種處分以解聘處分最為嚴重,系爭原因案件依系爭規定直接解聘聲請人,未依照行為時應適用之教師法第15條有關資遣之規定辦理,使具情節最輕之事由者,被處以最重之處分,限制人民工作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中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否具有具體事實,以及對於所述之具體事實是否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皆未審究,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違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77號
聲 請 人:林金成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測量公告及調處書,變更舊地籍圖線,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之5、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2條規定。2、調處書指定聲請人提起經界之訴係逾越權限之舉,且起訴兩造原無爭議發生,法院受理訴訟、分案簡易庭、未移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均屬違法,又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則不備理由,實質上違法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0號
聲 請 人:簡士豪
聲請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屬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系爭規定二論處罪刑,聲請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另依系爭規定一減輕其刑之餘地,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8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聲 請 人:廖春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偵辦單位,以同一時期之監聽證據,於同一天之時間所查獲,卻被分別起訴與分別審理;又因數罪於同一審理程序審理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則上會低於數罪於分別審理程序審理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有利之判決刑度,與一罪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就系爭判決一,目前係上訴至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中;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曾對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亦仍在審理中。是上開二判決,皆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23號
聲 請 人:林航
聲請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限制出境或出海處分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系爭決議逕將限制出境或出海處分認係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限制住居之方法,使人民無從自法律中預見有受處分之可能,且無法律規定限制該種處分之期限及延長次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遷徙自由,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決議,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或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9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為不必要之限制,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不必要之限制,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在原住所信箱上貼紙條請郵務士將信件轉送但未送到,郵務士是否已盡送達義務,尚非無疑。法院裁定竟據以認聲請人故意逃逸,此舉顯有違法,且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1號
聲 請 人:李三能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中華民國95年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符刑法從輕從舊原則,與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六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中華民國95年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符刑法從輕從舊原則,與憲法對人身自由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相牴觸,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6年間犯罪,入監執行至假釋出監均於舊法時期,假釋證明書明明記載殘刑為10年,依新法撤銷假釋後卻要入監執行25年殘刑,對聲請人顯然不公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殘刑10年,方合乎從舊從輕原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出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查聲請人所執前開執行指揮書並非前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號
聲 請 人:陳文德、陳金德等14人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89年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授權主管機關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新市鎮範圍土地應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經徵收之河川區土地,未限定僅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不採聲請人於協議會議中所提先行免費提供土地供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工程使用、再配合高雄新市鎮後期開發區整體發展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他方式,認於協議價購不成時,河川區土地得以一般徵收方式,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爭議之條文所表示見解,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42條實施平均地權及第171條規定。3、系爭計畫書授權經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時,河川區土地得不依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另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違反憲法第23條、第170條、第172條及第142條規定。4、系爭規定二「除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或行政院核定之開發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得實施區段徵收。」之內容,無法經由司法審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系爭規定三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土地係最後手段,若因區段徵收作業無法配合,土地所有人亦得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權供先行施工,無須辦理一般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所稱「以其他方式取得」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6、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第623號及第636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均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實務上受規範者之預見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可能不同,建請補充解釋需在受規範者預見之法律效果與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結果一致時,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及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計畫書應如何解釋與適用等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計畫書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76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暨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第502條及第50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暨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7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第502條及第50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審理中未開庭調查,濫用裁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2項規定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枉法判駁;系爭裁定一將合法上訴枉裁不合法;確定終局裁定拒不補救一、二審之錯誤違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枉裁違憲。系爭規定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救濟保障,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健康權、自由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8號
聲 請 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05條及第48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2、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2)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及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1)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2)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見解,係認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始能發還或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予該被害人,亦即「犯罪所得之金流必須直接來自該人」(下稱系爭要件)。而系爭裁判一及系爭書函所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係認得依系爭規定一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之對象,並不限於符合系爭要件之情形者,即與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見解歧異。
2、系爭規定一所規定「權利人」及「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之文義並無系爭要件,乃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亦非司法審查得依其文義或修法理由確認者,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其立法目的係彌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系爭要件與立法目的並無合理關聯,手段亦非最小侵害方法,亦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三未賦予聲請人行言詞辯論之機會,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目的與手段間並不合乎比例關係,損害大於所欲達成之正當利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二未給予人民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且系爭規定二係以「被告所犯係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犯罪案件」為判斷標準,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顯係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亦違反比例原則。
4、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系爭規定四,關於「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係認為一、二審判決主文中之沒收金額相同、有期徒刑刑度不同時,僅第二審法院對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給付)沒收之犯罪所得遭檢察官駁回之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而依系爭裁判二之見解,係認為判決主文僅有「駁回上訴」者,始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第一審法院應對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具管轄權,即與確定終局裁定二之見解歧異。
5、系爭規定四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則於法院認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第二審法院時,人民只能向第三審請求救濟,無法獲得三級三審之保障,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審級利益,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與犯罪被害人聲請發還(給付)沒收之犯罪所得之間,顯然完全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係屬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等語。
(五)1、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其餘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四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
2、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0號
聲 請 人:蔡宗佩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701801號令訂定「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所援用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404701801號令訂定「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零四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自61年沿用至今,未於擬定費用標準時預先公告,亦未參照當年度實際狀況,迄今又未公告訂定之依據,致該費用標準較金管會所實際調查之平均費用率低,計算所得標準時又高於營利事業,且與系爭規定俱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各地區國稅局歷年均徵詢公會或團體意見,提修正建議函報財政部,經財政部召開研商會議就各局提報修訂內容評估後,核定系爭費用標準。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費用標準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費用標準適用於不同地區及情形,究有何不公平之處而牴觸憲法,亦未客觀具體指摘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費用標準之程序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32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610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植為第97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植為第97條第10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再審事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相同,然系爭訴願決定書仍認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證物,限於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人民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途徑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67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行政簽結制度影響人民權利重大,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規則而無法律依據,有違憲之虞;又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對檢察官特定處分聲請向法院撤銷或變更,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3號
聲 請 人:游國聖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違法審判,未調查有利被告之事證,有侵害被告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違法審判,未調查有利被告之事證,有侵害被告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歷審裁判均違反無罪推論原則,係違法判決,未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而侵害聲請人之人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60號
聲 請 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應就性質之不同,再為細分課稅類別及高低不等之稅率,徒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顯已違背房屋稅條例修正意旨,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範圍,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3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為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514、535、605、725、74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420(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808、1867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5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下稱系爭裁定一)、514(下稱系爭裁定二)、535(下稱系爭裁定三)、605(下稱系爭裁定四)、725(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743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及108年度裁字第1420(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808(下稱系爭裁定五)、186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七),所適用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5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之追加,經系爭裁定三以再審聲請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三;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訴之追加,經系爭裁定五以再審聲請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六,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且系爭規定所稱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該規定聲請人於請求登記之日時起,已視為所有人。法院應按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決議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末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七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0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之所得,致聲請人之退休所得減少。該規定於修法時未以齊頭式平等方式為之,自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聲 請 人:鍾士健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就上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桃園市,第一審判決書未送達聲請人,僅送達訴訟代理人,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第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提起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上開見解,不分訴訟當事人有無受訴訟文書送達,一律以訴訟當事人住居在原審法院轄區,即無在途期間之扣除,違反比例原則,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增加不當限制,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8號
聲 請 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於臺北市,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在途期間之計算以法院主要機關所在地為準,該院行政訴訟庭實際上設址於新北市新店區,卻因主要機關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而使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無法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而逾越起訴期間,對於人民之訴訟權為不必要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2、依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聲請人之情形與住居於新北市、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實際距離相等,前者不能加計在途期間,而後者可以,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有違背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3、在途期間如何扣除規範未明,司法與行政實務見解莫衷一是,相關規定未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確定終局裁定限縮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悖於寬鬆扣除在途期間之潮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4號
聲 請 人:許馨娥
聲請案由: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50萬元以上,調高為1000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與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惟並未採取多樣化之信賴保護方式,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適性之檢驗,過度侵害受規範者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蔡佳樺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中華民國72年5月27日祕台廳一字第1369號函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司法院中華民國72年5月27日祕台廳一字第1369號函(下稱系爭函)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廖杭曾就同一事件(除確定終局判決三外)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先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有繼承權,復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85條規定,否准聲請人被繼承人之請求,與系爭函所稱「應即將所管理之遺產,移交於該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及系爭判決認為在繼承人未承認繼承之前,遺產管理人對遺產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之見解相悖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16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6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6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就公布日前已依系爭規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系爭解釋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與,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釋之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由就前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情形,並未予以闡明,致聲請人承審系爭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本院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592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0號
聲 請 人:范騰方、藍世坪、范意珠、劉欣、陳庚龍、徐惟坦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係以促進農業發展為立法目的,依其規範意旨,如無法以原物分割,並不當然導出得變價分割之結論,惟確定終局判決反藉系爭規定二謂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援系爭規定一判決命聲請人等變價分割,變更原有農地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狀況,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4號
聲 請 人:黃鉦凱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第364條及第369條規定,撤銷前審判決改判聲請人15年有期徒刑,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6號
聲 請 人:王成緒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台中108非2634字第1089917179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偏頗,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台中108非2634字第10899171791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偏頗,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等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無期徒刑在案,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減免其刑之適用,惟系爭判決及裁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偏頗,均未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為減免其刑之認定,且聲請人提起訴訟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未果,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規定一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系爭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無刑罰衡平原則,並有發生見解歧異之處而有牴觸憲法之疑慮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系爭函與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此外,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逾3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9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調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而未調閱,且聲請再審後亦未傳訊聲請人即予駁回,故系爭裁定有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及法令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非屬最終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3號
聲 請 人:邱盛東
聲請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予調查相關證據,即論處聲請人罪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卻遭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回,故認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皆有牴觸憲法公平審判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7號
聲 請 人:洪永義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未提供人頭戶供他人操作股票,而係資金借貸關係,亦未與他人共同拉抬操縱股價,欺騙投資人及市場,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理由,確定終局判決未加審酌,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且聲請人並非惡性重大,確定終局判決依刑法第66條規定,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刑7年之徒刑,無任何減輕其刑,有違系爭規定之目的及憲法第22條、第23條保障人權之規定。2、系爭規定過於具有彈性,以致未能達到所定應減輕其刑之目的,應予修正為必須自最低刑期減少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維人民基本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8號
聲 請 人:邱顯欽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病仍須上班,僅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能長時止痛,車禍事故當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調閱監視器錄影即可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虞。為使聲請人在案件中所損失之權益得以償還,並期許藉由聲請憲法解釋促成六法全書規定之法律條文口語化,故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26號
聲 請 人:林作英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法官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適用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時,不以實際成交價而以收盤價計算不法所得,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實務上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關不法所得之計算,不應各有其計算方式,以維公平性及公信力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2號
聲 請 人: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及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統一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牴觸國際貿易法,應為統一解釋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9年6月1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27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安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6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及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5條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6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及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刑法針對某些侵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例如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298條略誘婦女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親屬間竊盜、大部分毀棄損壞罪及大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均有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一僅係規範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其侵害法益強度與刑罰非難程度較輕微,系爭規定二未將系爭規定一納入告訴乃論之範圍,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2、系爭規定一相較於第298條略誘婦女罪,其保護法益及法定刑顯然較輕,卻強令被害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人民訴訟權保障顯有不足,以致被告受到國家刑罰權之不當行使,違反憲法第16條。3、系爭規定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系爭規定二卻未尊重被害人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思,使被告仍應受國家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與執行,侵害其自由及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有關何種犯罪應設定為告訴乃論,並非僅以危險犯、實害犯、保護法益、罪刑輕重為斷,故核其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681號
聲 請 人:陳均宏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人民取得盜錄他人之個人資料予警察機關開立罰單之授權依據,顯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相違背;系爭條例並未限制人民取得方式或來源有無符合程序,且就舉發次數亦毫無限制,造成浮濫檢舉、虛偽檢舉、報復性檢舉,甚至助長偷拍之風氣,以致駕駛車輛之民眾人心惶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31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明顯不符;於裁罰過程中,違規之民眾可知警員之單位、姓名及職稱,卻對檢舉之民眾資料一無所知,兩者個人資料保護程度上顯與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0號
聲 請 人:王賢火
聲請案由: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於法有據,否則系爭規定一之訴訟權將形同虛設;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免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定、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見解相牴觸,顯失公平,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1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聲請案由: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後段明顯牴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生存權財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92條第4項後段明顯牴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生存權財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財團法人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未經立法機關制定或由法律明白授權,系爭規定竟不問撤銷廢止原因,將廢止許可列入,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法人之生存權與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聲請人係依身障法成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受身障法第92條第4項後段特別保障,縱被廢止許可亦不可輕言將之解散,系爭規定竟將其與一般財團法人同樣對待,有違身障法之目的,且超越母法,牴觸法律,違反憲法第172條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現已廢止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0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105年度裁字第1013號、第1026號、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第429號、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第589號、第594號、第600號、第627號、106年度裁字第70號、第1932號、第2174號及107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所依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105年度裁字第1013號、第1026號、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第429號、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第589號、第594號、第600號、第627號、106年度裁字第70號、第1932號、第2174號及107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依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據系爭規定之條文內容範圍尚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故有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本旨,且明顯違反法律扶助法,又認大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本旨,爰聲請解釋憲法併統一解釋法令。
(三)惟查,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之條文內容範圍不包括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於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後逾三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又大審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張文俐
聲請案由: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未能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明駁回抗告,係罔顧公平正義,剝奪原告依法應有的再審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未能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明駁回抗告,係罔顧公平正義,剝奪原告依法應有的再審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罔顧原告明確的主張新事實新事證,竟以未能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明為抗告駁回的理由,實已剝奪原告的再審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張明山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05日台愛108非2077字第10899130881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05日台愛108非2077字第10899130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函又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之聲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非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8號
聲 請 人:鄭名凡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牴觸憲法保障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監察法第4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第7款,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且違反憲法第97條及第99條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7號
聲 請 人:戚其娟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就待證事實加以釐清,並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蒙受不利益,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5號
聲 請 人:林瓊烈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76號及107年執更戊字第1082號執行指揮書,未依舊法將殘刑與本刑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丁字第76號及107年執更戊字第1082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未依舊法將殘刑與本刑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4年間涉犯殺人罪,當時殘刑與所犯本刑是可以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的,86年修法後殘刑執行完才能執行本刑,而系爭執行指揮書未依舊法,將殘刑與本刑合併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及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8號
聲 請 人:姜瑞炫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1070103146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依法報到之情事,惟均有未報到之理由,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觀護人及檢察官未審究聲請人未報到之理由,即作成撤銷解釋之處分,且系爭處分書載明,如不服該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未賦予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及抗辯之機會,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上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3號
聲 請 人:李瑞恆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4604770號函准予修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電業法第5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4604770號函准予修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就違規用電情節及程度未明確區分,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證明聲請人為竊電者即得請求等同之損害賠償,亦漏無聲請人得舉證免責之除外規定,就損害賠償額計算標準等內容又付之闕如,顯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就違規用電者之追償電費,規定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及按追償期臨時電價計算,均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其依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其為違規用電者,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就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以及就系爭規定二何以欠缺法律授權或何處逾越母法,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馮廣瑋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108年8月30日修正內容並變更條次為第26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至多不得超過最高限額,未達者,僅補足差額)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辦理資遣離職,領有21個基數之給與。後再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技士,輾轉派調,最終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離職,計算年資,應發給37個基數之給與。詎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認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故領取之基數,受同辦法最高不得超過45個之限制,僅發給24個基數。此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認前後任職年資應分別計算,領取基數分別最高不得超過45個之見解有別。上開見解歧異,違背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就聲請人再任職之年資計算,業已敘明聲請人並非純勞工身分,且輾轉於不同單位服務,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57條等規定,故須受命令規定最高不得超過45個之限制。而確定終局判決二,就所涉員工前曾於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辦理資遣離職,領有23個基數之給與。後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直至退休離職,計算年資,應發給42.5個基數之給與。前後分別計算,乃因該員工兼具勞工身分,有上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因此得高於命令規定,為較優之認定。是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聲請人究否兼具勞工身分,亦與系爭規定之見解無關,聲請人據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統一解釋,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6號
聲 請 人:蘇家姍
聲請案由:為俸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85年12月3日85臺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及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54號書函,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85年12月3日85臺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及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54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月俸制度之精神,就公務人員於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而按日扣除俸薪。屬恣意扣除例假日薪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2、系爭函將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而再請病假者,以「患輕病」與否作為是否按日扣除俸薪之分類標準,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3、系爭函以加扣薪俸作為懲罰手段,手段與目的並無合理關聯,且影響聲請人就醫決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概括基本權等語。惟查系爭函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4號
聲 請 人:鄭名凡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與第43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與第42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所依據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本旨之疑義;(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與第43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與第422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之疑義,分別具狀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內容漏列「未經裁定准駁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法院不得逕以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為由,駁回聲請大法庭審理之聲請」,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本旨,且明顯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及第63條規定內容;(2)系爭規定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1條於第三審審判之適用,形成差別待遇,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及第51條之4之規定不符;(3)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三,逕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既已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聲請,縱嗣後為再審裁定時已逾上訴期間,仍不能使之變為合法」,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侵害案件當事人聲請再審救濟之司法權益;(4)系爭裁判四及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旨,侵害案件當事人聲請再審救濟之司法權益等語。
(四)查系爭裁判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系爭裁判一、系爭裁判二及系爭裁判五,核其所陳,於憲法解釋部分,僅就系爭規定一至四泛稱其規定內容牴觸憲法,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4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兩者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均相同,就無資力之判斷應作相同解釋,然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之見解顯有歧異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並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99號
聲 請 人:林幸蓉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張瓊文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0號、第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核定不無疑義,確定終局判決未釐清,所援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731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確定終局判決審理之原處分),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5號
聲 請 人:周瑜家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國有房地,遭該署依據系爭規定不同意申租,故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雖得申請承租國有房地,惟是否准許仍須經權責機關之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2、系爭規定係增加母法(即國有財產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牴觸國有財產法,顯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居住權、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2號
聲 請 人:邱士元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執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執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中並無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記載,是以應無所謂累犯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存在,而發監執行時,行政機關卻稱聲請人之情形不得報請假釋,故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顯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78條、刑法第47條及第59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執行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另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係關於假釋處理之規範,其執行核屬監獄主管權責,併此敘明。

九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8號
聲 請 人:陳義元等7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98條之1(聲請人誤植為第489條之1),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98條之1(聲請人誤植為第489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定以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3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及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98條之1(聲請人誤植為第489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105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及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89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不備理由,充斥「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與枉法。2、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違反憲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意旨2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7號
聲 請 人:曾瑞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下併稱施用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累犯加重,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曾提起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後,聲請人續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是此部分,亦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再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後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為法院依系爭規定加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今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為系爭判決二依系爭規定加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情形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對照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他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系爭判決二相差2.5倍,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並未侵害其他法益,雖符合累犯要件,仍毋庸加重等語。
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其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依系爭規定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2號
聲 請 人: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繕為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等裁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再抗告,並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故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第一審法院未諭知共同訴訟之各上訴人應分別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所為上訴裁判費之補正裁定僅通知以共同上訴利益合計之裁判費用總額,並於聲請人繳納其自行依比例分攤計算之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4萬939元後,於其餘共同上訴人未繳納費用而經法院裁定有不合法上訴情形時,法院未另外通知聲請人應補繳其上訴費用金額不足之部分,即以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駁回上訴,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引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裁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實質正當法律、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系爭裁定四,認聲請人縱繳納部分裁判費,仍不得因此認定有部分起訴或上訴為合法之見解,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系爭裁定二及四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8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1456、1457號、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105年度裁聲字第61、426、427、428號、105年度裁字第662、1021號、106年度裁聲字第87、639、640、642號、106年度裁字第1240、1650、2002、2076號、107年度裁聲字第930號、107年度裁字第681、1886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及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事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1456、1457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年度裁聲字第61(下稱系爭裁定二)、426、427、428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05年度裁字第662(下稱系爭裁定三)、1021號(下稱系爭裁定四)、106年度裁聲字第87、639(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三)、640(下稱系爭裁定五)、642號(下稱系爭裁定六)、106年度裁字第1240、1650(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四)、2002(下稱系爭裁定七)、2076號(下稱系爭裁定八)、107年度裁聲字第930號、107年度裁字第681、188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五),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35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三)查聲請人曾分別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系爭裁定一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六;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系爭裁定二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七;就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八;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九;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五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十;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系爭裁定六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十一。
(四)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其適用範圍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2、4及5條、第13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201條,法官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釋字第2號、第38號、第40號、第137號、第177號、第213號、第371號、第423號、第430號、第530號、第572號及第690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五)核其所陳,並未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2號
聲 請 人:陳文德、陳金德
聲請案由: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其中所稱「本編」所指為何,意義不清;系爭規定二所稱「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未規定由哪一審法院駁回,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4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為返還訴訟費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訴訟費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不公開言詞辯論,不認事而用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情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0、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54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寅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及第114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規定法院就未成年人受訴訟救助者得裁量免除其負擔及對其徵收訴訟費用,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亦悖於憲法第156條所揭示之保障兒童福利,及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考量之意旨,而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0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9號
聲 請 人:陳元忠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完全違反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以自由心證主義,對被告(即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納,故聲請人不服判決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5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以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期為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不考慮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並未具體審酌實體之再審理由,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1號
聲 請 人:陳姿頤
聲請案由:為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所援用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4、5點及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5387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審查結果: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所援用104年6月24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4、5點及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53875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故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於所得稅法舊法時期,而所有權登記日則於該法新法時期,因所得稅法新制並未明確規範應如何適用於本件情況,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系爭規定所謂交易日,究係指法律事實交易日或契約成立日,差異甚大,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函竟以違背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方式,將系爭規定之交易日逕予認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此舉顯有錯誤,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系爭規定、系爭作業要點第3、4點及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3號
聲 請 人:陳文德等14人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以及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是否得予適用,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是否得予適用於系爭規定,併請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計畫書於無法律授權下,允許主管機關得不依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河川區土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人經通常訴訟程序仍未獲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復提起再審之訴,確定終局判決又依系爭解釋,認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者法律見解歧異,並非屬系爭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以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規定文義不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系爭解釋亦有予以補充之正當理由等語。
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駁回再審之訴,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計畫書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4號
聲 請 人:詹大為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關於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納入年滿60歲之兄弟姊妹,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六、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23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0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0號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就公布日前已依系爭規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系爭解釋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與,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釋之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由就前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情形,並未予以闡明,致聲請人承審系爭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本院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592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0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6號
聲 請 人:莊進雄等4人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4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本院釋字第622號、第400號、第34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及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本院釋字第622號、第400號、第343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死亡時已核課但尚未繳納之贈與稅,與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兩者事物本質相同,但系爭規定一卻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非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卻增加母法第16條未有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系爭規定三限制受贈人僅得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受贈財產時方得抵繳贈與稅,倘為受贈人原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無法抵繳,此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受贈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與系爭解釋相悖,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2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等裁判之見解有違憲疑義,且有與他裁判見解歧異之處,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等裁判之見解有違憲疑義,且有與他裁判見解歧異之處,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1、97年、98年及105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之相關條文及要件於實務個案裁判見解有歧異。2、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與就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3條規定關於無資力之見解,互相矛盾衝突,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3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合法之三審上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1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9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9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案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及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皆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僅係會議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2號
聲 請 人:許條根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財產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財產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302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未具上訴合法程式,駁回其上訴。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作價承受者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民法第295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債權所從屬之公司財產交付予聲請人,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6號
聲 請 人:黃志強
聲請案由: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無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未能詳載前案重罪與輕罪各自所占刑期之比例,並違反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先扣除輕罪所占刑期,而侵害聲請人權益,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8號
聲 請 人:孫建祥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臺灣主權未定論乃屬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應明確指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指明有關主權之事項,且外蒙亦屬主權範圍應適時回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12號
聲 請 人:林國威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40567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4056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相對人教師評議委員會於105年7月5日決議不續聘,並以聲請人滿65歲生日(105年11月10日)次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剝奪聲請人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106年2月1日)權利。大學自治非大學獨立,相對人雖有聘任權,但無不續聘及退休權,上開不續聘決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有關教師解聘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系爭書函稱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本職權辦理私立學校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系爭書函無法源依據。如聲請釋憲成功,將得以向相對人求償自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5個月年終獎金等及利息等語。
(三)查系爭書函僅係教育部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詢之個案函復書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628號
聲 請 人:張雅屏
聲請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第113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前揭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至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1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前揭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政治言論為高價值言論,應受憲法最高程度之保障,系爭規定一竟處罰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之行為,且該「謠言」或「不實之事」並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並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2、系爭規定二就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已逾越立法之必要界線,剝奪法官為不褫奪公權之裁量空間,且系爭規定一及二皆以刑事處罰而非民事處罰,均已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參政權。3、系爭解釋未就涉及系爭規定一之案件時,檢察官應負何等舉證責任加以說明,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解釋之意旨,認聲請人應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足證所散布之事為真實,且其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歧異,已侵害聲請人正當法律程序權,而有統一解釋及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l項第2款、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9號
聲 請 人:林肇源
聲請案由: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份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87年6月24日修正為2年。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之被繼承人於83年4月23日死亡)、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8款(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份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國稅局請求退還溢繳之遺產稅,經國稅局以系爭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既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否准申請。聲請人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確定終局判決認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所判斷之範圍,行政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9條法治國原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決議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係以命令為不同於法律之規定,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國稅局就本案遺產稅計算錯誤,使繼承人既負擔繳納贈與稅,復又多繳遺產稅之不利,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事由不合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決議,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1號
聲 請 人:呂印子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定五罪之應執行刑,惟該五罪遭誤判為累犯,且在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三振法案不得假釋之規定應不得繼續適用,故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八、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0號
聲 請 人:林文波
聲請案由: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56年6月2日台財錢發第05156號令、同部83年9月17日台財融第83318363號函、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5目第(1)點、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861230竹企銀審徵字第9168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79年3月編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法規輯要下冊及銀行法第7條,判決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期限,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25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15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109年度年訴字第15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為解釋之效力部分,有正當理由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就公布日前已依系爭規定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是否即不得依系爭解釋請求歸還應領受之給與,尚難謂為明確;且即令系爭解釋就效力而言已然明確,而無漏未解釋之情形,但因解釋文或解釋理由就前述情形,是否確有法安定性之考量,如解釋效力溯及既往,將有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等情形,並未予以闡明,致聲請人承審系爭事件適用系爭解釋時發生疑義,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本院大法官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592號解釋闡釋在案;且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既已於解釋文明示「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解釋效力之部分,實屬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8號
聲 請 人:宋國城
聲請案由: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359條規定,及引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7年製頒之CNS3090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內政部營建署91年公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359條規定(下稱系爭法律),及引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7年製頒之CNS3090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範標準」、「內政部營建署91年公布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下合稱系爭命令),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0年初購入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完成於77年間,當時並無所謂「CNS 3090 A2042鋼筋混擬土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之認定,亦無「混擬土結構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惟聲請人於100年間賣出系爭建物時,買受人卻以後來才有的系爭命令,請求法院減少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若干元。確定終局判決竟引用後來的系爭命令適用於先前已發生之個案驗收,顯以法規溯及既往之方式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以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個案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律或命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一、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5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提供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提供訴訟救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涉及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其立法目的及所欲保護法益均相同,但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部分,二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二、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7號
聲 請 人:王茗諺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第29號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1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第29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之舉發係「完成舉發通知單之行為」,抑或「完成舉發通知單並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明顯相歧等語。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理由:「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已由原先之普通法院審理改歸行政訴訟審判,則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判權改制後所作成之確定終局判決與改制前所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定間,就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縱有不同,仍非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聲 請 人:范秀珠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係對於土地及房屋時價估定之特別規定,系爭裁定將其效力擴張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之情形,顯屬創設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事項,違背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侵害聲請人權利等語。
(四)查系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4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任教學校卻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再聘程序,且未提出合理解釋即決議不續聘,實涉有無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工作權保障意旨,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而確定終局判決又不顧聲請人之書面陳述或抗辯,其舉證責任分配不均,爰以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1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20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35條第3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20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35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法等情事,而依系爭規定一陳請桃園地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嗣又因系爭規定二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確定終局裁定卻違法予以駁回,惟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40號、第137號、第177號、第213號、第371號、第423號、第430號、第530號、第572號、第590號等解釋及憲法第16條規定,系爭規定二則明顯牴觸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乃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有所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395號
聲 請 人:力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對於債權之執行應課徵營業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令(下稱系爭令),對於債權之執行應課徵營業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認定不良債權之執行應課徵營業稅,擴張營業稅課徵之客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課稅範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有違,亦與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799號
聲 請 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
聲請案由:為償還公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所適用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6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6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有關限制學生應於何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規範違反要求者須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已增加警察教育條例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依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就分發職務後於服務年限內離職者,仍將依比例賠償費用,惟系爭規定不問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影響之程度,系爭決議亦未區分違約行為之輕重,均一律論以賠償相同之金額,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6號
聲 請 人:吳盈憲、劉靜君
聲請案由: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5條規定,未能提供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提供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救濟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偵查中受到檢察官威脅,擔心會被羈押才認罪,第一審未予審酌,遽認偵查中筆錄有證據能力,逕行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遭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裁定認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以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裁定駁回。確定終局裁定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系爭規定使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無法上訴到最高法院,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45號
聲 請 人:曹傑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助亥字第3485號執行指揮書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助亥字第348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再犯時間為106年7月15日,並非系爭規定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情形,應無系爭規定不得假釋之適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末查聲請人尚未提出假釋聲請,因此亦未依法提起救濟,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47號
聲 請 人:陳胤文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未查聲請人遭被告嚴重侵權侵害,偏袒被告,致聲請人無法得到司法正義,而請求解釋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72條、第1條及第2條,與系爭裁定、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之法律關聯性及法律適用性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66號
聲 請 人:陳清德
聲請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606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後一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606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後一級(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分級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系爭分級表將實際工資超過新臺幣(下同)147,901元以上者之月提繳工資限定為150,000元,系爭分級表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第14條等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而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分級表,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分級表違憲不法侵害其權利,惟尚未就如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等救濟,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已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2號
聲 請 人:陳敏忠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未實際妨礙公共汽車停靠者有合法臨時停車之權利,系爭規定未排除之,有違比例原則;系爭條例未明定主管機關,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交通部與內政部均非系爭條例主管機關,卻逕自訂定發布由系爭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之系爭裁罰基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條例及系爭裁罰基準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467號
聲 請 人:美好家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本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本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私法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後之後續民事契約義務,改為課予公法上返還義務,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第53條及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無效,本院得對於系爭規定進行違憲審查;2、系爭規定賦予委託經營之主辦機關有權無庸經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不問解除或終止契約有無正當合法理由,均得直接逕行對於契約相對人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義務,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3、委託經營期間,公物已經移交由受託經營之民間機構占有,主辦機關已喪失直接占有之權利,從而亦喪失所伴隨之公物警察權,故公物之警察權法理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本件委託經營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及2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3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7號
聲 請 人: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所適用之專利法第46條、第71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2條等規定,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專利法第46條、第71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2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某發明專利舉發案之專利權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給予發明專利舉發案之專利權人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舉發案之舉發人同等對待;亦未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不利專利權人之處分前,確保其適時知悉相關資訊,且給予專利權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原則及基本權保障原則等語。
(三)經查,除專利法第75條外,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其他系爭規定,上開未適用之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制定之法律,惟系爭規定容許少年時期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未成年犯,仍受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少年時期犯罪紀錄作為其成年後犯罪加重其刑之原因,且將品行亦作為科刑之基礎,而未排除少年犯罪之紀錄,與國家應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意旨及憲法第22條人格權之保障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5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未採信聲請人之主張,乃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2號
聲 請 人: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5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重新申請設立等,訂定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要件,限制人民開業、停業之自由,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2、系爭規定一、二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不予重新設立許可,增加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與比例原則有違。3、臺南市政府認聲請人未依法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已裁罰新臺幣30萬元確定,又否准重新設立許可之申請。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二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使一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之行為,受不利處分之重複評價,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上開規定提起抗告期間之計算以法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準,未以聲請人提出抗告狀之日期(郵局戳章之日期)計算抗告期間,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有違,因牴觸憲法而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九、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9號
聲 請 人: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5年台上字第1380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68年台抗字第235號、83年台抗字第31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5年台上字第1380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68年台抗字第235號、83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民事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下稱系爭行政判例),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為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系爭規定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確定終局裁定擴張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法律所無之效力,與系爭民事判例及系爭行政判例就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見解,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之訴訟標的與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為非同一當事人、非同一法律關係、非同一請求之訴訟,聲請解釋確定終局裁定違法等語。
(四)查系爭民事判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與確定終局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行政判例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0、
案  號:109年度憲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林為洲等38人
聲請案由: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自治團體,系爭規定剝奪會員選舉權、被選舉權,並將會長改為官派,預設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侵害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之民主基本原則、法人自治原則,亦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權。2、系爭規定使會員無法有效監督保護農田水利會財產,亦無法落實保障社員之受益權、農業用水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其他權利。3、系爭規定擬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公務機關,違反全球政府組織改造精簡、民營化潮流,也違反推動政府再造,精簡組織員額之目標,且上開改制亦非修法理由之必要手段,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宣告違憲等語。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有違憲疑義,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由少數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解釋,始與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2312號案件、第1389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0954號及第10949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案,並未敘明其係行使何種職權,適用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聲請人固非屬議決通過系爭規定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者,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聲請釋憲,方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惟迄109年7月7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未見有針對系爭規定之相關法律修正案之提出。另同年3月27日行政院雖曾函請立法院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及第38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第18期第266頁參照),仍未議決。綜上,本件聲請案自不符大審法前揭規定所定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一、
案  號:會台字第12593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寧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並無最長期間之限制,且每年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之鑑定、評估,未經當事人之參與及法院之審閱,不符憲法第8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受處分人既已停止強制治療,系爭規定自非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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