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6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391號
聲 請 人:李水松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查估辦法上開規定,自行將系爭規定一「當期之市價」解釋為等於估價基準日之估價乘以市價變動幅度,未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之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標準,導致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雖是中華民國102年度之徵收事件,卻以101年9月為估價基準日,乘以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市價變動幅度,逾越系爭規定一應以當期市價作為徵收補償基準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第15條及第23條疑義;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有權機關錯誤解釋,均屬違憲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係就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自104年3月1日起施行之現行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為聲請,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為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自101年9月1日起施行之查估辦法(下稱101年查估辦法),且101年查估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移列現行查估辦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30條,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101年查估辦法第26條,是本件應以101年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定土地徵收補償當期市價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7號
聲 請 人:吳瑞郎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侵害被告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被告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確定終局判決依故買贓物罪改判有罪,聲請人依系爭規定無法再上訴尋求救濟,依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釋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686號
聲 請 人:何清良
聲請案由:為詐欺罪上訴第三審法院案,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106年9月1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適用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結果,有違憲疑慮,聲請就釋字第752號解釋及第60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就本院所為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罪上訴第三審法院案,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106年9月18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適用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之結果,有違憲疑慮,聲請就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及第6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為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依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並依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諭知不得上訴,全案確定。嗣聲請人4度提起再審之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與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於系爭解釋一公布後,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9月1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以上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一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外之其餘各款情形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說明;系爭解釋一所稱之法院是否包含「最高法院」,亦有疑義,是系爭解釋一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另系爭解釋二所涉舊刑法第6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其內容現移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故與系爭解釋一具重要關聯性,亦有補充解釋必要等語。又,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被告,不得就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致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無法提起抗告,亦有違系爭解釋一意旨。
(四)查系爭解釋一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依系爭解釋一意旨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亦無就系爭規定再為解釋之必要。另系爭解釋二並未為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會台字第13657號
聲 請 人:黃盈欽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確定終局判決改判有罪確定,聲請人依系爭規定無法再上訴尋求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依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670號
聲 請 人:吳永恒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審獲判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確定終局判決改判有罪確定,惟系爭規定限制「一審無罪、二審有罪」之被告上訴三審,使被告初受有罪判決即不得救濟,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心,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相悖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依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786號
聲 請 人:蔡茂松
聲請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未將系爭規定納為解釋客體,使聲請人因犯系爭規定之罪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與平等原則之意旨等語。
(三)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釋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685號
聲 請 人:邱瑞宗
聲請案由:為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因涉犯贓物罪而一審獲判無罪然二審被判有罪之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無上訴救濟之途徑,且對比其餘得以上訴第三審救濟之犯罪類型,顯已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已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所揭出之平等原則及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業已闡明:「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復依上開解釋意旨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就個案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8號
聲 請 人:張茹惠
聲請案由:為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稱「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意義,亦無法經由司法審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使有系爭規定一情事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53號
聲 請 人:蔡高嵩
聲請案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行動不便」之要件空泛、籠統,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無可預見性,又顯然欠缺可司法審查性,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要件,逾越系爭規定一「行動不便」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3、系爭規定一之「行動不便」要件,以及系爭規定二所定「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之要件,係與判斷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需求無實質關聯之分類標準,未考量其他社會、環境因素,對部分身心障礙者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過度限制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及第9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會台字第12735號
聲 請 人:詹君陽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102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4點第1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102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第4點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認其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參與公費留學考試,係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自我決定、一般行為自由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即限制報考公費留學之資格,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錄取者無法符合美國簽證規定及確保錄取者完成返國服務義務,惟未兼具其他國籍之限制手段與前述目的間,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外國籍為分類,而為是否得報考公費之差別待遇,與前述目的間,亦欠缺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532號
聲 請 人:曾麗蓉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及第449號判決,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及第449號判決(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辦理民國102年度與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海外營利所得,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其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罰鍰部分獲減額變更,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現行稅法就境外財產交易所得(海外所得)損失之扣除,係依財政部以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函發布之系爭規定處理,即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而就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之扣除,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之規定處理,其於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每年度扣除額,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既均為財產交易所得,何以於損失扣除時,境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就同年度所得扣除,境內財產交易損失卻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其差別並無正當理由;且境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主要無非主張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有損失者,依系爭規定僅得就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無法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之規定,於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之交易所得中扣除,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查,「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為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利於納稅義務人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之申報及稽徵機關之查核,本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其中系爭規定部分,則屬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本於職權所為之授益性行政措施。換言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並未明定海外所得有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之優惠措施,亦未授權稽徵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財政部係逕以系爭規定,容許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由於此等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與原審各級法院均予適用,然其仍僅具行政規則之性質。又,容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損失者,屬稅捐優惠性質,乃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何以無法律授權依據之系爭規定,未有其他法律所明定之容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損失之稅捐優惠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憲,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違憲之理由。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申報及核定,與所得稅法所定綜合所得稅之計算、申報及核定,無論是立法目的、課徵方式與手段均不相同,且其中各自指涉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與概念亦均不同。何以行政機關本於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職權所定之系爭規定,得與法律明定且規範內容大不相同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類比,進而主張系爭規定雖無法律授權依據,仍應與所得稅法為相同之稅捐優惠規定,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主張所據以及違憲之理由。聲請人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會台字第12808號
聲 請 人:劉昌崙、劉文心、劉正揚、魏麗娟
聲請案由: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有侵害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所揭櫫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下稱89年函)、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稱90年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下稱91年函),有侵害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所揭櫫人民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90年令、91年函無視相同法律條文於各項次間使用同一法律文字,分別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歧異之解釋,致適用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同土地,於其後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發生得否「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差別待遇,且觀察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修正理由,並未見任何正當化此差別待遇之事由存在。財政部以函釋恣意解釋法律條文,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2、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違反「當事人同一性」及「法律事實之可歸責性」,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惟查89年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敘明90年令及91年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9號
聲 請 人:呂昆哲
聲請案由:為詐欺得利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遭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判聲請人犯電業法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審判決),以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刪除竊電罪,應適用普通刑法規定,改判聲請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認更審判決所論處之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聲請人對本件第二審所為之初次有罪判決,既已有一次上訴最高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106年11月16日修正增訂第376條第2項之意旨,即不得就更審判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爰以聲請人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前開最高法院106年12月7日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排除原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合法提出第三審上訴,於更審期間因法律修正,而改依其他罪名為初次有罪判決之情形,有違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意旨等語。核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最高法院業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得就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於更審後始初次改判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則聲請人不服更審判決(即初次論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罪名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非屬系爭規定所規定「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之情形,自不受該條項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是聲請人得就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前開最高法院107年4月19日判決既已認聲請人之情形不受系爭規定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則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之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無再作成解釋必要;其次,前開最高法院107年4月19日判決同時以聲請人所持上訴理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駁回上訴,則就確定終局判決另作成解釋對原因案件亦無救濟可能。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4號
聲 請 人:何永盛
聲請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准許被告詰問證人,又不依法傳喚誣告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卻援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從事採取土石,是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不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法官評鑑聲請,侵害其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之見解,限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未審理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9次、第1481次、第1491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且強制聲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徵收裁判費,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駁回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聲請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廢棄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依釋字第392號解釋,駁回聲請人之通常訴訟,卻又沒收聲請人預繳之裁判費,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7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准駁聲請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已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3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第1485次及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法編分系爭裁定為釋憲事件,剝奪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請求行政法院就有無受理權限「應先為裁定」之權利,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5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反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刑法第1條、第2條、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刑法第1條、第2條、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07次、第1312次、第1315次、第1322次、第1325次、第1328次、第1338次、第1345次、第1350次、第1479次、第1493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修法,卻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罪刑輕重失衡,不合時宜,違反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舊從輕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5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未審理聲請人就原審裁定裁判費之爭執,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2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判決之見解,認聲請人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僅限於治療而不包含靜養;且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已牴觸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0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就超過限量之部分予以扣押,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0號
聲 請 人:李永發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7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侵害人民權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7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權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僅係指陳系爭規定所設兩年請求權期間之限制,顯與憲法第24條賦予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相牴觸等語,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恝置不顧司法院大法官侵害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於無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下,逕行沒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以抗告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二者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3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致聲請人不能行使訴訟權以獲得適當之救濟,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間司法事件及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司法事件及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併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出具之起訴狀並非聲請狀,要以聲請准駁程序為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通常訴訟,卻又沒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6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致聲請人權益遭公權力侵害,卻無法提起行政訴訟,阻礙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確定終局裁定卻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駁回之,規避承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請人誤植為第288條之2)規定,怠於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應為裁定之義務,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大法官行使釋憲權爭議所提之通常訴訟,並沒收聲請人所繳之裁判費,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51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然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爭執程序疑義,故應以系爭裁定為本件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否准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致二審判決成為確定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亦有失法律體系之平衡與平等;系爭函僅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為新台幣150萬元,未規範上開利益數額之計算時機,使法官得以書記官計算錯誤為由,以自由心證論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度,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函及系爭規定針對上訴第三審設有門檻,限制司法訴訟之範圍,然其目的並無任何科學依據,已違背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92號
聲 請 人:謝朝和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4次及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2條第1項與系爭規定相互牴觸時,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使聲請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使聲請人應受犯罪行為時之法律為處罰之利益受有損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5號
聲 請 人:賴清和
聲請案由:為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1年間犯罪(下稱舊法時期),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當時無期徒刑之刑罰規定須執行10年始得假釋,殘餘刑期即為10年,此即法院所認定之罪責。嗣立法者修正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之1,將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之期間由10年延長為20年,最近更延長為25年,此種修正破壞舊法時期無期徒刑刑罰之罪責對應關係,已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彭玉鳳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616號
聲 請 人:詹伯智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6070萬4000元購買位於○○市○○區○○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於95年12月28日直接出售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直接移轉登記予遠雄公司,聲請人再於97年4月1日與遠雄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原買賣總價款從2億3132萬6000元調高為2億5131萬8000元,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為9061萬4000元,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認漏報其他所得予以補徵所得稅及裁處罰鍰,聲請人依序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2、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決議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獲增益,非屬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系爭函釋認購買土地未辦理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人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決議及系爭函釋侵害人民依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2條私法自治等所保障之權利,應不予援用。3、系爭決議及系爭函釋在欠缺正當目的下,對同等出售土地之行為予以分類,並在租稅上核以不同之稅課義務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及第19條之租稅公平原則意旨有違。4、系爭決議及系爭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立法原意而創造重複課稅之結果,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及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2號
聲 請 人:黃千玲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7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7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7次、第1393次、第1414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1次、第1434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4次、第1445次、第1473次、第1485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定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憲法第22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2號
聲 請 人:郭榮錡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或將來得執行為限,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且以抽象之職務權限即該當,缺乏相當對價關係之要求;且相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亦非聲請人之權限核辦職務範圍,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有關職務範圍之認定有誤,已違反憲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例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22條意旨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61號
聲 請 人:侯培坤
聲請案由:為申訴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訴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及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區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否涉及基本權或法律上權益,及所涉及基本權或法律上權益之性質為何,亦無論受侵害之程度如何,均一概不許公務人員尋求司法救濟,有違平等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基本權。2、聲請人之服務機關濫用行政上領導統御權,損及聲請人之生命權及人性尊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懇請作成將聲請人調任至桃園市政府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當事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當事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下級法院見解,認聲請人之訴不符公益訴訟要件而駁回之,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64號
聲 請 人:林景彬
聲請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係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依系爭規定主張,本案第二審判決未審及第一審判決中有法官一人,未參與第一審之本案審理,卻參與判決之情形,請求最高法院依系爭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然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完全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係重覆第一審全部之審判程序,縱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因業經第二審為重覆之審理及調查而失其效果。何況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林景彬(按:即聲請人)所為之判決,業經原審為重覆審理後已予以撤銷改判,並非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原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瑕疵已不復存在,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為由駁回上訴,已屬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並請求作成停止聲請人刑之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固屬事實,惟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69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與同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4等規定矛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4等規定矛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訴訟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與同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4等規定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規定矛盾,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文義如出一轍且立法目的相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一非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裁定二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4號
聲 請 人:張筑嬪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118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僅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方得免除扶養義務,惟既規定「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要求「情節重大」,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難以理解,並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不能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其意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於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扶養義務時,漏未規定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實屬規範不足,衍生事實上之差別待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就系爭規定二中關於「無正當理由」及「情節重大」所為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1號
聲 請 人:董財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重訴字第14號、訴字第303號、訴字第491號、簡審字第542號、簡字第13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283號、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第106號、簡字第556號、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重訴字第14號、訴字第303號、訴字第491號、簡審字第542號、簡字第138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283號、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第106號、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二)、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二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其雖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惟業於107年7月10日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一、二、三均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295號
聲 請 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聲請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33條之1規定及實質援用之同法第133條之2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扣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33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同法第133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賦予第三人於法院作成是否扣押之決定前表示意見並參與程序之機會,亦未就應予扣押之範圍有所限制,亦無扣押期間之上限,甚就第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閱卷權等相關規範皆付之闕如,不符憲法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系爭解釋就受扣押之第三人行使閱卷權部分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裁定理由所持見解判斷,應認系爭規定二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解釋客體。惟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8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國民年金保險為國家依憲法基本國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故國家對於無資力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應有補助保險費之義務,惟系爭規定排除在監受刑人之適用,使在監受刑人喪失參與保險之利益,且在監受刑人如原有低收入戶資格者,因入獄依社會救助法需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又因入獄喪失工作致無資力,卻無補助全額保費之不合理現象,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又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各款規定可知,應就被保險人財力相當者為相同補助保費待遇,系爭規定排除財力等同低收入戶之在監受刑人保費全額補助,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1號
聲 請 人:陳良全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屬裁判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屬裁判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平等權及訴訟權等權利,並有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現行刑法有關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模糊,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8號
聲 請 人:鄭民崇
聲請案由: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系爭法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依系爭法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無故未遵期辦理辦到,犯系爭法律第21條第2項之罪,科處拘役。確定終局判決冤判違憲,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10條之居住遷徙自由及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所享有之人身自由權。2、聲請人前所犯利用機會性交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時間係民國93年間,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聲請人出獄後,卻變成須適用系爭法律相關規定由警方監控,確定終局判決之審案法官違憲違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7號
聲 請 人:林婉婷、林凡楷
聲請案由:為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相對人(聲請人之生父)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聲請人幼年成長過程中的心靈傷害,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尚未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承辦法官違憲違反系爭規定。聲請人實符合系爭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要件,對確定終局裁定不服,並請求大法官解釋系爭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一林凡楷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中所涉及之○○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牴觸民法消滅時效、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365000號土地登記案件,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原因事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呂子昌
聲請案由:為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法檢字第0999024548號函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第五案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即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法檢字第099902454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第五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就行刑權時效消滅,是否構成該款所謂「尚未執行」情事,顯有疑義,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悖。2、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不當限縮系爭規定所謂「尚未執行」要件,將行刑權罹於時效亦歸類於該款除緩刑以外之例外事由,致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但故意逃避執行之人,竟與同樣經判決確定但執行完畢之人,以及未曾受有罪判決之人,均得登記參選,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有違,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違反憲法第7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決議及系爭函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意旨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部分,僅係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進而爭執行刑權時效消滅有無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7號
聲 請 人:吳志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台義108非2402字第10899153761號函,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台義108非2402字第10899153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觀察勒戒後1年後,又受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系爭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卻分別經系爭裁定與系爭函駁回,是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與系爭函有一事二罰之事實,違背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裁判,且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二者皆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系爭裁定與系爭函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8號
聲 請 人:傅俊龍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13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13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103年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2,對於執勤員警操作酒測儀器時發生儀器顯示口腔酒精,無法列單,繼續以相同酒測儀器進行第二次酒精取樣作業,造成酒測值累加,所產生之糾紛未予解決,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最高法院上開二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9號
聲 請 人:邵招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44號覆審決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94號、第780號刑事裁定及8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44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9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78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8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行為,先經系爭裁定一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系爭裁定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勒戒。執行完畢後,上述施用毒品行為,竟又經系爭判決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處刑罰,此明顯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並未提出抗告,就系爭判決亦未提起上訴,皆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號
聲 請 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係因刑事法院認其具善意先使用人之地位,基於對司法之信賴,方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且曾積極洽詢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修改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卻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尋商標權人之指示於系爭商標為明確標示,而認聲請人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致聲請人多年耕耘化為烏有,且與刑事法院之認定迥異,顯見系爭規定確有規範未盡明確,不足維護商標善意先使用人之權益,有違憲之處。2、系爭規定令商標權人得要求善意先使用人附加區別標示,卻未就區別標示之內容為詳細具體之規定,致善意先使用人無從知悉及依循,且未設相應之審查或保障機制,致其商業型言論之表意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工作權受有不當之限制,系爭規定顯有抽象未盡明確之處,而違背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從而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除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2號
聲 請 人:彭雲明
聲請案由:為竊盜罪更定其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罪更定其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違憲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亦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撤銷原判決改判,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於系爭解釋公布後,仍違反釋字第185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之意旨,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途徑;而就系爭判決四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亦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二及四均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關於累犯適用法律不當而有所爭執時,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救濟,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7號
聲 請 人:徐振凱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及第17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牴觸刑事訴訟法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及第179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刑事訴訟法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且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人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4號
聲 請 人:黃常青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已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其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並對名目股利分配與隱藏股利分配給予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將產生無法帶出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2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16號解釋;4.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之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374號
聲 請 人:杜麗莊、吳麗敏、林明義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三大處理原則中之第三項原則(即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原則),未經法律授權,直接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三大處理原則(下稱三大處理原則)中之第三項原則(即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未經法律授權,直接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金管會自行發布並經法院實質援用,性質上與行政命令相當,其中系爭原則無法律之授權,更與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規定相牴觸,已侵害憲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之制度性保障,亦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2條明顯相悖,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享有之契約自由;系爭原則欠缺法律授權,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係金管會為因應各投信公司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致國內金融市場可能出現之系統性風險,於93年11月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邀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會商討論因應方案,而於會議中與業者討論形成之處理原則(金管會109年2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30639號復本院函第1頁至第4頁參照),尚非金管會以機關名義發布對外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聲請人亦未提出金管會確曾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或程序發布上開處理原則之證據。縱如聲請人所述,金管會若有發布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並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應遵循之,其性質亦應僅屬行政指導,而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認定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雖就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適法性及正當性予以論述,但並非據以為裁判基礎,其判決有罪之基礎係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等處理結構債之方式將造成其負責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仍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因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罪。此乃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就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事用法所為之判斷,並非逕行適用上開三大處理原則而論罪科刑。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0號
聲 請 人:吳玉婷
聲請案由:為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18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及第1501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下稱系爭裁定三)及第1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平等權及工作權,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105年間曾以安胎為由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延長請假獲准。嗣服務機關於106年3月1日核定聲請人105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下稱第一次105年年終考績),聲請人主張服務機關因其請假而作成上開考績乙等評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為由提起申訴經駁回,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第一次105年年終考績,命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服務機關遂於106年10月2日重新核定聲請人105年年終考績為乙等(下稱第二次105年年終考績),另於同年10月23日核定聲請人106年之另予考績為乙等(下稱106年另予考績)。聲請人不服第二次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復據上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及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系爭裁定三及四駁回抗告確定。
(四)聲請意旨略謂:服務機關如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情形而給予公務人員違法不當之考績評價,將嚴重侵害公務員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自應允許公務員就此情形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救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系爭裁定一至四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4條規定違背憲法意旨等語。
(五)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與系爭裁定二均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作成系爭裁定三與系爭裁定四,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另就系爭裁定三與四部分,核其所陳,僅係對第一次105年年終考績與106年另予考績之當否,以及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而為爭執。另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亦已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與第84條作成解釋,已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6號
聲 請 人:陳生
聲請案由:為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且系爭判例,誤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作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違反經驗法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35號
聲 請 人:李保輝
聲請案由:為逃亡案件,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軍中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措施及所欲達成矯治目的,不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及107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援引民法第451條(聲請人誤植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農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7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援引民法第451條(聲請人誤植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農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竟援引民法第451條規定而為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7號
聲 請 人:楊功辰
聲請案由: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76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不服其遭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二度依系爭規定一第13、14款規定,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分別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嗣聲請人第三度依系爭規定一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就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次再審裁定)以其逾系爭規定二第4項5年再審期間而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抗告。
(四)聲請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意旨,人民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再審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等,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期間起算日,違反平等原則。又系爭再審確定終局裁定遽依系爭規定二之規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已逾5年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顯見系爭規定二悖於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五)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第三次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再審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案爰以系爭再審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人所陳,無非爭執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未見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93號
聲 請 人:范智偉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應」裝設錄音系統,目的係為「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不合,侵害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又系爭規定之名稱既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全部條文亦僅有系爭規定記載「錄音」2字,然確定終局判決竟認,系爭規定並非限制金融機構僅於辦理信用卡應收帳款逾期案件催繳業務時,方得裝設錄音系統,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且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95號
聲 請 人:洪睿志
聲請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其再審之抗告,最高檢察署亦不許其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94號
聲 請 人:黃國倫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該文書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確定終局裁定不察,逕認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系爭解釋有如何補充之必要。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9號
聲 請 人:何志賀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及第70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罪刑相當等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及第701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罪刑相當等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79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系爭裁定係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起訴,聲請人並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揆諸前揭大審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7號
聲 請 人:郭金澤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有權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更改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調漲管理費案,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第80條規定。2、確定終局裁定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新任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取得合法訴訟代理權,且僅限欠缺代理權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3號
聲 請 人:李儒欽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未加注意引用適當之法規,致使聲請人遭受最不利法律之處分,有一罪二裁判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加注意引用適當之法規,致使聲請人遭受最不利法律之處分,有一罪二裁判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未加注意,竟因同一案件及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先就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先實施強制戒治,再判處徒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使聲請人遭受不平等之量刑與判決,有違反一罪二裁判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709號
聲 請 人:林志昇、林梓安
聲請案由:為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可收養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裁定,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要件,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侵害人民收養子女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於案件審理時,本得依職權命相關單位進行訪視調查,進而提出評估報告等,作為審判時之參考依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054號
聲 請 人:洪燕梅
聲請案由:為教師升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5條第9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審辦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大學教師升等,涉及其職業資格之取得,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審查程序自應遵守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行政)程序原則,並於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及時獲得法律救濟,始無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未明定暫緩審議最長期限,實務見解又認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致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系爭規定得無限期擱置升等案之審查。教師無從於升等審查程序中,即時獲知相關資訊、適時主張或維護權利,亦無從於嗣後未獲升等而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時,併同指摘暫緩審議之長期延宕,乃導致不升等處分具有得撤銷之瑕疵。顯見系爭規定未明定暫緩審議之最長期間,以及例外得特別延長之要件與日數,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經同校教評會103年1月15日第312次會議認為似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決議送同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倫審會)審查,並報請教育部保留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申請升等案之年資,經教育部103年2月6日覆函同意,教評會再於103年2月14日函知聲請人升等案暫緩審議。嗣倫審會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第8條規定,案件應於4個月內作成結論,例外得再延長2個月,而於103年6月20日決議未符成案標準,將升等案退回教評會。教評會因此於103年6月26日第317次會議繼續討論升等案。則就聲請人之升等案而言,教評會決議暫緩審議,但保留聲請人年資,並通知聲請人知悉,俾提起救濟主張權利(包括本件聲請解釋憲法案)。系爭規定雖未明定暫緩審議最長期限,然依上開倫審會審查期限規定,可知升等案暫緩審議至長6個月,聲請人之升等案實際上亦未逾越此等期限。則聲請人所屬大學,本於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訂定性質係自治規章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正當法律(行政)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訴訟權,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會台字第12844號
聲 請 人:劉聚財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且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16號
聲 請 人:謝諒獲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所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31條第5項、第388條、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部分大法官曾參與其所提出釋憲聲請案之審理為由,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所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31條第5項、第38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五)、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六)、第1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七)、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明知聲請人無作偽之意圖,竟認定聲請人有罪,將已定讞及具有既判力部分撤銷發回,又否准聲請人指定辯護之聲請,並以戶口而非個人作為單位,判斷聲請人得否獲得法律扶助,且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第7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國際法平等互惠原則及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2、系爭規定一所定法官為被害人之範圍,未包含移送人、當事人,牴觸憲法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規定二至八及律師倫理規範,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擴權造法之產物,其委員會之組成及選舉方式不合法,又違反迴避相關規定,且律師懲戒制度獨立於司法院、考試院或監察院之外,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世界人權宣言序言。
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未審先判之內規、簽呈及裁判作成系爭決議,且無再審等救濟管道,亦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80條,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三、四、五、七、八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決議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2號
聲 請 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6條之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併案審理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6條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慮,聲請解釋、併案審理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誤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於107年認定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處分(107年2月1日黨處字第107001號,下稱原處分),不包含禁止婦聯會處分財產,進而駁回婦聯會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但依重要關聯性理論,黨產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8條第5項及第6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26條,均經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而屬本件聲請之解釋範圍。2、系爭規定所適用之政黨,實質上僅規制中國國民黨,係以個別性法律剝奪特定人民或團體之財產權,並授權行政機關行使專屬於司法權之消滅政黨權力,全然違反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明確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言論自由、結社自由、財產權、訴訟權及人格權。3、本案與已受理之108年度憲三字第9號憲法解釋案,主張違憲之法律均為黨產條例,當事人復同為婦聯會及黨產會,故應併案審理並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斷原審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併案審理及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2號
聲 請 人:林俊佑
聲請案由:為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所適用之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4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之法官法第4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法官法所定之懲戒程序僅有一級一審,並未提供至少一次訴訟審級救濟機會,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相違,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將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第48條之2及第59條之1等規定,業已增設職務法庭第二審,並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故即便系爭規定有聲請人所稱違憲疑義,其疑義亦將不復存在,無再作成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相關檔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