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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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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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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664號(聲請人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快股法官)
會台字第13489號(聲請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會台字第13520號(聲請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松股法官)
會台字第13644號(聲請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肅股法官)
會台字第13784號(聲請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8號(聲請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9號(聲請人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寅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10號(聲請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32號(聲請人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4號(聲請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甲股法官)
108年度憲三字第51號(聲請人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109年度憲三字第5號(聲請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
109年度憲三字第6號(聲請人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會台字第13573號(聲請人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直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29號(聲請人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寅股法官)
107年度憲二字第336號(聲請人三:林建宏)
109年度憲三字第11號(聲請人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9年度憲二字第83號(聲請人五:林志宏)
109年度憲二字第91號(聲請人六:林庭安)
109年度憲二字第98號(聲請人七:林郁芸)
109年度憲二字第170號(聲請人八:詹民進、羅秀燕)
109年度憲二字第183號(聲請人九:周方慰)
言詞辯論日期:109年3月31日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5月29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快股法官等(下併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共13件聲請案(共15件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各於104年8月至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2.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直股法官等(下併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共2件聲請案(共3件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各於106年7月至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3.聲請人林建宏(下稱聲請人三)因涉犯通姦罪嫌,嗣經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4.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案均涉及系爭規定一有無違憲,暨系爭解釋應否變更之疑義,爰併案審理;聲請人二另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因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有密切關聯,亦併案審理。
5.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公告言詞辯論事宜,並於同年3月31日上午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後,另有其他受理併案之聲請案。
6.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為審理該院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第1176號及第1271號妨害婚姻案件3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7.聲請人林志宏(下稱聲請人五)因涉犯相姦罪嫌,嗣經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8.聲請人林庭安(下稱聲請人六)因涉犯相姦罪嫌,嗣經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9.聲請人林郁芸(下稱聲請人七)因涉犯相姦罪嫌,嗣經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10.聲請人詹民進、羅秀燕(下併稱聲請人八)因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嫌,嗣經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11.聲請人周方慰(下稱聲請人九)因涉犯通姦罪嫌,嗣經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12.聲請人四至九之聲請客體與本件前開已受理併案審理之聲請客體相同,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1.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1.壹、系爭規定一部分〔第22段〕
一、有重新檢討系爭規定一合憲性及系爭解釋之必要〔第23段〕
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經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明確肯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即為適例。從而,系爭解釋所稱系爭規定一「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乙節,已非無疑;尤其系爭規定一是否仍合乎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更有本於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新觀念再行審查之必要。〔第24段〕
2.二、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其審查基準〔第25段〕
系爭規定一明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亦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按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系爭解釋參照)。〔第26段〕
3.系爭規定一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系爭規定一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第27段〕
4.三、系爭規定一違憲〔第28段〕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第29段〕
5.首就系爭規定一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系爭規定一就通姦與相姦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自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第30段〕
6....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第31段〕
7.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第32段〕
8.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第33段〕
9.貳、系爭規定二部分〔第34段〕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基準〔第35段〕
...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刑事追訴審判之規定時,如就必要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形成差別待遇者,因攸關刑罰制裁,則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權保障無違。〔第36段〕
10.系爭規定二明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所稱刑法第239條之罪,包括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及相姦罪,性質上屬刑法必要共犯之犯罪,具犯罪成立之不可分關係。系爭規定二以撤回告訴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之配偶為分類標準,對通姦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反之,對相姦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及於通姦人,亦即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因而形成在必要共犯間,僅相姦人受追訴處罰而通姦人不受追訴處罰之差別待遇。是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應視其與立法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而定。〔第37段〕
11.二、系爭規定二違憲〔第38段〕
系爭規定二之立法考量,無非在於使為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方式,促使其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與具體婚姻關係是否延續,並無實質關聯。蓋被害配偶於決定是否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時,通常多已決定嗣後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後續之僅對相姦人追訴處罰,就被害配偶言,往往只具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之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況在相姦人被追訴審判過程中,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向以證人身分傳喚通姦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此一追訴審判過程,可能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挽回配偶間婚姻關係亦未必有實質關聯。是系爭規定二對本應為必要共犯之通姦人與相姦人,因其身分之不同而生是否追訴處罰之差異,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而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罪責,此等差別待遇與上述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第39段〕
12.況系爭規定二之適用,以系爭規定一合憲有效為前提,系爭規定一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如前述,則系爭規定二更已失所依附。〔第40段〕
13.綜上,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系爭規定一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41段〕
14.參、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實際適用結果有性別失衡之現象〔第42段〕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雖就字面觀察,並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性別中立之規定,且目前實務上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相當,惟其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總人數明顯多過男性。是系爭規定二之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規定一刑事處罰者,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顯著失衡之現象,顯現女性於通姦及相姦罪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為不利之處境,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長期存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惟系爭規定一及二既如前述已經宣告違憲失效,上述性別失衡之問題將不復存在,併此指明。〔第4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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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分別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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