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07091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4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2747號
聲 請 人:蘇滿堂
聲請案由: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及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函,且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成判斷之基礎,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函及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26號
聲 請 人:方少威
聲請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居住及遷徙自由及家庭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居住及遷徙自由及家庭權,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長期居留於臺灣並照顧其年邁之父母,要求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必須出境再入境之不利效果,顯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第22條家庭權;系爭規定僅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照顧其直系姻親一親等」為規範,而漏未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照顧其直系血親一親等」為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沈志輝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執行指揮書,未依刑法第78條但書規定,違憲撤銷其假釋,不符正義公平、比例原則及憲法對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5號
聲 請 人:連永川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1條至第9條及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1條至第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既已廢止,基於無法律即無處罰之罪刑法定主義,即不應再執行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所生之殘刑;又系爭規定二未考慮人民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年限等個別情事,一律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執行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93號
聲 請 人:唐智忠
聲請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詐欺罪判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助於維護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且強制工作本質上與徒刑無異,均屬剝奪人權之處分,系爭規定就同一犯罪行為給予強制工作及徒刑二種處罰,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15條及第16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15條及第16條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移轉管轄而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人復向原審法院請求以法務部為被告並移轉管轄於北高行之聲請,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已違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15條及第16條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98號
聲 請 人:徐國良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規定予以羈押,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0條及第12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0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予以羈押,已嚴重侵害憲法第10條及第12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依法得抗告而未抗告,故系爭裁定二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惟系爭裁定一及二任意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任意裁定羈押,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0條、第12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惟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之見解,致聲請人之案件,未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而遭裁定駁回,且需負擔訴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9號
聲 請 人:黃春福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3年間申報92年之所得稅,而於96年5月間遭核課欠稅處分,並於同年6月30日屆滿繳納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即應適用93年間辦理結算申報行為時有效之稅捐稽徵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系爭規定於修正前並未明定第4項及第5項關於執行期間之規定,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之,亦即僅得執行至106年6月30日。惟確定終局判決誤認本案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且依系爭規定認定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限,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屆滿,故仍得執行,誠屬違誤。又系爭規定各項條文因欠稅金額較大或者清償態度不佳等因素,係因人設事之立法方式,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9號
聲 請 人:張昭暐
聲請案由: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違憲之虞,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罪名或成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處斷,尚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該院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繼續犯」,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聲請人有罪,並處以無期徒刑,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就法務部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侵害其訴願權,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應先為裁定之聲請事項,並非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其公權力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與法益,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法以刑事事件處理,而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以刑事事件審理而駁回其訴,自亦屬違法,經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而確定終局裁定仍舊不就上列違法予以撤銷,嚴重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杜明惠
聲請案由:為主張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致使其無法就其債權對債務人之退休金強制執行,不符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提起本件釋憲聲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致使其無法就其債權對債務人之退休金強制執行,不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提起本件釋憲聲請。
(三)惟查,聲請人係就其債權向該管法院聲請為扣押其債務人對第三人(即高雄市榮民服務處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月退休金債權一定比例之執行命令後,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該管法院遂依職權撤銷前揭執行命令,聲請人原應就本件相關爭議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抗告)。是本件聲請,未有確定終局裁判存在,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87號
聲 請 人:范振源等9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與其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第26點、實質引用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第203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574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實質引用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與系爭規定一、二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第26點(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四、五)、地籍測量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第203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六至十)、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十一)、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二、十三),以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十四、十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574號解釋(下依序稱系爭解釋一、二)。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四、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及六至九,未賦予人民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事前」、「事中」、「事後」,有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及八至十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故系爭規定一至十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系爭規定十一至十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十四及十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當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一文字晦暗、論證遺漏、語意不清,對於地籍重測有爭執之所有權人在尚未提起或尚未獲得確定判決前,利害關係人逕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言明,確定終局判決顯然曲解系爭解釋,致人民難以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無法貫徹保障人民憲法第10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系爭解釋二論證不周,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四至十,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規定一、二、十一至十三,實質引用系爭規定三、十四、十五,惟核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解釋一、實質援用系爭解釋二,惟核系爭解釋一及二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99號
聲 請 人:范賀柏
聲請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按: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按: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2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監獄行刑法案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案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使監所可對受刑人身體及住居任意搜索扣押,已違憲侵犯身體自由、居住自由及生存權。系爭規定二使監所有權監控受刑人的言論及談話,已違憲侵犯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生存權。系爭規定三使監所有權檢查及閱讀受刑人與政府機關間之令文書狀,已違憲侵犯秘密通訊自由、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系爭規定四及五使監所對受刑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違憲侵犯人身自由、生存權及言論自由等語。
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請求法院確認監所對其搜檢身體物品之措施為不合法,聲明係於上訴審程序始行提出,屬不合法訴之變更、追加,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判決亦因此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上開判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關於系爭規定二至五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就此等規定究違反憲法何原則而有侵害其基本權利之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2號
聲 請 人:吳車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第9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第9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12990號
聲 請 人:吳郭草等8人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規定一之「徵收當期」應解為政府最初使用被徵收土地時,因政府使用土地時即已限制人民對土地之利用權能,而系爭規定一之文義範圍僅明示及於徵收,漏未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程度相同之「因公用而特別犧牲」情形,系爭規定二亦未就人民財產「因公用而特別犧牲」之情形另為規定,一律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地價之估計基準,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八、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86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表面上看似為不同法條,但核其文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出一轍且立法目的相同,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皆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即其對系爭規定一、二無資力要件之認定,所已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之處;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對聲請人聲請之不同訴訟救助案件是否符合上開無資力要件及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乃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6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適用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第559號、第166號、第251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所適用之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參考標準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02號、第559號、第166號、第251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包括原判決駁回「對參考標準表之撤銷訴訟」部分),一部無理由駁回。其中廢棄發回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故聲請意旨指摘參考標準表違憲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釋。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95號
聲 請 人:連振逢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違反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款(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應獲假釋卻遭否決,依法向檢察官請求指揮執行卻被拒,承審法官及公務人員亦踐行錯誤之程序,本案認事用法之違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平等權及生存權等;又系爭解釋是否適用於行政法院審理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非無疑義,該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其應予假釋卻遭不當否准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6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適用相關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相關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沒入保證金,惟系爭判決經執行結案,則發還該案被告保證金,同樣為未合法送達,竟有不同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王瑞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65號覆審決定書之駁回理由,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65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之駁回理由,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各種法令之罰款等,均有長時間之追繳期限,然本案卻因聲請人未在3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請重審,因而喪失提出刑事補償之訴訟權利,兩相比較,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本院釋字第487號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號
聲 請 人:陳鴻祥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裁字第1433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對獨資、 合夥營利事業是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明文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及租稅法律主義有違;系爭函釋牴觸系爭規定關於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2號
聲 請 人:林昭廷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涉時效問題,應僅適用於直接受損害之人(即聲請人之父),而不及於間接受損害者(即聲請人),故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1號
聲 請 人:黃志強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對其所判處罪刑,剝奪其假釋之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對其所判處罪刑,剝奪其假釋之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處大二字第1080034555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王仁傑
聲請案由: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039880號函,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039880號函(下稱系爭函),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清算人職務,僅是進行清算業務辦理權限與董事相同,聲請人因誣陷遭罪,經新北市政府發函不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確定終局裁定卻因此依系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詢,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5496號回函,所依據之系爭函所為清算人有無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4號
聲 請 人:蔡巧芳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不落實違法」,並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不落實違法」,並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於本案之審查,「主觀性」認為聲請人無理由駁回,且僅以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未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之證據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查;另確定終局裁定中提及為避免法官權限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控訴權限等,均已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願、訴訟權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均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9號
聲 請 人:游志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憲法原則,以組織方式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否應判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屬有疑;且於審判實務中,與本件相類案件之宣告刑加上保安處分後動輒高達7至8年,相較於強盜罪、販賣運輸毒品罪及殺人罪等重罪之罪責,顯不相當,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號
聲 請 人:陳垣銘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15189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台90勞動2字第15189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1月14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5小時,未獲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出勤加班費,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函排除聲請人就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亦不符勞委會101年4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0712號函及行政院105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30396號函之意旨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會台字第12837號
聲 請 人: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濫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按:102年6月19日修正為第28條第2項,內容相同),重罰聲請人,違反憲法對人民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2、原始時代之人類並無藥品,食品是人人維持生命之營養物質,故醫食同源為人類文明知識結晶,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係自古累積之知識,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完全違憲;3、民以食為天,食品知識對全民皆有益,上開規定使得醫食同源知識無法傳承,造成人民依賴藥品、濫用藥品,產生大量抗藥性之細菌,導致藥效變差、無藥可用,危害全世界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行政機關處分、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相關檔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