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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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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0515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3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27號
聲 請 人:羅瑞美
聲請案由:為繼承關係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未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規定定遺體之處分,竟認定遺體屬於「物」,進而適用民法第820條、第828條規定,侵害人民之人格權、人性尊嚴、殯葬自主權,有違禁止保護不足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關係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定遺體之處分,竟認定遺體屬於「物」,進而適用民法第820條、第82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之人格權、人性尊嚴、殯葬自主權,有違禁止保護不足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先夫周氏生前即表示土葬之意,本應依系爭規定一尊重其意願土葬之,確定終局判決竟以遺體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應依系爭規定二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殯葬權及自主決定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先夫周氏遺體已於108年8月間以土葬之方式下葬,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566號
聲 請 人:蕭正朋
聲請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3、4、5、6、9、10、11、12、13、14、15、16、17、18、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1、29、37、47號民事裁定,濫用自由心證,不法駁回異議,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3、4、5、6、9、10、11、12、13、14、15、16、17、18、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1、29、37、47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濫用自由心證,不法駁回異議,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為國家之義務,應免繳裁判費,惟審理過程卻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參照民事事件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且不符公平正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聲 請 人:陳鴻斌
聲請案由:為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2項前段及法官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2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然系爭規定一並未提供「至少應予一次訴訟審級救濟機會」,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752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且相較於與本件法官懲戒訴訟案件相近之行政訴訟案件,其於再審之訴亦可享有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利益,系爭規定一已構成顯著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及第81條之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據系爭規定二,限制聲請人應享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建立「法定法官原則」之正當程序,已侵犯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且相較於與本件聲請案類似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相關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定審判長有事故時,應由何法官擔任審判長,法官懲戒之訴訟案件僅以法規命令性質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加以定之,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3.系爭規定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432號及第767號解釋所闡釋「懲戒處分事由應具體明確」之要求等語。
(三)查:
1.系爭規定一部分,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認:「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聲請意旨持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其訴訟權,惟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與釋字第752號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意旨究有何關聯,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3.系爭規定三部分,該規定並未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55號
聲 請 人:李易翰、吳國楨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32384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32384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誤植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條及第7條之1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吳國楨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系爭處分書撤銷假釋,嗣系爭執行指揮書依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其仍需執行25年殘刑,有違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亦違反憲法第8條之一事不再理及罪責相當原則。2、聲請人李易翰雖未受有撤銷假釋之相關處分,但與吳國楨持共同見解,故併同提出聲請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聲請人吳國楨所執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系爭處分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李易翰並非當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2號
聲 請 人:黃克
聲請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8號
聲 請 人:余能生
聲請案由: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3條規定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刑法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適用前提,應有一國家之存在,使臺灣歸屬於該國之領土,司法機關始有權對聲請人予以審判,然目前尚未有上開所稱之國家存在,故依系爭規定一對聲請人行使審判權之司法機關,係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規範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為領土,且又不承認無臺澎主權,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之適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敘明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其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6號
聲 請 人:張森陽
聲請案由:為下水道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所適用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經埋設下水道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受有特別犧牲,國家就該等土地應予徵收補償,系爭規定一、二卻規定國家就該等土地僅需支付土地償金,有違平等原則;土地償金涉及財產權,支付標準應以法律定之,故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57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為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因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而無法救濟,聲請補充解釋釋字第741號及第762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而無法救濟,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一及釋字第74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向法院聲請影印卷內照片被拒,提起訴訟遭駁回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據以聲請釋憲,經作成系爭解釋一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以系爭裁定並非實體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解釋一未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法致其無法獲得救濟,系爭解釋一應補充諭知原因案件救濟方法;系爭解釋二得提起救濟之原因案件應包括實體上與程序上裁判等語。
(三)惟查系爭解釋一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次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二之聲請人,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僅須再次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無須聲請再審,故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2號
聲 請 人:鍾鳳木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年3月10日鑑定圖及同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103 年3月10日鑑定圖及同年11月10日補充鑑定圖(一)(下併稱系爭鑑定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援用系爭鑑定結果,所示座標與現實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現況及長久以來之地形地貌均不符,又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亦屬錯誤,而產生整體座標明顯往左上方偏移之重大錯誤,以此作為判斷當事人界址之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且產生地籍圖重測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鑑定結果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或其他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逾三個月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且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9號
聲 請 人:黃明欽
聲請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聲請人誤植為第127號)刑事判決令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聲請人誤植為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令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之組織犯罪案件,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外,還令強制工作3年,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背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5號
聲 請 人:陳美穗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牴觸憲法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3號
聲 請 人:陳美穗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無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求就上開解釋再為更詳細之解釋,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無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及未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請求就上開解釋再為更詳細之解釋,聲請統一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9號
聲 請 人:王建雄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判決,乃不當擴張買賣與營利之定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之處罰範圍,且曲解刑法第25條及30條關於未遂犯及幫助犯之定義,致使非真正販毒者須負擔刑責,已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4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諭令聲請人不得抗告,剝奪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項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諭令聲請人不得抗告,剝奪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項之抗告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卻諭令聲請人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違,牴觸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確定終局裁定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號
聲 請 人:廖基成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定「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致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釋稱於機關徵收不便利或有困難時,始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負繳稅義務,係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僅為稽徵方便且未考慮人民納稅之公平性,而未以無權占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已違反租稅公平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4號
聲 請 人:蔡瑞文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9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及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9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8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間犯同條例之罪,先經系爭裁定一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8月,復經系爭裁定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聲請人又因同一行為,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法院顯一事三罰,有違憲法第8條一事不二罰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抗告或上訴而皆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異議權,應屬無效。且該判決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反推房門行為將致告訴人受傷,而有不確定故意,惟聲請人係因告訴人之推門行為夾住手肘,本於疼痛本能而反推,並非聲請人可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並無故意。又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結果,顯與檢察官以聲請人「徒手推房門」之犯罪行為所提起之公訴不符,違背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之意旨及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9號
聲 請 人:林志超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19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19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嗣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系爭判決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系爭判決三亦屬理由牽強矛盾,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查系爭起訴書,並非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3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就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部分之聲請,則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就同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4次、第1440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86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亦就同一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5次、第1427次、第1486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否決人民依法請求,顯有未依據法律審理之瑕疵,對有應受法律保護人不保障,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依法請求受益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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