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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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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34807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1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662號
聲 請 人:陳怡燕、陳宜姿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致於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經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受敗訴判決者,無法以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而再審之要件甚為嚴格,無法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提供初次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09號
聲 請 人:林各聲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無論案件性質為何,只要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台幣150萬元,一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一審被告獲勝訴判決,對造上訴,二審法院改判第一審被告敗訴之情形,造成一審被告之基本權受法院第一次侵害,卻未給予一次以上之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系爭解釋未就此法律漏洞進行說明,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就聲請解釋系爭規定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6號
聲 請 人:張明山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5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系爭判決對於同一行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5號
聲 請 人:吳濬瑋等2人
聲請案由: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母親誤繳國民年金保險費,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退還;系爭判決疑似官官相護,無法解決人民需求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裁定,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4號
聲 請 人:余秀雲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將其解僱,已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內政部為保護勞工而建議資方之調動五原則,惟系爭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系爭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明顯有違憲之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64號
聲 請 人:謝瑞煌等19人
聲請案由:為廢止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書多處誤植為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等認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因辦理前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現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天線移植需要,於中華民國52年間核准徵收系爭四筆土地後(其中兩筆土地為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所有),卻無設置(或縱有設置亦已遷移或廢棄)天線鐵塔之情事,已符合系爭規定二後段「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件。2、又聲請人認國防部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未管理、使用,應依系爭規定三之意旨廢止其徵收,或與聲請人協商交換該占用且未徵收之土地,及得由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一申請照原徵收補償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免遭民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臺北市政府處理廢止徵收之申請及行政院駁回訴願之決定,與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均不服,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9號
聲 請 人:黃少宇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立法者於制定系爭規定時,未區分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係初犯抑或是累犯,均規定相同之報請假釋條件,是將不同之事項作相同之規定,嚴重侵害初犯者再社會化之權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1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33年上字第1504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33年上字第1504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與系爭解釋之見解,認聲請人越而不毀之竊盜行為,構成加重竊盜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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