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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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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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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676號(聲請人徐國堯、張家偉)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11月29日

事實背景
1. 聲請人徐國堯、張家偉分別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隊隊員,認其勤務時間每日24小時,再休息24小時(下稱勤一休一)超時服勤(下稱超勤)不合理,於101年10月24日向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下稱請求一)、作成職務陞任為組員或科員之行政處分(下稱請求二)及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下稱請求三),均遭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給付訴訟),將聲請人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選名冊中(下稱請求四),均遭駁回。
2. 聲請人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以及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保障法第23條、內政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有違憲疑義,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 另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然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審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解釋理由書
1.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段〕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第3段〕
2. 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時,第2條特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之概括保障規定,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設訴訟救濟途徑者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第4段〕
3.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第5段〕
4. 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6段〕
5. 二、系爭規定二及三,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勤休方式等,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部分,違憲〔第7段〕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本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人民擔任公職後,服勤務為其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包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等攸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自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第8段〕
6. 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第9段〕
7. 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上開制度設計除滿足行政組織運作目的與效能外,亦應致力於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不得使公務人員勤休失衡致危害健康。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基於其任務特殊性,固得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惟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第10段〕
8.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下稱系爭規定二)明文規定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令所屬公務員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實施休息例假制度。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實施辦法。行政院與考試院於89年10月3日……會同訂定發布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下稱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其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下稱系爭規定三)系爭規定二及三明文排除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享有一般公務人員常態休息之權利,然並未就該等機關應實施之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就此類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保障而言,相較於一般公務人員,不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第11段〕
9. 三、系爭規定四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第12段〕
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惟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如服勤時間及休假之框架制度,仍須以法律規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又是否逾越法律之授權,不應拘泥於授權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本院釋字第612號、第651號、第676號、第734號及第753號解釋參照)。〔第13段〕
10.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不在此限。」係有關公務員辦公時間之原則與例外規定,其所稱「法定時間」,自應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規定之時間。系爭規定二明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則為有關公務員週休2日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是有關公務人員辦公與例假實施事宜,業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範。〔第14段〕
11. ……外勤消防人員業務性質尤為特殊,非一般公務人員所可比擬,其服勤與休息時間之安排,自須有基於其特殊業務屬性之權宜與彈性。是系爭規定二後段規定:「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所稱彈性方式,自包括服勤及休息時間之彈性安排。系爭規定三乃明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基此,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以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8875626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原名稱:消防勤務暫行實施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二)服勤人員每日勤務8小時,每週合計44小時,必要時得酌情延長。」(103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為每週40小時)……第2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88年7月20日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下稱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下稱系爭規定四)即勤休更替採「勤一休一」方式,其內容未逾越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第15段〕
12. 系爭規定四明定服勤一日後輪休一日(即採「勤一休一」之更替方式),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外勤消防人力不足下,衡酌其轄區環境特性、勤務種類之主次要及人力多寡等因素,為達消防勤務不中斷之目的,因地制宜而為之規定。……在服勤一日之消防勤務中,業已注意並維護外勤消防人員之身心健康。是系爭規定四採「勤一休一」之勤休更替方式,尚難謂與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有違。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第16段〕
13. 四、系爭規定五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補償等,設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部分,違憲〔第17段〕
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第18段〕
14. 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下稱系爭規定五)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第19段〕
15. 五、就系爭規定六,相關機關應於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第20段〕
於系爭規定五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外勤消防人員超勤補償事項予以規範之情形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及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發布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上述第4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併稱系爭規定六),分別規定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敘獎,目的固係在於對其超勤予以補償,惟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及系爭規定六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第21段〕
16. 六、不受理部分〔第22段〕
末按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第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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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吳大法官陳鐶加入)、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蔡大法官烱燉加入協同意見部分)、謝大法官銘洋分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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