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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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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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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83號(聲請人一張○○)
會台字第12622號(聲請人二傅如君)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10月25日

事實背景
1. 聲請人一原為臺中市長億高中學生,於105年11月間叼含香菸,受記小過1次之處分;又因無照騎乘機車,於同年12月間,受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併稱原處分)。聲請人一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院均認原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依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駁回其訴。聲請人一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於107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2. 聲請人二原為新竹市培英國中學生,於103年1月請病假一日而未參加定期評量,後參加補考。依10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7折計算」,聲請人二接獲成績通知單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院依據系爭解釋,認定系爭成績評量並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聲請人二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系爭解釋及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有違憲疑義,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3. 上開二聲請案有其共通性,本院併案審理。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1.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第4段〕
2.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第6段〕
3. 系爭解釋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第7段〕
4. 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第8段〕
5.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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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大法官惠欽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呂大法官太郎加入三、部分)、黃大法官昭元、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呂大法官太郎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吳大法官陳鐶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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