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
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3537號(聲請人林見合)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7月26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於10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適逢系爭平交道設施運作中,系爭平交道於16時16分38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器)開始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6時16分46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系爭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器)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聲請人駕駛車輛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器),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有違憲疑義,於106年6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1.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2.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1.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2.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3.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4.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鐵路法第14條規定:「(第1項)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第2項)前項鐵路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一、部分)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一、部分)、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相關檔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