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三、七七、 七八、七九案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決議整理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決議的一部分。
──────────────────────────────────
聲請案號:
1.第 三 案:108年度憲二字第120號
聲請人:張美英等9507人
2.第七七案:108年度憲二字第128號
聲請人:陳永輝、王麗鳳、楊進丁等13225人
3.第七八案:107年度憲二字第217號
聲請人:劉蓉芬、沈明華、李孟萍等10025人
4.第七九案:107年度憲二字第194號
聲請人:黃臺生等10020人

不受理決議日期:108年5月31日

事實背景
1.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經總統公布全文95條,除第7條第4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2. 立法院於106年8月9日三讀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經總統公布全文100條,除第8條第4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3. 立法院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經總統公布全文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以107年6月22日令發布除第26、3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
4. 聲請人等(第七七、七八、七九案)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有違憲疑義,分別於107年6月13日(第七九案)、107年6月29日(第七八案)及108年4月15日(第七七案)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5. 聲請人(第三案)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77條第1項第3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暨其與前揭規定相關軍公教人員退休金計算之修訂規定有違憲疑義,於108年4月11日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第717號解釋。
理由
1.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2.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3. 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解釋部分
系爭規定改變軍公教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調降退休所得、取消年資補償金、調整月撫慰金制度、退休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第18條服公職權,嚴重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第165條教育工作者特別保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家對軍人就業就養特別保障規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且其禁止再任之規定,更構成對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極大侵害,並破壞大學自治。
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之公教人員,而不再適用上開人員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故其依「舊法」所取得之權利均大受戕損,且人數幾近數十萬人,如要求上開人員均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後,始得聲請憲法解釋,不僅曠日費時,亦緩不濟急,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等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顯然已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而本件聲請人均已提起復審或訴願程序,縱未經裁判,但已進入救濟程序,事實亦甚明確且無爭議,依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即議決受理,始符憲法訴願之本質。
(2)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系爭規定雖經聲請憲法解釋,惟政府仍未停止執行,使已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涯規劃頓失依憑,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599號解釋之意旨,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4.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復審或訴願程序,然未經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湯大法官德宗自請迴避審理本四案)
相關檔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