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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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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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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8508號(聲請人:盧鉖)
107年度憲二字第8號(聲請人:蕭正彬)
107年度憲二字第265號(聲請人:吳俊興)
會台字第1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
會台字第12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玄股法官)
會台字第129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
會台字第130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
會台字第133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
會台字第136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平股法官)
會台字第13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會台字第13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哲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安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樂股法官)
108年度憲三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5月31日



事實背景
1. 聲請人盧鉖於92年11月間,未將自小貨車緊靠路旁停放,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自小貨車左後方後,受有胸腹鈍挫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88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96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 聲請人蕭正彬於103年10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擬右轉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與其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聲請人雖立即下車牽起自行車,並短暫停留現場,惟未等待警方到場,逕自駕車離開。嗣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下稱102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 聲請人吳俊興於105年4月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聲請人誤認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102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共16件聲請案(共17件原因案件),就應適用之102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
5. 上開19件聲請案涉及88年系爭規定或102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本院併案審理。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1.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2. 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下稱88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規定(下稱102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3. 查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5. 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6. 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7. 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8.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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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大法官宗力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加入
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加入)、湯大法官德宗(林大法官俊益加入「5」部分)、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璽君加入)、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虹霞加入)分別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璽君(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吳大法官陳鐶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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