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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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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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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2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8號
聲 請 人:林志峰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裁判時,因聲請人前曾犯過失致傷罪,即不分情節輕重,認定聲請人為累犯,而加重最低本刑,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548號
聲 請 人:臺北市政府
聲請案由:為行使職權,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後段揭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法安定性、貫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7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9條之程序提出;地方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上開層轉之規定於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因行使職權,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有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稱:釋字第743號解釋,認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及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係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解釋文未顧及已簽約實施,刻正辦理中之聯合開發行為,具有長時間、延續性之內容特徵,而未在解釋文內明確界定既存聯合開發各階段期程,應受釋字第743號解釋效力拘束之時點、對象等,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後段揭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法安定性、貫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應針對釋字第743號解釋文之適用時點、拘束對象等重要事項,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為補充解釋,或針對上開事項諭知執行機關,具體之執行種類及方法等語。
(三)查,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及監察院關於大眾捷運法第6條與第7條應如何適用,發生見解歧異,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大眾捷運法雖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大眾捷運法第4條參照),然大眾捷運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張美英等9507人
聲請案由:為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77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第26條、第46條暨與其前揭規定相關軍公教人員退休金計算之修訂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就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77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第26條、第46條暨與其前揭規定相關軍公教人員退休金計算之修訂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就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改變軍公教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調降退休所得、取消年資補償金、調整月撫慰金制度、退休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第18條服公職權,嚴重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第165條教育工作者特別保障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國家對軍人就業就養特別保障規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且其禁止再任之規定,更構成對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極大侵害,並破壞大學自治。2、本聲請案雖未窮盡審級救濟程序,因已具事實臻明而無爭議餘地,聲請案件具憲法上原則重要性,故大法官應依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所形成之慣例予以受理,始能確保人民權益,暨請求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訴訟,然未經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90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第30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民法第482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民法第48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另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於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時,亦有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三為該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由系爭解釋一英文版可知,解釋原意對於「逕」之見解並非「只有」而係「直接」。系爭判決一認系爭規則不應作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要素,惟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一解釋文所稱「不得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係認為「不能只以」系爭規則作為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標準,縱然適用系爭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只要能輔以其他事項,即非「逕以系爭規則為認定依據」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並就系爭解釋一聲請補充解釋。2、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於判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之勞動契約時,認應僅以系爭解釋一所揭「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以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二標準作為主要判斷依據,惟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未適用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認為系爭解釋一所揭之二標準並非判斷勞動契約從屬性之主要依據,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3、就統一解釋作成後,原因案件之再審依據,系爭判決五認若從解釋理由書之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不被採取,法院即應就解釋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開啟再審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則認縱然從前後文可知原因案件之見解未為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所採納,倘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明言直述原因案件之見解違背法令之本旨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不可採,則應駁回聲請人依系爭解釋二聲請再審,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4、對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事由聲請再審者,系爭決議及系爭判例一律認應於裁判終局確定後30日內提起,而未排除「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顯有涵蓋過廣之瑕疵,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四未將「統一解釋作成後,聲請解釋原因案件見解與統一解釋見解相歧異」之情況納入,與系爭解釋二及本院釋字第757號解釋有所牴觸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四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再審之訴合法與否而為裁定,而系爭判決一至三則係就當事人所締結合約之性質而為判斷,是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一至三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又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判決五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僅係就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得否涵攝於系爭解釋二之判斷有所歧異,故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一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394號
聲 請 人:聶從德等52人
聲請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其中之賴樹人已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經聲請人賴岳林、賴翠林於107年8月9日檢附繼承系統表,遞狀承受,爰予准許)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僅以「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作為區別眷戶得否享有依眷改條例承購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之唯一標準,違反平等原則;2、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闡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眷村興建日晚於「69年12月31日以後」興建完成者,有無眷改條例第5條之適用,爰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3、系爭決議認註銷原眷戶權益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家照護權利、生存權與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保障,及長久以來與國家建立相當信賴之保護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系爭決議部分,僅係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37號
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有違憲疑義,且臺中縣政府行政不法處分之理由及適用88年7月1日凍省廢止之法規,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且臺中縣政府行政不法處分之理由及適用88年7月1日凍省廢止之法規,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8次、第1445次、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撤銷聲請人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乃依據已廢止之法令所作,逾越法律規定追訴權時效,確定終局判決不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聲 請 人:何永盛
聲請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聲請人經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後,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末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以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照片為證據,採信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牴觸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5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第1126號、第1297號、105年度抗字第86號、第108號、第137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53號、第280號、第375號、第382號、第612號、第846號、第1318號、第1331號、106年度抗字第136號、第291號、第296號、第957號、第1317號、107年度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第511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就監獄因獄政管理所為之處分不服時,應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等語。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0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民國104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24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民國104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624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並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及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其係依法申請承購國有土地,竟遭承辦人於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從而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當然違反憲法第16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1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為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為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廢弛職務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56號
聲 請 人:黃富士
聲請案由: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22次及第14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尚未修正前所為之解釋,惟上開條文規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原解釋內容已與修正後條文規定有所牴觸,確定終局判決竟仍援用上開解釋,致聲請人無從請求退還依法不應繳納之溢繳稅款,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認有補充解釋必要等語。惟查釋字第287號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該解釋究有何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又如何牴觸,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46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及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無法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自用物品入境免稅範圍及超過免稅範圍物品處理方式之規定,何以有逾越法律授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8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及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及司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及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二)及司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持系爭裁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107年度憲二字第34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業已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詎前開會議,違法決議不受理系爭聲請案,爰以系爭聲請案之聲請意旨,重行聲請解釋;2、依系爭規定沒有任何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既已徵收裁判費,又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且系爭訴願決定以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願,分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訴願權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與系爭訴願決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聲請要件,為不同於現行法制及前次不受理決議之見解,且復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52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為確認界址再審之訴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界址再審之訴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97次、第1301次、第1310次、第1311次、第1314次、第1315次、第1316次、第1320次、第1444次、第1446次、第1460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係違法裁判,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4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及第3款)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系爭解釋,逕行駁回聲請人依法提起之行政訴訟,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違法違憲,拒絕聲請人之救濟訴訟,有牴觸憲法之處等語。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12962號
聲 請 人:游淮銀
聲請案由: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就「實施偵查」是否屬於中華民國24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80條(下稱刑法第80條)之行使追訴權,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系爭解釋並未予以明確解釋,致確定終局判決擴張系爭解釋之範圍,認案件一經偵查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使人民無法及時接受法院審判以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致其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有損害,故系爭解釋確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按系爭解釋業已釋明,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刑法第80條應如何解釋,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故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48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及刑法第229條之1、第238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各審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漏未規定證人如涉嫌偽證等犯罪,於判決未確定前,應不得擔任證人。系爭規定二並無存在必要,因未成年人刑罰業已減輕,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係雙重保障,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三則應改為公訴,以免利用結婚之名而進行犯罪,否則有違反憲法種族平等和立法精神。上述違憲情事,使系爭判決欠缺證據支持即推論有罪,且證詞對聲請人有利部分均未記錄,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司法防衛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其餘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13319號
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建築法第34條與內政部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建築法第58條第2款、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內政部77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同篇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內政部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內政部77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與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之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六)、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七)與同篇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八)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等,有違反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執行要點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2、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規定及系爭函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3、系爭規定二有關「妨礙區域計畫」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恣意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4、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規定三至六關於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之管制規定,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5、系爭規定七及系爭規定八關於停車空間換算容積率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函二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三及六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執行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系爭規定一至八及系爭函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不予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延續系爭裁定之錯誤見解,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論證不周之處,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及第469號等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二)意旨,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上開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解釋二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一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27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第1390號(聲請人誤植為第1396號)及第143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398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8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0次、第1423次、第1428次、第1439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7次、第1463次及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審理聲請人所提之主張,故向本院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作出解釋,俾就確定終局裁定提起再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043號
聲 請 人:郭學廉
聲請案由: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之考績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銓敘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77條、第1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第483號、第491號、第58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77條、第1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第483號、第491號、第58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類推適用74年5月3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及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對行為終了後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之懲戒之意旨,而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且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認定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並重行評定已退休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考績,致產生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減少退休金相同之結果,係對考績法之內容不當之擴張適用,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並牴觸平等權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應否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45號
聲 請 人:張研理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1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且將名目股利與隱藏股利分配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抵扣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2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4、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在認定系爭事件之營業利潤是否屬「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分配之股利,而適用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系爭規定一、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7號
聲 請 人:李庭桂
聲請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466條規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466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一,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關於訴訟利益門檻之設計,未顧及不動產有異於動產,竟為相同處理,剝奪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簡易事件中,一審勝訴而二審敗訴之當事人本應享有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之權利,悖逆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侵害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二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範圍,不容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經再審程序探究其所認定事實之真偽,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自認拘束原則」、「當事人主張責任原則」、「職權調查禁止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言詞辯論主義,且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不備理由等7項缺失等語。
(四)查民事訴訟係立於平等對立地位之當事人,請求法院解決其私法上紛爭所進行之程序,與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及程序進行方式等皆有不同,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於民事訴訟無從援用。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6號
聲 請 人:許條根
聲請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8月9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不合法駁回,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蘇秀山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暨其再審等事件,認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及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裁字第2163號、第2164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093號、第1098號、第1770號、第1771號裁定,3、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院獻卯股106裁02163字第1070003881號函,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暨其再審事件,認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及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裁字第2163號、第2164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093號、第1098號、第1770號、第1771號裁定,3、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院獻卯股106裁02163字第1070003881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0號
聲 請 人:林義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交付未蓋職章之空白拘票予警察,違法拘提聲請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及傳喚通知原則。法院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僅據單一證人之證詞及違法且與事證不符之監聽譯文為判斷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採納證據及形成心證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94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承審法官之審判有失公允、偏頗失格,致確定終局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0號
聲 請 人:鄭宗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其所犯數竊盜罪應論以接續犯,且各罪均出於自首而發現,應受更有利於前審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理由不夠具體,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聲請人所犯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縱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均不足以替代完善之第二審審判程序,確定終局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74號
聲 請 人:曾柏瑋
聲請案由: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基本國策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基本國策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訂有行政訴訟法之公益訴訟相關規定,僅允許文化資產所有人提起救濟,排除非所有人之提報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此一差別待遇使非所有權人無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有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之權利,並與憲法第166條規定有違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在實體法律關係上,有假處分內容之請求權利存在,即無權利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利益衡量,而認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核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會台字第12987號
聲 請 人:江玲如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認獨資主或合夥人因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而獲配盈餘,仍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獨資事業出售土地免徵所得稅規定、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量能課稅及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函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函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解釋客體。惟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470號
聲 請 人:陳梅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及其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4條之1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0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持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97年、98年及99年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就上開股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訂定97年1年期、98年1年期及99年3年期「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就上開97年、98年及99年第一期信託契約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繳納一般贈與稅,而非適用系爭規定一第1項、系爭規定二及三繳納信託贈與稅,已屬違憲。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及決議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2、系爭規定一「信託契約」之文義,無法預見特定信託契約將被排除適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又系爭規定二及三以信託契約成立時之信託財產現值課徵贈與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3、系爭函及系爭決議增加「信託孳息於信託契約簽訂時是否可得確定」要件,限制系爭規定一之信託類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上開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確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上開聲請意旨2及3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5號
聲 請 人:王昭明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溯及適用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恣意就上開刑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惟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3號
聲 請 人:薛文富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1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且將名目股利與隱藏股利分配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抵扣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就脫法避稅得課以最高漏稅額2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4、為求審議程序及結果周延,爰聲請准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並非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裁判基礎,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2號
聲 請 人:吳青訓
聲請案由:為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2684字第834號函,所適用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刑後監護處分,藉以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2684字第834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入監執行後已洗心革面、痛改前非,精神身體均回復常態,又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理應得外役監,以儘早適應社會,並與家人團圓。但系爭規定使受刑人喪失外役監遴選資格,與刑法第87條、第92條及第93條等規定之間相互牴觸,有違背憲法目的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43號
聲 請 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8人
聲請案由: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5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5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及第26條等規定(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核定「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相關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嗣系爭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宣告違憲,原處分即應自始當然無效,惟確定終局判決未依系爭規定一處理,卻依據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認定原處分有效,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7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上開二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於二審判決時,有裁判與卷證資料不符、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再審時又違法不開庭、拒絕闡明心證、突襲裁判、不給予聲請人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8號
聲 請 人:徐明賢
聲請案由:為巷道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對財產之自由處分、利用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對財產之自由處分、利用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所稱「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因無具體標準,致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供公共使用不到25年,即遭法院認定符合系爭解釋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處分、利用權,請求本院就系爭解釋予以補充解釋,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實際供公眾通行時間給予更明確之闡釋,使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9號
聲 請 人:劉勇麟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政處分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原則,使受違法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須持續承擔不利益,恐因經濟力不足而影響當事人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且致無法回復至處分前之狀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7號
聲 請 人:黃旭昇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裁判基礎,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裁判基礎,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原交通裁決處分之教示程序及方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致使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而確定終局裁定以該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原處分作為裁判基礎,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劉清文
聲請案由:為陞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及第1399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4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陞遷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及第1399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系爭評分表)、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關於陞遷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就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實體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再審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備理由,聲請人之上訴已符合系爭規定一之要件,確定終局裁定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已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要件,再審確定終局裁定竟不察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系爭規定三之綜合考評占評比20分,致使聲請人雖於其他項目獲得較高分數,卻遭機關首長濫用綜合考評權力,而無法陞遷;系爭評分表之評分恣意違法,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評分表並非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6號
聲 請 人:姜中晉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起訴書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台自108非555字第10899032611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起訴書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台自108非555字第10899032611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函對系爭規定有關「5年後再犯」之解釋,是否包含三犯以上者,見解歧異,而有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函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32號
聲 請 人:胡鎮中、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
聲請案由: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於事實不明時,即以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聲請人調取第三人設籍資料之聲請;且國防部明知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執民事法院之執行命令,辦理拆屋還地,俱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7號
聲 請 人:許君后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違法認定聲請人所檢具之殯葬費用收據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拒絕給付其所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下稱雲林地院行政法庭)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違法判決核付部分農保喪葬津貼確定,聲請人對勞保局及雲林地院行政法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又遭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予以駁回,是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條、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5號
聲 請 人:鄭福森等5人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無請求需用地機關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之權利,致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無請求需用地機關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之權利,致其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應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65年間經需用地機關嘉義市公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但上開需用地機關無直接證據證明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核發補償費,徵收程序顯然違法,原核准徵收之處分自當失其效力。惟確定終局判決竟罔顧上開事實而依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等無請求需用地機關補辦徵收核發補償費之權,致其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核其所陳,係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原核准徵收之處分有無失其效力之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號
聲 請 人:何漢桐
聲請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顯然違背法律意旨,未認定警察將聲請人上銬、留置等之處置為違法,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且僅書面審理,又未查證真偽,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張銘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本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本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以其並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刑確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就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本刑,惟「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同性質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是不分前、後犯罪行為之性質及情節,一律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24號
聲 請 人:謝金祥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第133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公平公正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公平公正原則,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就系爭裁定一部分,聲請人雖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然卻因未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就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則因未對其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8年度憲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交通部、臺北市政府
聲請案由:為行使職權,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執行機關、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等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7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仍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9條之程序提出;地方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上開層轉規定於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交通部、臺北市政府,因行使職權,對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釋字第743號解釋釋示:「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聯合開發行為自最初開發基地之評選,至最終聯合開發建物之移轉登記,輒需數年之久,該解釋既未宣告前揭系爭條文定期失效,而應即時失效,則該解釋公布之日(105年12月30日)前已簽約實施,刻正辦理中之聯合開發行為,應如何適用該解釋,遂產生疑義。除解釋文前、後段之適用存有矛盾外,逕依解釋文後段處理亦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爰聲請本院就釋字第743號解釋文之適用時點、拘束對象等重要事項,為補充解釋,或諭知執行機關具體之執行種類及方法。
(三)查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就行政院及監察院關於大眾捷運法第6條與第7條應如何適用,發生見解歧異,所為之統一解釋。本件關於臺北市政府聲請部分,大眾捷運法雖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大眾捷運法第4條參照),然大眾捷運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至交通部聲請部分,因交通部尚有上級機關,依前開大審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經由其上級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75號
聲 請 人:邱俊達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毒品之意義不明確,有違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運輸毒品之目的、數量、距離等因素,不分犯罪情節一律科處相同之刑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運輸」毒品之意義不明確,有違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區分運輸毒品之目的、數量、距離等因素,不分犯罪情節一律科處相同之刑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應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並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僅係供自己施用,不應因毒品交付方式之不同,而與販賣毒品者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聲請人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且系爭規定之「運輸」毒品意義並不明確,有違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未區分個案運輸毒品之目的、數量、距離等因素,不分犯罪情節一律科處相同之刑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定個案事實應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00號
聲 請 人:蔡文魁
聲請案由: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解釋散布之定義有誤,致適用民用航空法錯誤,發生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營業秘密、隱私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解釋散布之定義有誤,致適用民用航空法錯誤,發生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營業秘密、隱私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無傳輸起訴狀所載之電磁紀錄至總統府,總統府亦無直接接受外部電子信箱傳輸電磁紀錄之功能,聲請人如何藉公務員有保密義務之口散布不實之訊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用航空法有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4號
聲 請 人:洪美娟
聲請案由:為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不法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不法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其堂叔公生前曾以公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乃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惟為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查明有無公證遺囑,須先查出聲請人堂叔公之正確戶籍(除戶)謄本,故本案事件係為查明聲請人堂叔公之戶籍(除戶)謄本,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確定終局裁定竟依繼承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41,595元,不法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號
聲 請 人:洪敏泰
聲請案由:為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所適用之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罰鍰債權之免責與否予以例外規範,屬立法疏漏,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使破產制度欲賦予聲請人經濟復甦機會之目的蕩然無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要求扞格,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86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以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有關上訴程序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再審部分,則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須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始得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然聲請人為專利聲請本人,就相關業務已提出多次專利聲請,具專利法相關專業知識,卻無法自行提起上訴,系爭規定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一雖適用系爭規定,惟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智財法院行政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智財法院自行任意修改聲請人之申請內容及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有來函內容,創造更多不實內容,並未對智財局未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審查進行任何調查與審理,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1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中高行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向中高行聲請應先為有無訴訟權限之裁定,遭駁回後提起抗告,因確定終局裁定認定上開中高行裁定誤以法務部為被告,卻裁定由並無錯誤之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又自為更正裁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有違,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是司法院應宣告上開二裁定違憲,並解釋系爭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吳榮林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以違規舍考核期間約2個月左右所受違反人道處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具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竟遭系爭裁定以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無依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予以駁回,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經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公然違背法律,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依法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06號
聲 請 人:何萬仁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應以自由心證速為論斷,其判決顯有失公正,不合乎情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14號
聲 請 人:張學進
聲請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台信107非651字第10799044761號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台信107非651字第10799044761號函(下稱系爭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聲請人誤植為修正草案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不准予再審,系爭函不提非常上訴,適用同一法律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及系爭規定,且本件聲請已逾越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會台字第13538號
聲 請 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3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興建之別墅型社區,嗣因秀岡公司破產,破產管理人擬拍賣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2座汙水處理廠(下稱系爭設施),聲請人認系爭設施係屬聲請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共用部分,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歸聲請人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移轉登記;惟確定終局判決竟依系爭規定,認系爭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定之,不得僅因系爭設施由聲請人共用或管理,即謂其屬聲請人共有;系爭規定將別墅型社區與公寓大廈型社區之共用設施,予以差別待遇,就別墅型社區僅限於管理及組織,而全然未規範別墅型社區之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3號
聲 請 人:吳榮林
聲請案由:為獄政事務,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第1點及第6點,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第1點及第6點(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為聯繫懇親事宜,向嘉義監獄申請電話聯絡堂哥,惟嘉義監獄以堂兄弟屬旁系血親四親等,並非系爭規定所稱之最近親屬或家屬,否准其申請;系爭規定就收容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電話接見最近親屬,於旁系血親均限制在三等親內,而不問收容人有其他緊急情形須即時與六等親內旁系血親或朋友聯繫者,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憲法第12條之意旨不符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6號
聲 請 人:林靖雲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定程序,令證人身分之其他共同被告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亦未合法調查證據,即援用違憲應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以該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陳述,認定聲請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侵害聲請人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權利,違反釋字第582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應依法予以撤銷等語。
(四)查系爭判例就排除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之法定程序之適用,且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詰問實具證人適格之權利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決議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5號
聲 請 人:黃振義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法庭法官所憑之法律見解及認事用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法庭法官所憑之法律見解及認事用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判刑確定(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同一份警詢筆錄起訴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系爭判決法庭法官亦未審酌查明已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對聲請人之犯行重複評價,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規定,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的部分是98年7月29日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系爭判決是對於不同日期多數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是系爭判決並未對於聲請人之犯罪行為重複評價,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月22日、11月23日及12月19日之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10月22日、11月23日及12月19日之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裁定一至四),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未讓訴訟人更正準備程序筆錄,逕依偽造之證據裁定駁回,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且適用違憲之同法第486條規定,有侵害平等權、訴訟權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而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請求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經書記官處分駁回,提起異議,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雖有繳納裁判費,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下稱未依法委任代理人),經法院裁定補正,聲請人就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仍逾期未補正,法院遂以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及抗告,但均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法委任代理人,法院遂以系爭裁定三及四駁回。因此,聲請人就所爭執之更正準備程序筆錄事項,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裁定一至四即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3號
聲 請 人:粟振庭
聲請案由:為訴訟救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48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抗告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6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與確定終局裁定認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並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並認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一與確定終局裁定前開關於何謂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裁定,就何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4月3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會台字第12648號
聲 請 人:彭作鑾、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之勞工退休金給與制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等旨意,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彭作鑾(下稱聲請人一)、彭喜達、郭少衡、胡民族(下併稱聲請人二)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工退休金給與制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等旨意,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認聲請人一及二於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基數以本薪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導致聲請人一及二與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給與方式不一致,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等語。
(四)查,就聲請人一部分,因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相關退休金給與及計算標準,聲請人一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屆退休,仍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在職員工,故尚難謂有何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至聲請人一及二其餘所陳,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及泛稱系爭工作規則之勞工退休金給與制度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會台字第12620號
聲 請 人:高雄市政府
聲請案由:為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為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遭行政院函告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而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如認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有法律違憲疑義,而合於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得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解釋文第3段)釋示在案。另,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又,直轄市、縣(市)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前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見解歧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釋示在案。至「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及第8號不受理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乃中央機關之事前行政監督手段,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且未予地方自治團體參與協商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函告無效復未附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4條及第5條前段有關面臨道路寬度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遭行政院函告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及第10款所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並有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自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可言;行政院逕予函告系爭規定二無效,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行政院前曾備查其他直轄市類似自治規則,而有違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語。查都市計畫法雖明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且同法規定其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然都市計畫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及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及第8號不受理決議之意旨不合,依大審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六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5號
聲 請 人:陳永順
聲請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駁回,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制裁之行為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分情節,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罪刑並不相當,亦不能以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即認為合憲。且系爭規定應已於中華民國34年4月7日施行期滿後,當然廢止失效,後續延長效力之立法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不應以議會自治為由而拒絕審查。因此,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與生存權,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2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自訴瀆職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附字第3號及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自訴瀆職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附字第3號及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繳費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主管機關不准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遭系爭判決駁回,後聲請再審,又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已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另聲請人自訴主管機關及智慧財產法院等涉嫌觸犯瀆職罪,並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又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而駁回,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國家賠償權等語。
核其所陳,就發明專利申請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未依法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再審為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至就自訴瀆職及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未合法委任律師而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合法駁回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法官以訴訟需要律師為由未實體審理,係嚴重影響人民權利,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4號
聲 請 人:郭信助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台敬107非2165字第10799148311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台敬107非2165字第10799148311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判決誤認為累犯,聲請人因此具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卻遭系爭函依系爭決議駁回,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憲法法治國、有權利即有救濟、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平等、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訴訟基本權,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0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法院有違法取證、非法羈押及不當訊問情事,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按: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法院有違法取證、非法羈押及不當訊問情事,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聲請解釋案,遭系爭不受理決議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再提出釋憲案。聲請人請求宣告法院強行用棉花棒採取口內唾液、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及以威脅恐嚇方式之訊問,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復行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197號
聲 請 人:戴慧萍、邱秀輝、張有為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中訟爭之土地為耕地,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默許使用權之適格客體,系爭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及上開判例所作出之判決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扞格,對聲請人因拍賣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不合理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其中一部有理由,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中一部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28號
聲 請 人:莊進雄、莊雅青、莊惠蓉、莊文華
聲請案由:為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認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認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而涉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裁定禁止聲請人之一為其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規定限制以律師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不論非律師者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不許一般當事人委任非律師者為訴訟代理人,卻允許中央或地方機關等委任所屬專任辦理法制等相關業務者為訴訟代理人,有違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未輔以相關配套提供人民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例如類似刑事訴訟之公設辯護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4號
聲 請 人:李永發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7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7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7年間因案遭羈押56天,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經確定終局裁判以已逾2年請求期間,予以駁回,系爭規定所設2年請求權期間之規定,侵害憲法第24條賦予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不起訴處分書應有告知人民得請求刑事補償及請求期間之記載,始合乎憲法第24條所賦予人民之權利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8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為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採裁判理由互相矛盾,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12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智慧財產權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智慧財產權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筆錄未附記聲請人之異議,已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嗣法院駁回其更正筆錄之聲請,復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終局裁定又以聲請人未提出律師委任狀等,駁回抗告,系爭規定成為法官玩法的條文,應立即廢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28號
聲 請 人:陳永輝、王麗鳳、楊進丁等13225人
聲請案由:為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有牴觸憲法第18條、第15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8條、第15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之公教人員,而不再適用上開人員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故其依「舊法」所取得之權利均大受戕損,且人數幾近數十萬人,如要求上開人員均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後,始得聲請憲法解釋,不僅曠日費時,亦緩不濟急,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等基本權利之意旨不符。2、系爭規定顯然已違反憲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本件聲請人均已提起復審或訴願程序,縱未經裁判,但已進入救濟程序,事實亦甚明確且無爭議,依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即議決受理,始符憲法訴願之本質。3、又系爭規定雖經聲請憲法解釋,惟政府仍未停止執行,使已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涯規劃頓失依憑,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第599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復審或訴願程序,然未經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17號
聲 請 人:劉蓉芬、沈明華、李孟萍等10025人
聲請案由: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94號
聲 請 人:黃臺生等10020人
聲請案由: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按本院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復作成決議,就上開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內容進一步闡明:「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使人數眾多之公教人員必須走完冗長而無益之訴訟途徑,始可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僅曠日廢時、浪費司法資源,且緩不濟急,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不具明確性,又外國立法例設有例外規定,是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規定溯及既往適用於已退休之公教警消人員,使已退休之公教警消人員不再適用退休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請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而獲得裁判,即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號
聲 請 人:李政雄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第879號、第881號及第8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第879號、第881號及第88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確定外,系爭判決一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其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是就上開確定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撤銷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一部判決有罪,一部宣告無罪,聲請人復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依共同被告檢、警詢筆錄認定事實,又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第206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載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第206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以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6月27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並提起上訴。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部分,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上訴部分,經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同日同字號裁定,以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原審判決書所載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法官修改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已逾越法官權限,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請求還原原來書狀之文字內容,法官應無權拒絕,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2、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而非由原裁定法院進行裁定,原裁定法院法官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3、系爭規定一、二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制人民訴訟權,並有階級之分,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確定終局裁定二雖適用系爭規定一,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08年度憲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聲請案由:為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100條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地方自治事項,認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100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制定過程與實體內容,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前詞,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公法上之權利,系爭規定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且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違反憲法第1條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並謂:聲請人業已依大審法第9條規定層轉,惟經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0327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1月4日總處給字第1080024318號函,以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為由拒絕層轉,對於具有地方自治主體地位之地方政府合於規定之聲請,上級機關應無拒絕層轉之裁量權,否則無異允許中央機關藉由大審法第9條規定,壟斷聲請解釋之程序啟動權等語。
(三)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即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惟查系爭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系爭規定既係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如縣(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本件聲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拒絕層轉,且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三、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9號
聲 請 人:吳世卿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4條規定之見解,與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有互相牴觸之矛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4條規定之見解,與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有互相牴觸之矛盾,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毒品,不應包含吸毒者間代為調貨、互通有無之轉賣行為,又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業經檢警濫用,誘使諸多被告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四)惟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鄭詠州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監獄行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態樣、有無被害人,一律要求提勞作金總額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555號
聲 請 人:陳端娣
聲請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3年第10301629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105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及106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再審事件,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3年第1030162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5年度再字第84號(下稱再審判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6年度裁字第423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裁定,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9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再審部分,聲請人曾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攜帶人民幣出境,未依系爭規定一申報,除依規定當場發還應寬減額人民幣(下同)2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59萬元部分,依系爭規定二以系爭處分予以沒入;聲請人雖未事先於出境櫃台申報,但擬於安檢時口頭申報,且主動向值勤之替代役男告知超帶之金額,縱然該替代役男並非負責安檢事宜,但聲請人無從得知內部職務分配,是應視其為值勤之全體,故聲請人向其申報,應形成類似向主管官員申報之法律效果;以行政立法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須合乎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訂定相關辦法,且未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循警告、教示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已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聲請人既有主動申報之事實,且有值得減輕或寬恕之事由存在,惟主管機關僅能處以最嚴格的全部沒入之處罰,系爭規定一及二竟未賦予任何彈性衡量個案之裁量權力,未充分考量當事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違規事實嚴重性、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或經驗不足等行政瑕疵以致人民產生誤解等情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本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設有與管制外匯條例不同之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就系爭規定一之限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金管會以命令定之,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658號
聲 請 人:郭嘉呈
聲請案由:為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會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訴外人某公司未核給其中華民國102年第1季、第2季績效獎金若干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此部分竟遭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以已逾90日之申請裁決期間為由駁回,乃主張系爭規定90日之期限過短,且應與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相當,方符合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範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為何系爭規定之申請裁決期間,與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之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屬相當;且系爭規定與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之期間不相當與否,究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部分,亦尚未見具體之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62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法令)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0次及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逕自限制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法令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與目的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性,違反平等原則,並悖離憲法揭櫫國家對於勞工應予保障之價值秩序。末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使聲請人與公營公司間,形成公法契約關係,亦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0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聲請人檢具最直接事證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卻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陳字第79號函欠缺檢察官官印,又未詳述結案理由等情,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聲請人檢具最直接事證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卻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陳字第79號函欠缺檢察官官印,又未詳述結案理由等情,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檢具最直接事證,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聲請非常上訴,卻經最高檢察署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陳字第79號函欠缺檢察官官印,未敘明理由並草草結案。上開情形已屬枉法裁判,並構成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行使其追溯或處罰之情事,涉犯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罪,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等語。
(三)查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及陳情案件之函,均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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