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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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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11月30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三、九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游銀銅(會台字第12399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黃千玲(107年度憲二字第130號)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7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7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7次、第1393次、第1414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1次、第1434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4次、第1445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廢止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及格者之受訓資格,使其失去工作,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致聲請人未能調閱全部評分資料,使聲請人之閱卷權與陳述意見權受限,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且有違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主管機關評分及處理不當之認事用法問題外,其餘指摘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143號)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規避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第6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8條之1規定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及第17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訴,規避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第6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8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請求,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及第17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故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向行政法院提起釋憲事件之訴訟,依系爭規定二應毋庸再繳納裁判費,確定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一駁回,有侵害其訴訟權而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蘇世從(107年度憲二字第70號)

聲請案由: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7條明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聲請人竟不能與其他軍公教人員同樣依法領取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確定終局判決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發給月退休金及公保優存,確定終局判決顯然違反教師法第2條與第2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與第12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有無依上開各條文判決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黃正誌(107年度憲二字第297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未區別企業主之併購種類,於公司進行併購後,皆得由公司併購前之舊雇主對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將形成與其他留用員工之差別待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保障;另考量聲請人之救濟時效性,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聲 請 人:劉兆弘(107年度憲二字第291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北檢泰分107執聲他1867字第1079081131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北檢泰分107執聲他1867字第1079081131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認系爭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友人(即系爭函之受文者)前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定應執行刑遭拒,致其應執行之刑期長達54年10月,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認系爭函所依據之系爭解釋關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部分,有違憲之虞,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函之受文者,且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聲請案由:為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關於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及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具體容積率管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建築物高度管制規定,及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中之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全體,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第1447次,及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2、系爭規定二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建築物高度之管制,實際上係以建築物高度之規定為容積總量之管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三建構「專家簽證制度」,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規定並得委託或指定專家審查或鑑定,形同強制課予建築師無償代為執行公權力之義務,且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4、系爭規定三未規定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5、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再審期間即將屆至,倘罹於時效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一、二、三僅泛稱其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其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聲 請 人:曾英吉(107年度憲二字第66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102650號函,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5項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10265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5項規定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系爭規定對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採一級二審制,與上開公政公約條文所稱之上級法院相悖,並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認監獄管理人員具有執行受刑人管教及各項作息事務之職權,如發現受刑人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時,當有命受刑人遵守之職責。受刑人無故未按監獄核定作息之行為時,且經命其遵守仍有不配合情事,監獄基於維持安全秩序與行刑之目的,自有於職權範圍內依比例原則行使強制力之必要,或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將違背紀律之受刑人施予懲罰。惟公政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系爭函違反前開公政公約條文及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280號)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就其與司法院間訴訟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之錯誤見解,規避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聲請人聲請書漏列第1項)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396號、第546號、第653號、第684號、第736號、第742號、第752號、第755號及第761號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317號)

聲請案由: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與第14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所謂「妨礙區域計畫」涵蓋過廣,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謂「勒令停工」與撤銷建造執照無異,卻未予起造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造成起造人已領有之建造執照其效力遭排除之結果,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安定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不得比附援引都市計畫法有關容積率管制之規範內容,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323號)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係對聲請人訴願權之適當救濟有所誤解,而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廖偉達(會台字第12400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洪明亮(107年度憲二字第232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3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一部有理由並自為裁定、一部無理由駁回,後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終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對不確定之未來給付債權之保全程序未為更嚴格之限制,或排除債務人尚未清償屆期債務為理由,違反憲法第15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僅以債務人尚未完全清償為由,認為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未敘明有何其他正當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應認為本件已無假扣押原因予以撤銷解封,否則即係對債務人財產權之不法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對其財產權之保障。2、系爭規定二要求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消滅為舉證,且未以債務人履行義務為撤銷假扣押原因,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鄭銘浤(107年度統二字第17號)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就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台秋107非817字第10799058731號函說明三所指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書是否與解釋文同視並發生拘束力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就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台秋107非817字第10799058731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所指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書是否與解釋文同視並發生拘束力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余永甯(107年度憲二字第286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不僅戕害司法公信,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李文淵(107年度憲二字第92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判決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判決合法建物之土地共有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曾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民事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游榮三(會台字第13671號)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系爭裁判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下稱系爭裁判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106年7月31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下稱系爭裁判五)、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六),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一為聲請人勝訴裁判,未受不利;系爭裁判二得提起上訴,聲請人卻未提起,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四提起再抗告,因已逾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判四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而系爭裁判五為發回更審判決,亦非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四者,聲請人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並與系爭裁判六併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公司法人之債務,應與自然人之財產有所區隔,聲請人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群毅公司股東其中一人為清償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借款,向債權銀行貸款之債務,應由群毅公司而非聲請人負責清償,確定終局判決罔顧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對象之錯誤(聲請書誤載為不適格),違法剝奪聲請人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施議杰(107年度憲二字第126號)

聲請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第96條規定,未明定專利權侵害之認定標準,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意旨不符,並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對專利法第96條之解釋亦有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9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未明定專利權侵害之認定標準,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意旨不符,並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對系爭規定二之解釋亦有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將系爭規定一「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限縮為「事實認定」問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明定解讀時應依循之原則及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之其他人格利益;就系爭規定二之侵害認定,應作成「專利均等侵害之認定,無需以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前提」之憲法解釋。2、就系爭規定二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應以「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前提,確定終局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及判決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蕭光哲(107年度憲二字第284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被告於起訴前,本應享有知悉所涉所有罪名之權利,始得充分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是警方於警詢時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偵查中自白之權利與機會,與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保障之意旨難謂相合;系爭規定固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減輕其刑,惟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若未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者,基於上述考量,亦應減輕其刑,是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之見解;然確定終局判決未採此立場,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之適用是否合憲,應有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161號)

聲請案由: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及第75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及第75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法律,顯然侵犯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四所稱「道路」未有明確定義,致人民對相應而生之行政裁罰無預見可能性,又僅得依系爭規定二關於道路定義加以解釋,已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使得未臨接超過8公尺道路之第三種住宅為餐飲業之使用即當然推定將對居住安寧有所影響,而無任何其他例外許可之情形,對人民營業自由造成過大侵害,且此侵害顯然超過母法授權範圍,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296號)

聲請案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時,行為數之認定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及財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該行為數如何認定,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定行為數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施吟青(107年度憲二字第259號)

聲請案由: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8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檢察機關執行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公法職務時,如有偏頗情事而未迴避者,係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聲請人自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惟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於徵收訴訟費用後,復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系爭處分書亦有違誤適用前開解釋及決議之情事,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及第98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經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余永甯(107年度憲二字第266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述同案被告陸某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該案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被害法益個數,應以一罪一罰加重其刑,罪刑方屬相當,法院竟僅以違反銀行法處斷,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同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有何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卓𨆼山(107年度憲二字第279號)

聲請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應回歸憲政體制,就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情事應認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且此事實為形成權,司法不應另為裁判;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系爭規定,而確定終局裁定竟依原審牴觸憲法之裁定,駁回抗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一語道及;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邱詠堤(原名邱淑娟)(會台字第11757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行為人犯特定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始不予減刑。惟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引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使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即不得減刑,排除聲請人依法得減刑之權利、影響聲請人入監服刑期間長短,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減刑條例亦無授權司法院訂頒系爭注意事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游淮銀(會台字第12402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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