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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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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7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5月25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一八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王清妙(107年度憲二字第78號)

聲請案由:為調任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9號及第71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9號及第71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無法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系爭決議認公務員之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忽視是否侵害「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財產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權」及「人格尊嚴權」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外之其他法令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大法官歷次解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旨;歷次解釋所稱「權益有重大影響」仍欠缺明確易於衡量之可操作標準,應補充解釋予以闡明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李國精(會台字第13708號)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交通裁決事件非屬通常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行政訴訟庭管轄,惟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後,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而逕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就再審管轄權之裁定有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使法官以歧異見解及錯誤引用交通法規而為裁判;再者,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關於交通標線認事用法之當否,及交通裁決再審事件之管轄權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張福淙(107年度憲二字第44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與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與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8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19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得上訴,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該刑事判決與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被告背信時,以及教唆加重誹謗罪案,因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系爭規定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無正當理由又缺乏彈性,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吳東法(107年度憲二字第95號)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許特定人提起上訴,係將人民按貴賤貧富區分,而予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陳周滇(107年度統二字第8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刑更字第1070000032號函與最高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2日台敬107非433字第10799028261號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表示之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刑更字第1070000032號函與最高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2日台敬107非433字第10799028261號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表示之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函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就聲請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所持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杜色(會台字第13710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及未適用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29號、17年抗字第86號及18年抗字第342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2號(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號(下稱系爭裁定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1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一),及未適用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29號、17年抗字第86號及18年抗字第342號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再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並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以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五(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情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迴避規定)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系爭判例一及二之內容排除上開應適用迴避規定之情形,與迴避規定之意旨不符,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訴訟權甚鉅等語。惟查系爭判例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判例一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132號)

聲請案由: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6條之2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11編海埔地開發第1點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等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所適用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6條之2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貳專編第11編海埔地開發第1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1年5月27日申請之造地施工許可,因未依限完成簽約,經內政部依據「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退回,嗣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再行申請造地施工許可,內政部改依系爭規定一作為審查依據並駁回其申請,前後依據法令不一,損及聲請人之權益。2.系爭規定一係針對開發計畫許可申請案件所設,與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案件不同,確定終局判決據系爭規定一駁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許可申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3.都市計畫法就已核可之開發許可並無廢止之規定,系爭規定二之廢止規定,未有法律之授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一及二駁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計畫及廢止同一案件前已核准之開發許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內政部就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再次提出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經該部分別於94年至98年間多次審查,認聲請人仍應就漁業生態影響、填土料源、交通規劃及與海巡署協調廳舍擴建內容及承諾等部分事項為必要之補正,聲請人卻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其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同一案件前已核准之開發許可,核與系爭規定一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因予維持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故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何永盛(107年度憲二字第52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台抗字第99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終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故意主導檢察官限縮起訴範圍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剝奪聲請人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判決聲請人有罪,且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開始再審,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劉鎧誠(107年度憲二字第102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終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監聽既侵害人民權益重大,應制定人民於懷疑遭監聽時,有充分得知是否遭受監聽之資訊請求權,系爭規定一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悖離通常之生活經驗,妨礙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謝政哲(107年度統二字第9號)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毫無法律依據,遭解釋為不得再抗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毫無法律依據,遭解釋為不得再抗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4月9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周文瓊(會台字第13768號)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及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及第1515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0條、第119條及第12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及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及第1515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0條、第119條及第12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設定、第119條及第123條第1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等規定,認聲請人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1825日),與中醫師檢覈辦法(業經廢止)第2條第3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華僑應在僑居地居住滿5年以上並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規定不符,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張李震(會台字第13780號)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罪科刑,漏未審酌員警未告知不能酒後騎車之陷害教唆行為,有無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謝清彥(107年度統二字第2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140條及第309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批判監獄管理員,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已超越言論保障之界限,然公務員執法之合法性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畦畛,而有統一解釋必要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亦非屬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黃振義(107年度憲二字第37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未於偵查程序中傳喚聲請人,致其喪失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依系爭規定獲得寬典之機會,顯有違程序正義,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卓𨆼山(107年度憲二字第114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3月20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3月20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得主張受憲法上財產權所保障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桃園市政府非法行政行為之不法侵害,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依憲法第171條應為無效。2、法院就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認顯無理由而駁回並裁處罰鍰,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系爭裁定一,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均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2、系爭裁定二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中間裁定。綜上,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李政榮(會台字第13635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意旨,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由此可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者,依刑法第85條規定,其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遭通緝而停止進行,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然罰金易服勞役之行刑權時效,因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而應停止進行者,依系爭決議竟不能如前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顯屬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查系爭決議,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裁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決議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427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及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法務部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7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及12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二)、法務部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7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嗣以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嘉義地檢署竟由主任檢察官核定駁回迴避之聲請,乃提起行政訴訟。惟嘉義地檢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與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2款(聲請書誤繕為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書誤繕為項)之請求權,並不屬於系爭解釋所稱之刑事司法範疇。確定終局裁定竟擴張系爭解釋,以嘉義地檢署於偵查中,就聲請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迴避案件所為處置,本質上為刑事司法範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之規定,系爭解釋應予補充;且系爭裁定一命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嗣後卻未進行裁判訴訟程序,經系爭裁定二逕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詐取裁判費,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2)系爭決定書之訴願審議委員與聲請人有故舊恩怨,對於聲請人提起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系爭決定書違反訴願法第55條,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與系爭決定書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嘉義地檢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迴避之處置是否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以及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34號)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及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與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及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與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因106年6月2日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違憲、違法議決不受理聲請人前會台字第13405號聲請解釋案,直接損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賦予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依循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定竟將司法院大法官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第7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所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義務,俱認司法權之行使,而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解釋,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8條與第171條第1項規定。(2)系爭裁定一命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嗣後卻未進行裁判訴訟程序,經系爭裁定二逕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詐取裁判費,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亦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一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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