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司法院大法官第14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10月19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二二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游添丁(會台字第11907號)
聲請案由:為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暨所適用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領事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暨所適用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與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三對於與我國國民結婚之外國人申請來台者,以其所屬國家區分,僅特定國家國民應面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雖授權駐外單位可要求簽證申請人(越籍配偶)面談,但並未授權原處分機關有權要求簽證申請人之配偶(本國人民)於提出簽證申請數月後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且「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並非系爭規定一所規定得拒發簽證之要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無調查申請人婚姻真偽之權限,以未經法律授權之「結婚面談」,作為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許可要件,侵害聲請人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牴觸憲法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逾越權限,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其面談程序違法,故依據結婚面談結果所為駁回簽證之處分違法違憲,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亦顯然違憲。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泛稱系爭規定一、二、三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聲 請 人:白珠珍(會台字第11991號)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公告現值而非市價為徵收補償已是損失慘重,苗栗縣政府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為徵收補償地價查估及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所為徵收補償地價之更正,均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聲 請 人:趙秦龍(107年度憲二字第80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據採納及審判程序有所不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據採納及審判程序有所不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6次及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警詢筆錄未經具結簽名,審判時又未傳喚被害人,確定終局判決即認聲請人係乘機性交,審判程序顯有不公,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32號)
聲請案由:為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廢弛職務之情形,為確保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8條賦予聲請人之權利,爰提起訴訟,確定終局裁定竟駁回之,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另確定終局裁定未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詐欺聲請人裁判費之違法行為,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王銓鑫(107年度憲二字第85號)
聲請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 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0次、第1375次、第1379次、第1387次、第1389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398次、第1401 次、第1403次、第1405次、第1410次、第1412次、第 1414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4 次、第1426次、第1436次、第1438次、第1442次、第 1445次、第1447次、第1460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僅泛稱系爭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林盈君(107年度憲二字第239號)
聲請案由: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已闡明,有關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憲法之拘束,且參諸教師法相關規定,教師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評議準則係由教育部訂之,此係考量教師申訴有高度教育專業性;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將軍事、警察院校及矯正學校之教師申訴機關,以其組織法上地位不同而訂有異於一般教師之規定,使其申訴救濟途徑受有影響,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李國精(107年度憲二字第258號)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及第237條之7規定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及第237條之7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縮交通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僅能以再審程序救濟,且交通事件裁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吳傳禎(會台字第12471號)
聲請案由: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所適用同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同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認「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排除國外營利事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適用同法第8條第3款之可能;且系爭決議將「勞務在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作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定之在我國境內經營之態樣之一,顯已逾法律解釋之可能範圍。系爭決議上開解釋,顯與所得稅法第8條立法意旨不合,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課稅要件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9款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惟對系爭決議如何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而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陳士儀(107年度憲二字第220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第16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憲法第16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8號刑事裁定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部分聲請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該案犯罪終了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在最初裁判確定日(104年8月26日)之後,故不符合併要件。惟聲請人於該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第一項所列槍枝」罪,其所稱寄藏與民法之寄託相當,套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89條第1項有關寄託契約成立之規定,寄藏行為如違反刑法,應以寄藏之日為犯罪成立日,亦即聲請人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當下,犯罪行為業已成立並產生結果,故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犯罪成立之日(98年1月間)為基準,而不應以犯罪行為終了日作為審酌之條件,是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與憲法第16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陳俊傑(107年度憲二字第287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會台字第13748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無視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蘊含之公益目的,逕認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私法行為,人民如遇有不服時,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致行政機關將爭議遁入私法,以規避公法上之司法審查,與釋字第540號及第695號解釋之意旨相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李建寬(107年度憲二字第142號)
聲請案由:為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相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相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2、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就「規約中無分管記載,得否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等規定」所持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亡賴益祭祀公業、賴炳森、賴鴻鈞、賴世賢、賴宥亦、賴彥豪、賴信成(107年度憲二字第168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解釋祭祀民事習慣中派下員之繼承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解釋祭祀民事習慣中派下員之繼承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裁判與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未採系爭解釋確立之派下權繼承習慣,逕將派下權擴及未從母性之繼承人,違反法安定性,損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及訴訟權;2、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統一解釋之必要;3、系爭解釋作成後,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其意旨判決,而有再為明確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就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鄭建銘(107年度憲二字第235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第17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審理程序,違法監聽、違反公訴不可分原則、一事不再理等法定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第17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法律及審理程序,違法監聽、違反公訴不可分原則、一事不再理等法定訴訟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分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分別以系爭判決一及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則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以違法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二違背公訴不可分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吳宗龍(107年度憲二字第247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且同條但書未規定「已執行之罪」應例外不適用數罪併罰,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限制人民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不得自行聲請,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294號)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敘明增訂沒入之理由,屬立法缺漏之情事;2、確定終局判決無視前開缺漏,逕予認定法條文義甚明而無差別待遇之必要,係對人民財產權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3、系爭決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並加以適用,即有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4、倘聲請人遭沒入之車輛於釋憲過程中遭拍賣或銷毀,將有難以回復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部分,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七、聲 請 人:張文俐(107年度憲二字第305號)
聲請案由:為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棄置原告提出明確之法源依據,無法源依據駁回原告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職業訓練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棄置原告提出明確之法源依據,無法源依據駁回原告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採取聲請人對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期間定義」,無法源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張家豪(107年度統二字第16號)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所持被告是否自首非經調查不能確認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見解,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被告是否自首非經調查不能確認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見解,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解釋及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所持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陳著匡(107年度憲二字第68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停止羈押,並同時聲請播放羈押庭之錄影內容,以證明法院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遂逕行羈押,且僅命聲請人於送達證書簽收,卻未給予押票等事實,惟確定終局裁定未調查前揭事實即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蔡玫華(107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使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得僭行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並調查證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進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得僭行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並調查證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進而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允許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並調查卷證資料,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林明儀(107年度憲二字第249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皆得為證據,無疑使被告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擔舉證責任,已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262號)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抗告無理由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於一部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因無抗告救濟之可能,亦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共同訴訟之聲請,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賴正元(107年度憲二字第304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相關檔案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