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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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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一0、一一、二三、二四、二八案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決議整理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決議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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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第一0案: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2.第一一案:107年度憲一字第7號
聲請人:連江縣政府
3.第二三案:107年度憲一字第5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4.第二四案:107年度憲一字第8號
聲請人:南投縣政府
5.第二八案:107年度憲一字第6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

不受理決議日期:107年8月10日
事實背景
1.立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
2.聲請人等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共同於107年5月24日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新北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聲請解釋;苗栗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請統一解釋案;連江縣政府於同年7月9日聲請解釋;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月11日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理由
1.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次按,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解釋部分
聲請人因辦理所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退休及申請退休人員退休金相關審定之事項,認系爭規定有關退休金給付請求權,違反由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所推導出之禁止制定不利於人民之溯及既往法律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別不同時代不同退休條件之退休教職員對於生存權保障之需求不同,侵害人性尊嚴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發展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規定立法過程違反法治國原則、民主審議原則;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自治事項,聲請人無須依大審法第9條規定由上級機關層轉即得聲請解釋等語。
(2)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為免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3)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聲請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銓敘部107年5月25日部退三字第1074497517號函臺灣退休警消聯盟,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與系爭規定相關部分並無違憲疑義之見解有異,顯見政府各機關見解並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3.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或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條例、地方行政機關之自治規則,受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各該地方機關持不同意見之情形;或上級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違反上位規範之效力問題。
4.公立學校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事項屬教育制度之一環,依憲法第108條第4款規定意旨,係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之事項,故尚非專屬地方自治之事項;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條雖明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然依前揭憲法規定意旨,系爭規定既係應由中央制定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自具有系爭規定之行政解釋權限及義務,故亦非地方政府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
5.聲請核與大審法第9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所示,地方政府釋憲聲請得不經上級主管機關層轉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6.聲請人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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