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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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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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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袁清榮、王双妹(會台字第1362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470條借貸關係終止與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6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第1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依民法第470條借貸關係終止與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判決共同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6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第1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台字第13693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矛盾,違背土地法第51條、民法第6條及憲法第143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及依法納稅之義務,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矛盾,違背土地法第51條、民法第6條及憲法第143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及依法納稅之義務,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4次、第1440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就土地總登記之效力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謝秋香、廖芯慈、廖經豪、廖經台(會台字第13203號)
聲請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9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53條及第15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聲請書泛稱為第4條,但所引述法文均僅有第1項文字)、第9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9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下稱診斷認定基準),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53條及第15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謝秋香,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3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聲請人謝秋香而言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廖芯慈、廖經豪、廖經台就系爭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就其而言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職業病乃多年逐漸發展形成,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1條、第22條規定,硬性規定必須在「工作場所」或「下班途中」促發疾病,且又須與工作內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認定為職業病,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平等權、生存權之保障顯然不周,亦為不必要之限制;診斷認定基準將工作壓力是否過勞,概以時間量化方式計算,未考量體質、年齡等因人而異之差異性,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53條及第155條保護勞工、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等語。經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及診斷認定基準,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聲請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法律、實施保護勞工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江東原(會台字第13727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臺南高分院原先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之束縛,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時,理當教示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多少時日內再行補正,否則聲請人將無所適從。然系爭決議任由法官決定是否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造成不同當事人間之差別待遇,違背憲法上一律平等之要求,而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之見解,於駁回訴訟救助後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限而未補正,應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吳聰龍(會台字第13739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前曾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07次、第1312次、第1315次、第1322次、第1325次、第1328次、第1338次、第1345次及第135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刑法自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之修正起已無絕對死刑,惟因立法疏漏,未將系爭規定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涉有不合時宜、情輕法重,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2、本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假釋前已執行18年4個多月,後因另案遭撤銷假釋而執行至今,執行已逾刑期,為此聲請大法官作成暫時處分令最高法院停止本案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在案,闡釋明確,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 請 人:陳昱元(會台字第13756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第34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及第342號裁定(下分別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分別就確定終局裁定一、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濫用有違憲疑義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15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陳昱元(會台字第13761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不服,乃就上開不受理決議聲請再審,復經本院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以函知在案。聲請人就前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取得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釋憲聲請案所為不受理決議,違反人事公開透明原則,應補正本案出席人員、簽到單等證據,提供錄音或錄影等證明,請再審本案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業經議決不受理之原聲請解釋案予以再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湯成村(會台字第13700號)
聲請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項目及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等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孫中亭(會台字第13701號)
聲請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2次、第1428次、第1436次、第1444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受發回審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級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確定終局判決牴觸上級法院裁判意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係憲法上所指之不當行政程序,應屬違憲。(2)承辦眷改案之承辦人違犯法律,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應依眷改條例及相關規定補償聲請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聲請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林文仁(107年度憲二字第128號)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第1030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均未規定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系爭函釋竟認稽徵機關於核算得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時,應減除因其他事由自遺產中重複扣除之部分,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徐元良(會台字第13718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第850號、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850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12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後,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徐元良並非系爭判決二及三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就統一解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張鑄(107年度憲二字第151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指額度不能超過設定之最高額度,且應僅限於原設定抵押之原因債務,而不及於其他債務。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判決及系爭判例之見解,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聲請人就原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仍及於聲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在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等債務,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先予敘明。惟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上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施克昌(會台字第13453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知有損害時,應係指請求權人知悉致其受有損害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系爭規定未就此明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向國立交通大學提起申訴時,業已知有損害,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違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4條所保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許益財等30人(107年度憲二字第153號)
聲請案由: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本院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據此,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152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之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聲 請 人:春秋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167號)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係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權屬不明之土地,並據此判決聲請人代繳地價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韋建華(107年度憲二字第162號)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一覽表,將高速公路之路肩管制範圍,延伸至不屬於高速公路且無路肩設置之交流道,其所為之解釋已逾越規定文義,並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查系爭一覽表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在爭執法院就高速公路範圍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法院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虞為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謝清彥(107年度憲二字第118號)
聲請案由: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之意旨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號及第720號解釋旨趣,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許條根(107年度憲二字第173號)
聲請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債務人就公司之出資額並非等同動產,致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出資額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取得公司財產之所有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劉鐘玉琴(107年度憲二字第158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侵害其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陳建宇(107年度憲二字第119號)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30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惟仍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劉鐘玉琴(107年度憲二字第206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之審理違背法律,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李蕙芳、呂美員、魏世玲、李美津、唐英明(107年度憲二字第197號)
聲請案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一未設例外規定,一律限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應對88年9月10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為補充解釋;系爭規定二溯及適用於業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2、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系爭規定二將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如聽任施行,將造成上開人員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據此,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152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三、聲 請 人:江美華等87人(107年度憲二字第185號)
聲請案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一未設例外規定,一律限制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始得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應對88年9月10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為補充解釋;系爭規定二溯及適用於業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2、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系爭規定二將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休公教警消人員,如聽任施行,將造成上開人員不可回復之損害,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本院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據此,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152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四、聲 請 人:張福淙(107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及自由權,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及自由權,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因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自忖有獨立訴訟之能力,並未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系爭規定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無正當理由又缺乏彈性,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劉鐘玉琴(107年度憲二字第18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47號及106年7月3日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47號及106年7月3日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不動產界址確定事件未循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判定事實真偽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因此衍生違背法律事證明確之確定終局裁定二,已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依法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周美華等46人(107年度憲二字第174號)
聲請案由: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始得聲請解釋,未設有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且依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及外國立法例,系爭規定一應予解釋,始能確保人民權益。2、系爭規定二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業已退休之公教人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3、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先為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本院88年9月10日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據此,本院105年10月28日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152號聲請案作成不受理決議:「該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為本案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另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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