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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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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105號(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6月15日

事實背景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89年10月間,經內政部核准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委託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辦理上開區段徵收業務。就區段徵收區域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臺中縣政府先支付全部自來水管線鋪設費用予得盈公司後,於93年5月3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管線費用)。因聲請人拒絕給付,臺中縣政府依內政部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管線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之訴,臺中市政府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系爭管線費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於103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為經濟部主管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2. 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雖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並受國家指揮監督,然其既有獨立之私法人地位,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3. 中央與地方固同屬國家組織,然地方自治團體仍具有獨立之公法人地位,受憲法保障,並享有財政自主權。故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除不得侵害其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並應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
4.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明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所課予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工程費用分擔義務,或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下稱現行規定)之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事涉區段徵收之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之財務規劃、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務負擔能力等,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其影響亦非屬輕微,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5.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次按,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 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又非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7. 又除自來水管線外,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其他管線(如電力、電信等)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等負擔,亦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之財政自主權與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產利益,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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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大法官昌發、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璽君加入二部分,湯大法官德宗加入一及二.3.部分,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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