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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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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1854號(聲請人張景洲等13,564人 )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5月25日

事實背景
1.緣交通部依民國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0條規定,設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人張景洲等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依8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103年12月24日廢止,下稱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分別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其所屬單位。
2.94年8月12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前一日,與其所屬單位發函(下稱94年8月11日函)分別通知聲請人張景洲等,辦理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年資結算事宜。
3.聲請人張景洲等不服,認94年8月11日函違法而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訴請確認與交通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
4.張景洲等12,950人(詳附表1,下稱聲請人一)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2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並侵害聲請人一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解釋理由書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本院釋字第42號解釋參照)。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義,惟就其內容而言,立法者原則上容有一定政策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又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
2.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屬國家衡酌當前經社環境所為之政治性決策,復應經立法院以預算審查方式判斷其合理性,而受有一定之民主程序控制,況公營事業中之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民營化之後,國家仍負有監督義務,擔保公共服務之履行與品質,並不致影響公共利益之維護,符合憲法第144條之意旨。
3.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足見係追求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4.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並未採取一律資遣之手段,而係尊重從業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民營化後之事業。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時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保障其仍適用民營化前依其身分原應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如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而留用者,因其工作仍受完全之保障,尚未處於退休狀態,應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至離職時始恢復,是系爭規定對已符合退休條件者之權益,並無影響。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中段離職給與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措施。
5.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與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第4項)……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合併觀察,國家為達成民營化之目的,係以尊重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並就結算其原有年資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以保障其權益,整體而言,其手段與前述民營化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6.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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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瑞明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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