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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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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陳春長(會 台 字第13463號)
聲請事由:為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以: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逕依系爭規定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崔邦興(會 台 字第13428號)
聲請事由: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經檢察官請求,即依系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係於刑罰外之重複處罰。且確定終局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強制工作期間倘逾3年,若不得單獨上訴第三審,亦同有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有釋憲統一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472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略謂:系爭規定僅處罰人民侮辱公務員,卻不處罰公務員侮辱人民,未平等維護雙方對等尊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余麗秋(會 台 字第13423號)
聲請事由: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查行政機關違法未告知聲請人陳情事項之救濟途徑,又對其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致侵害其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劉慶蜀(會 台 字第13436號)
聲請事由: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76條之1、第242條、第251條規定,不僅侵害刑事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不符,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6條之1、第242條、第25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僅侵害刑事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不符,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公文書及業務製作之文書,毋須經法院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常有錯漏系爭規定例外使其具證據能力,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未明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何以公務員職務製作之公文書無須為調查,而可直接作為證據」一事之違憲性爭議為陳述,致人民之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皆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故系爭規定二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致人民之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針對何以系爭規定一應屬無可信性之情況、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則未見敘明,亦難謂已對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容或屬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聲 請 人:張00(會 台 字第13702號)
聲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該局以電子郵件回復處理之情形(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聲請人不服該局之處理方式,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系爭電子郵件;確定終局裁定竟認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訴,剝奪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黃慧夫(會 台 字第13734號)
聲請事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證據即推翻一審對醫學論點上之認定,亦未詳實駁斥何以一審諸多有利聲請人之論點無從採信,並於聲請人未委任辯護人之情形下,草率撤銷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引用之系爭規定一顯然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闡述甚明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有無違憲疑義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52號解釋予以闡明,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並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劉美娟(會 台 字第1349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未能證明聲請人已知悉存有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判決聲請人受該分管契約拘束,除限制其使用、收益、處分權外,亦增加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負擔,違背財產權保障、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王培源(會 台 字第13567號)
聲請事由:為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適用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29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憲法第15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企業併購法第29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意旨略謂:1、企業併購為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故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東會召集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並以掛號送達。2、行政機關對法令之解釋損及人民之財產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68條規定為之,上列事項攸關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故有予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連明榮(會 台 字第1369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補字第11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104年度聲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以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115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37條、第284條、第28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10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以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115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22條第1項、第3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237條、第284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28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三)查系爭裁定二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定。又系爭裁定一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經系爭裁定三廢棄,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次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五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逾期未為補正為由,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違憲部分,應以該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分別於第一、二、三審聲請訴訟救助。一審法院裁定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他造既不因准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卻以系爭裁定三廢棄准聲請人訴訟救助,所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確定終局裁定二未予糾正。聲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院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堅實理由,即以系爭裁定四予以駁回,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確定終局裁定三亦未予糾正。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為由,不憑證據不依法律逕予駁回,且不許聲請人抗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四為違法裁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上揭違法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五)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二、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四所適用之法令。有關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之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泛稱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於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之確定日分別為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102年12月19日、104年4月15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6年10月1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又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所示見解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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