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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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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2907號、第12908號、第12909號(聲請人謝清彥)、會台字第13615號(聲請人劉育華)、會台字第13459號(聲請人徐千祥)、會台字第11918號(聲請人邱和順)、會台字第1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法官)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12月1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一)於受自由刑執行期間,因不滿監獄人員禁止其使用「獄卒」一詞,乃於書信批判監所,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予以處分,聲請人一不服,向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又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所長強制保管其原子筆並限制其寄發賀卡之處分,逕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另認桃園監獄典獄長以違規處分恫嚇並刪除其陳情書,逕向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嗣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遭裁定駁回確定,於105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劉育華(下稱聲請人二)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臨時取消教化活動、變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等處分,向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處分遭駁回後,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5年9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徐千祥(下稱聲請人三)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6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邱和順(下稱聲請人四)因不服臺北看守所否准其申請寄送信函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2年12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一至四均主張各該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有牴觸憲法第16條疑義。
6.聲請人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法官就該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上開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疑義,於105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7.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均涉及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救濟程序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1.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2.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解釋理由書
1.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監獄行刑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3.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5.系爭規定二未要求監督機關設置具外部公正或專業人員參與之委員會,以審查及處理申訴事件,相關機關應併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湯德宗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加入)、蔡明誠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分別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許宗力大法官、羅昌發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分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璽君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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