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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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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6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李美英(會 台 字第1345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消費者保護法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消費者保護法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下稱系爭判例二)、63年台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三),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依系爭判例一、二、三及系爭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錯誤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一、二、三或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會 台 字第1352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土地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惟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聲請人應負履約遲延責任,相對人據以解除契約,並於解約後再行出售原買賣標的,於法有據為由,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李育光(會 台 字第13438號)
聲請事由:為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審理過程過於草率、拘提過程有違常理及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有違正常程序,聲請解釋。惟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有前述情事,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等語,核其聲請與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處大二字第1060011677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又聲請人如擬聲請再審,應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併此指明。

四、聲 請 人:黃志芳(會 台 字第12420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部退二字第10135860492號及96年3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47573號函、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8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部退二字第1013586049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96年3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47573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一在無法源基礎之情況下,以政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比照適用系爭規定一有關公提儲金本息之失權規定,剝奪撤職政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有溯及失權及追繳之效力為由,核定聲請人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2、系爭規定一作為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失權規定,致使有各款失權事由者,永久喪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其未將適用範圍限於「以政務人員身分投保年資計給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造成聲請人前於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應得之優惠存款權利,因轉任政務職後所生失權情事而併喪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3、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二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應比照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依據,並未規定得比照適用系爭規定一作為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而任由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援引系爭規定一作為不利處分之法律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公職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查系爭函一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行政處分,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曹炳雄(會 台 字第13132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二剝奪人民於遭受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時,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復為免其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 請 人:王信偉(會 台 字第13440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於爭點效及既判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相歧異;對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相歧異等語。惟查,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06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106年4月24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核其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曾靖然(會 台 字第13547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責,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責,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上手,確定終局判決卻認聲請人雖提供上手資料然與系爭規定應減免其刑要件尚有不符為由,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陳妤潔(會 台 字第13560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非同條第1項規定,判准離婚,藉以迴避同法第1053條及第1054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彭鈺龍(會 台 字第13477號)
聲請事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及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二就聲請人出具之行政訴訟更正聲請狀不予置理,逕予駁回抗告,剝奪聲請人法定之應先為裁定請求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俱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違法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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