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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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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8767號(聲請人王萬金)、會台字第9876號(聲請人李耀華)、會台字第10166號及第10186號(聲請人李榮耀)、會台字第10352號(聲請人陳志傑,原名陳特豪)、會台字第12001號(聲請人葉清友)、會台字第12617號(聲請人許華宗)、會台字第1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會台字第13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6月2日

事實背景
1.本件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友及許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先後於97年2月至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其各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聲請釋憲之客體如附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2.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2年度交字第202號、103年度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4年度交字第349號交通裁決事件,就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先後於103年4月及106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上述聲請案聲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本院決定併案審理。
解釋文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2.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3.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解釋理由書
一、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
1.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3.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4.系爭規定一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5.惟系爭規定一所列罪名,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
6.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7.綜上,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
1.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系爭規定一為由,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下稱系爭規定二。
3.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湯德宗大法官發表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分別發表協同意見書,其中蔡明誠大法官加入黃虹霞大法官發表之意見書
詹森林大法官發表部分不同暨部分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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