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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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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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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6月2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陳憲雄(會 台 字第13206號)
聲請事由: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7次、第1371次、第1379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0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30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僅憑警詢筆錄所拼湊之事實,即認聲請人有符合系爭判例所稱「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犯罪行為而論以強盜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林德仁(會 台 字第13431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亦已請協辦者切結保證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故聲請人之行為非屬系爭規定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以系爭規定處罰聲請人顯有過當或錯用法條之情形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況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沈全忠(會 台 字第13379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假釋事件,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刑法第1條及第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報請假釋事件,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刑法第1條及第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3月17日處大二字第1060007109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林冠穎(會 台 字第1327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藥師法等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判決1)、10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判決3)、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3),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3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1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3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2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4以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4為確定終局判決。再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2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3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3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違反上開規定要求無藥師資格之聲請人協助包藥,民事及行政法院均未適用上開規定裁判,有違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姞嫺(會台字第13404號)
聲請事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法人權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保障法人權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理,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法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羅善鳴(會 台 字第13432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未公平審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公平審判,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充分考量聲請人自首、身體及家庭狀況等情狀給予合理之裁判,請求給予重審之機會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陳信(會 台 字第13337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之「搜索違法」與憲法意旨有違,鑒請調閱相關證據,探討違法程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徐桂峰(會 台 字第13350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文書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與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互為牴觸,有侵害聲請人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與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法律見解互為牴觸,有侵害聲請人基本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二悖離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完全牴觸。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蘇坤民(會 台 字第13435號)
聲請事由:為假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規定者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適用時卻包括宣告刑未逾5年以上者,故系爭規定不僅欠缺法律明確性,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周健明(會 台 字第13300號)
聲請事由: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13職等第9級副經理,嗣因政府組織改造,該局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派任聲請人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第5級副組長,竟僅派任為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之專門委員,暫支第9職等本俸1級,此舉形同降級改敘減俸,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退休金計算,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系爭規定破壞公務倫理與機關體制,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未於理由中審酌正當法律程序等,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以及牴觸憲法第15條、第172條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黃志豪(會 台 字第13401號)
聲請事由: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既未命證人及鑑定人具結,亦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既未命證人及鑑定人具結,亦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判決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未命證人及鑑定人具結等之認事用法問題,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416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其所有行李遭監所人員不當搜檢、不法執行全身檢查以及禁止其自費添購水果補充營養等處分,聲請保全證據。法院以聲請人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皆非合於系爭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進而主張系爭規定僅限於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聲請,以及僅得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法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稱系爭規定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侵害其訴訟權保障,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何以應擴及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以外之目的,以及究有如何不當剝奪刑事犯罪以外之人之證據保全情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陳煒仁(會 台 字第13426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9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9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之承辦法官違反法官迴避原則,且未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已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王登生(會 台 字第13458號)
聲請事由:為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假釋遭撤銷後,縱使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仍需執行殘刑,其見解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趙深漢(會 台 字第13382號)
聲請事由:為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10401873號訴願決定書、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104018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二),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申購案承辦人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財政部未經調查相關事證,逕以聲請人之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再審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分別為系爭決定書一、二之處分,該等處分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決定書一、二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徐啟淵(會 台 字第13321號)
聲請事由: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監獄執行單位在無任何裁決及執行命令之下,對聲請人行使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顯與法條及不溯及既往之準則相違背,致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監獄執行單位在無任何裁決及執行命令之下,對聲請人行使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顯與法條及不溯及既往之準則相違背,致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署押、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於服刑期間提報假釋,惟相關執行單位依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前揭刑法規定於民國90年施行,而聲請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三罪,分別於85年、81年、83年發生,前揭刑法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又,監內執行單位顯有誤會、錯認,對聲請人行使不得提報假釋之處分,顯與法條不溯及既往之準則相違背,此不公、不正之處分,使聲請人權益受損等語。查監所處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彭鈺龍(會 台 字第13405號)
聲請事由: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檢察機關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應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逕以該處分屬廣義司法權之一為由駁回其抗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宗旨,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78條。2、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避免檢察官假借屬於廣義司法之一部分,規避相關法令及上級機關對於其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行政簽結等之監督。3、請求宣告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應解釋為包括檢察機關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定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將聲請人原因案件之被告所為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扭曲為變造文書與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條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上開聲請意旨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上開聲請意旨1及3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至上開聲請意旨2,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羅進樹(會 台 字第1341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不問權利行使人是否主觀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思,均以客觀利益衡量為基準,顯已增加民法第148條所無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財產權;系爭判例所指者乃越界建築之法律問題,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涉事實並不生越界建築問題,故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為裁判基礎,顯有所錯誤,並侵犯法官審判權及立法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葛彰台(會 台 字第13442號)
聲請事由:為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尚在該抗告法院審理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號),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係因人民遭受國家行政權不法侵害而提起訴訟,系爭規定向人民收取訴訟費用之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限縮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且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避免人民頻繁爭訟,消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而產生排擠作用,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基於上開立法目的有如何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陳煒仁(會 台 字第13421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假處分事件,就訴訟救助部分,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0號裁定,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及憲法第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及憲法第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故本案應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一再刁難,違反上開解釋及法院組織法,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楊士萱(會 台 字第13388號)
聲請事由:為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婚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第26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限縮解釋系爭規定,致告訴人在與配偶離婚之狀態下,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時,無法適用系爭規定之但書,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但書並未規定配偶身分之認定時點為何,致在配偶認定上可無理由地採取不同標準,屬立法不足,有失均衡,亦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座談會研討結果之製作,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為其依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作成有法令依據,且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者不同,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亦非屬本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陳易杰(原名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會 台 字第13402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前開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違反契約條款,且提出賣方毀約不賣的具體證據,法官未依土地稅法規定而作判決,違反程序正義,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本案應依民法第179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78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判決才合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賴月卿(會 台 字第1346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協議書自始有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國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增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後,系爭判例即因所據法律變更而不應適用。第一審判決予以援用,確定終局判決復予維持,該確定終局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且不當適用系爭判例之情事,已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判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黃吳忍(會 台 字第13341號)
聲請事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有違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家庭農場」之認定,僅就出租人或其共同生活戶親屬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或其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是否為農等為形式審查,未以出租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或提出農場擴大計畫為必要,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家庭農場」之認定過寬,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曾英吉(會 台 字第13396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0號、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0號、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一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致聲請人喪失上訴救濟之機會,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720號解釋意旨;系爭解釋有闡釋不明或不足之漏洞,應予補充等語。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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