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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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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案】
新聞稿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違憲 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體例(格式)變革首例
(本號解釋首創於理由書首段即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及聲請意旨,除有助於社會大眾解讀大法官解釋,亦是大法官解釋朝向裁判發展的重要歷程)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6)年1月6日舉行第1452次會議,會中就【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案】作成釋字第744號解釋。
解釋文意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案之解釋客體: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解釋爭點:
化粧品廣告是否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對於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是否違憲?立法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及聲請意旨:
聲請人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吉田嘉明,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之化粧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部分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受理並作成解釋。
自第二段以下說明: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化粧品廣告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以及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採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均涉及公益之維護,然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從而該規定所採事前審查方式,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難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至於所謂含藥化粧品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雖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就此等化粧品之廣告,性質上仍非屬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威脅。然而系爭條例第四章訂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等暨抽檢及抽樣等抽查取締規定;第五章就相關違反情形,亦訂有罰則。又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另有不實廣告等禁止之明文,對可能妨礙人體健康之不實化粧品廣告,主管機關本得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罰。是系爭規定適用於含藥化粧品廣告,仍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與目的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本號解釋正視了「事前審查」於言論自由的問題,大法官就我國的言論自由保障更向前邁進。另本號解釋首創於理由書首段即敘明原因案件之事實及聲請意旨,除有助於社會大眾解讀大法官解釋,亦是大法官解釋朝向裁判發展的重要歷程。
本解釋另有11份大法官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陳大法官碧玉加入
(解釋文、理由書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請上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瀏覽)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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