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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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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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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1日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8案:

一、聲請人:林志強(會 台 字第108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贈與者,明定將該贈與價額計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遺產,而排除因就學、留學、生日或其他原因所受之贈與價額,已牴觸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以及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加以論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會 台 字第12145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所應適用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類似保險」部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所應適用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部分,其中「類似」一詞詞義不明確。主管機關之見解、法院審判之實務見解及學說對「類似保險」之定義歧異甚大、莫衷一是。而系爭規定以刑罰為法律效果,對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程度甚為嚴重;其為政策性之管制規定,規範對象並非自然犯罪;受規範者並非專業社群,不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基於上述因素,應對其明確性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前開系爭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要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已非法院審理原因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符法院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光明(會 台 字第117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聲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三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一00年度聲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三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裁定,以未補繳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七提起抗告,旋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撤回抗告,是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裁定一、七均未窮盡救濟途徑,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系爭裁定二則係該事件程序部分之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裁定三至五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一);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與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二)。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判一,於聲請人就審判權有所爭執之前提下,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作成裁定,即命聲請人繳交裁判費用,並捏造筆錄內容,而續行訴訟或否准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救助,顯有侵害聲請人財物之意圖及妨礙聲請人享有公平訴訟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確定終局裁判一與確定終局裁判二有關審判權之認定見解有異,而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關於解釋憲法部分,核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確定終局裁判一所適用何法令有違憲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關於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一、二,並非相同訴訟,無審判權爭議問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兩者對審判權或所適用之何法令有見解歧異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威儀(會 台 字第12394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下稱系爭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對系爭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等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完畢。嗣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將孳息分派予受益人,稽徵機關及法院認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已知悉即將分派孳息數額,其與委託人領取孳息後再直接贈與受益人情形相同,應以受託人分派、受益人受領時計算價值而課徵贈與稅,聲請人乃認系爭令及系爭決議顯有違憲疑義。
惟查,聲請意旨係就孳息分派課徵贈與稅究應依遺贈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或應依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規定核課,何者為當而為爭執,並未就系爭令及系爭決議認分派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而為,而係委託人假受託人之手以贈與受益人,應於受益人受領孳息時該當現實贈與等見解,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羅紹行(會 台 字第12419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玉閔(會 台 字第1247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醫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四0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有關上訴部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醫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四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有關上訴部分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其復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得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惟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既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則其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得主張扣除在途期間,而駁回上訴。此一見解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魏弘志(會 台 字第12482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一)字第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更(一)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四六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簡化共有關係及保障財產權之立法精神,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何牧珉(會 台 字第12464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1、以不得再對重複處分爭訟為由駁回訴訟,且關於法令適用之見解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等,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2、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補充;3、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1、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得再對重複處分爭訟為由駁回訴訟,且關於法令適用之見解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等,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2、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為補充解釋;3、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1及2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訴訟部分,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查該等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至就3部分,指摘系爭規定一授權之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事項,就學士班與碩博士班學生間、入學前與入學後修習課程間,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侵害前揭憲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0號解釋所保障之學習自由等權利。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上開憲法原則及有何等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騰鉀環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蕙嫺(會 台 字第12383號)
聲請事由:
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非塑膠廢容器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非塑膠廢容器類)(下稱系爭作業手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具體明確授權系爭作業辦法得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裁罰性規定或扣量處分,惟系爭作業手冊竟擅自規定裁罰措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扣除補貼金額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進而指摘系爭作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作業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如何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蕭新財(會 台 字第12372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相關釋字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0五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八號、第五九二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顯然不符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對刑事訴訟被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之人性尊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之意旨;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系爭規定二僅以避免程序之勞費為由,以新刑訴法修正施行時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兩歧之處理,致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云云。
(三)經查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系爭規定二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一一、聲請人:彭正雄(會 台 字第12346號)
聲請事由:
為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四0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認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有效,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四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下稱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推論本院憲法解釋並非採合憲、違憲二分法,並據以認定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限期失效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屬有效,駁回其再審之訴,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違憲疑義,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惟查系爭解釋理由書部分文字僅係引用學理及外國法制,論述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並非顯然違憲,並非就法規經解釋為違憲之效力所為之規範性論述,雖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系爭解釋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會 台 字第12213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八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八號及交字第二二四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限制未繳清尚未結案罰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汽車檢驗事項,藉由不許可換照之手段,達成強制執行罰鍰繳納之目的,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規定逕行「跳過」各種行政執行之基本原則,選擇「不准或限制使用汽車」之最強烈侵害手段,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3、系爭規定未區分「裁決或法院裁定確定」與「聲明異議」中之案件,採取相同之處理手段,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如何因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吳秉鈞(會 台 字第12398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四號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0四四七號函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廳行二字第一0二000八四一三號函,就祭祀公業是否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0四四七號函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廳行二字第一0二000八四一三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就祭祀公業是否為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次查系爭裁定與系爭判決非屬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函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張宗保(會 台 字第1247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之要件認定標準不清、解釋範圍可無限擴大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會 台 字第123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及實質適用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點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適用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以其所犯屬專科罰金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予以駁回,是就該聲請人聲請解釋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該三聲請人聲請解釋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前開二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僅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就廢棄物之定義未明,致執法者濫行解釋與擴張,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刑罰,顯已過度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又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僅處罰鍰。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三,針對從事未依上開規定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經許可從事再利用業者,認其應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許可,否則應依系爭規定二科以刑罰,顯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文義,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未實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僅空泛指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針對該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而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陳憲雄(會 台 字第12462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前承審其歷次聲請案件之大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在案,是本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0次、第一四0三次及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第二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致聲請人之上訴遭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未臻明確,有解釋之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僅單憑證人之指認,在無積極或補強證據下即論處聲請人重罪,牴觸憲法第八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會 台 字第12437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及第二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0號及第二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前曾於九十六年及一00年間兩度修法,惟修法後酒駕案件數量之變動情形、乃至再次提高刑罰能夠遏止酒駕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然依一00年後之酒駕統計數字,似難認提高刑度有嚇阻酒駕案件之實際效果。立法者對於一00年修法後之實行情況並非毫無認識,然並未充分調查事實,遑論具體詳盡加以分析討論,僅以數據觀察即認刑度較輕、因此較無效果之結論,亦嫌速斷。是以,系爭規定並無法通過適合性審查。2、系爭規定於立法程序中曾被提及替代措施,除加強宣導酒後不開車、宣導餐飲業者勸阻酒客開車外,尚包括指定駕駛、代客駕車、乃至所謂「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均屬侵害較小之方式。3、因故意犯罪而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對行為人而言可能產生假釋撤銷之問題,且面臨後續殘刑接續執行,立法者對此顯未能預見並採取緩和措施以避免過苛之刑罰;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雖得免除其刑,惟實務上採嚴格適用之態度,未能一體適用於相同案例。4、系爭規定實無法通過適合性及必要性審查,對人民基本權利形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1、按法律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內涵之適合性原則,其判斷標準係以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不以該手段能完全有效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聲請人僅以酒駕違規取締、移送法辦件數之數據對比後,認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難有實際效果。然相關統計數據之增減,或因臨檢及取締次數、構成要件之寬嚴等其他因素所致,仍需綜合客觀因素為全盤性之檢驗後,能夠證明法律所採取之手段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方與適當性原則有違。是以,依聲請人所論,尚難謂就法律所採取之手段如何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為客觀合理之推論。2、次按法律所採取之手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內涵之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有數種合法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須斟酌公益及第三人利益後採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少且可達相同效果之手段。聲請意旨所列舉侵害較少之各該手段具體內涵為何?又何以該等手段屬可達成與系爭規定之手段相同效果,且未造成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過度負擔?聲請意旨均未就此詳予敘明,自難謂已就系爭規定違反必要性原則提出客觀具體之論述。3、縱以系爭規定適用於具體個案,致有撤銷假釋而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尚可透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免除其刑之規定適度避免;況撤銷假釋等問題,雖與適用系爭規定論罪科刑具有關聯性,惟非屬判斷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所應考量之問題。綜上所述,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46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劉讓先(會 台 字第124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及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台聲字第七五二號、一00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第九八五號、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及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及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同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二號、一00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第九八五號、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及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裁判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審判之疑義;又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已違法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吳盈憲(會 台 字第12459號)
聲請事由:
為復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系爭判決而為聲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林睿駿(會 台 字第1249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故遭所屬服務學校違法懲處,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經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亦未獲得救濟,已侵害其受上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明示懲處應以明確之法律規定為依據之意旨。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黃建華(會 台 字第12488號)
聲請事由:
為內亂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一四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內亂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一四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決定書得依法聲請覆審尋求救濟,卻未聲請覆審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闕錦富(會 台 字第12406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未扣繳、未填單通報」與「未扣繳、已填單通報」之差異,確定終局判決無視聲請人(扣繳義務人)「已填單通報」,納稅義務人即無逃漏稅可能之事實,全然比照「未扣繳、未填單通報」者,處以漏稅罰鍰,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主管機關及法院裁罰與補徵稅款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鄭明仁(會 台 字第1246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二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就偵查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違背法令。2、其貪污罪之犯行係在退伍離營後始發覺,且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軍事檢察官並無偵查權,軍事法院對本案亦無審判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關媺媺(會 台 字第12458號)
聲請事由:
為升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升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能審究行政處分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470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臺灣省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及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臺灣省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及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下併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後,認系爭令為判決證據之新事證,依據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惟系爭令並非上開憲法規定所稱之省自治法,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則依據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並未經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尚不得逕以系爭令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慈恩教養院代表人楊琇婷(會 台 字第12138號)
聲請事由:
為法人清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法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就適用民法第五十九條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人清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法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就適用民法第五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中之「許可」概念,包含「籌設許可」在內,與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二之見解有異,致聲請人須依民法第六十五條法人解散程序進行清算,並將剩餘財產歸屬於臺東縣政府,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裁定二為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之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又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就系爭規定中之「許可」概念,是否包含「籌設許可」部分,並未有所論及,故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493號)
聲請事由:
為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案件,認監獄行刑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案件,認監獄行刑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請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訓練所輔導員,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及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定聲請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然該輔導員卻未依前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為之;該輔導員之違法行為乃因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應於何時定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所致,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惟查,就憲法解釋部分,本件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獲得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意旨亦未指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至統一解釋部分,亦未指陳有何確定終局裁判與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林昭宏(會 台 字第1250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聲(聲請人誤植為台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聲(聲請人誤植為台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劉泓志(會 台 字第1248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違憲之疑義;併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有違憲之疑義;併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系爭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一0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授權檢察官簽結,人民無從得知,致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2、系爭法律對於大法官決議應不受理之案件,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致聲請人無從依法提起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核其所陳,關於系爭應行注意事項違憲部分,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系爭法律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柳約有(會 台 字第1249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二0三0號、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二0三0號、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二0三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同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因契約相對人設備故障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導致之時間上耗損,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契約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見解,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葉南宏(會 台 字第1250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執行該等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執行該等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為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累犯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書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錢建榮(會 台 字第9886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繳清罰鍰」與「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間之規範目的不同,系爭規定以前者作為後者之前提要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規定對交通法規之維護交通秩序目的未能有所助益,「不准或限制使用汽車」之手段選擇亦悖於最小侵害原則,而系爭規定欲維護之法益與人民財產權、人格自由發展權甚或職業駕駛人職業自由之限制間更未能合乎比例關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未區分「裁決或法院裁定確定」與「聲明異議中」之案件,均採取相同之處理手段,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如何因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黃紫羚(會 台 字第12022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0二公申決字第0二九六號再申訴決定書、一0三公審決字第00一一號復審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人字第一0二四0四四0六00號函所適用之法令與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公務人員權益受損之救濟規定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0二公申決字第0二九六號再申訴決定書、一0三公審決字第00一一號復審決定書(下併稱系爭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人字第一0二四0四四0六00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法令與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公務人員權益受損之救濟規定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上訴如何違背法令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法令及見解違憲部分:確定終局判決、系爭決定書及系爭函所適用之法令及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2、救濟規定部分:救濟期間經過後,是否仍得依憲法第十六條意旨再行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及再申訴之進行是否應以電子書面為之;公務人員復審期間可否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設計,改為十年;發現原處分有得撤銷原因,得否依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過往函釋,請求撤銷;受懲處之公務人員得否比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延長撤銷期間至十年內為之;公務人員之懲處得否移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管轄,均有疑義等語。查系爭決定書及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2所指救濟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林劉淑惠(會 台 字第12389號)
聲請事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及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中「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所涵攝之態樣過於廣泛,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條例未能排除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且不分交易後獲益與否均以銷售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3、系爭條例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難以達成改善市場高房價之立法目的,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邱丕良(會 台 字第1243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未因分派股票股利而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之人民課與所得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財產權遭受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陳湘麟(會 台 字第12510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其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厲生(會 台 字第1247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據系爭判決聲請本院解釋,因系爭判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聲請人自仍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執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本院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官未能詳查二審判決有違背訴訟程序正義之重大瑕疵,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丘文聰(會 台 字第12390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物使用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未就實施年限加以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物使用管制辦法(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相關規定,未就實施年限加以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據系爭規定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年限,應以二十五年為上限,而行政機關擅自依據系爭規定二延長或變更都市計畫年限,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聲請人主張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年限,係依據系爭規定一所為之必要變更,本質上乃原都市計畫內容之通盤檢討,性質上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所為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有關年限限制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謝振鎰(會 台 字第1249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二三次、第一四二六次及第一四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事實和證據取捨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蔡曾奇(會 台 字第12337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三五七一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分別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再次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許健偉(會 台 字第1238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刑事判決有關駁回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刑事判決有關駁回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上開上訴不合法駁回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對於繳交所得財物之對象、方式及時間等均乏規定,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法律效果,被告能否依系爭規定一獲得減刑寬典,仍須繫於偵、審機關的處理方式,以聲請人原因案件為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一審、二審的審判程序,偵、審機關均未告知聲請人應該如何繳交所得財物。系爭規定一欠缺程序規定以致於妨礙人民實體權利的實現,能否減刑乃繫於各審級之判決結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貪污治罪條例一方面規定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構成受賄罪,另一方面在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只有所得財物,才有追繳、追徵的適用,也只有在所得型態為財物的情形,需要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依系爭規定一獲得減刑,倘所得為不正利益的情形,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如此就本質相同的事物,做不同的處理,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3)現行實務見解將系爭規定一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對象,限於偵、審機關或國庫,於類似聲請人業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行賄者之情形,無異於要求聲請人必須以相對數額的原有財產提出於偵、審機關或國庫,以換得減刑寬典,不當限縮法條之解釋空間,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的財產權。(4)系爭規定二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未設有例外規定,聲請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款項返還行賄者,第二審判決仍命追繳,顯已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對於系爭規定一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適用系爭規定二諭知追繳聲請人所得財物等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王志賢(會 台 字第12409號)
聲請事由:
為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該案應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檢舉案件處理決定草率,法院審理僅憑已事過二年多之檢舉錄影資料,即駁回聲請人不服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裁處罰鍰處分,系爭規定一、二無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權,牴觸憲法;(2)系爭規定二明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但書規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兩者相差一百五十六倍,實不合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行政訴訟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依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未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會 台 字第11748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管轄法院之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管轄法院之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審,該檢察官未開庭審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即拒絕代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多有不當,致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等語。惟查聲請人非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吳載森(會 台 字第122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並未闡明其適用範圍是否包括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情形;確定終局判決在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未臻明確之前提下,遽將系爭解釋作不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而為裁判,違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有關系爭解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有關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僅係聲請人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徐安傑(會 台 字第10680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目的不適法、手段不適合,而系爭規定二不承認例外之絕對限制,非限制典試資訊公開之最小侵害手段,均已侵害聲請人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及訴訟權,而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2508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且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張美碧(會 台 字第12476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第五點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五點內容(下稱系爭司法院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1、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然系爭司法院解釋認聲明異議雖在強制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法院得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有訴訟權保障之實質意義。2、系爭司法院解釋所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3、法院依系爭司法院解釋駁回異議或抗告後,聲請人雖可就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另提訴訟以為救濟,但該訴訟程序已使人民承受國家司法機關行為之果,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司法院解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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