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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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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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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6日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4案:

一、聲請人:陳三兒(會 台 字第09982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0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不分違規情節輕重、原因類別、罰鍰數額多寡,一律要求人民必須繳清全部罰款,始得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以及系爭規定二將系爭規定一之法律效果擴及於慢車所有人、行人及其他非道路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均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賴崑毓(會 台 字第12181號)
聲請事由:
為假釋案件,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駁回假釋申請之決議,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案件,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駁回假釋申請之決議,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惟查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秋田(會 台 字第1232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及撤銷裁定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又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二八五號等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義字第一0二00一三二三五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台愛字第一0二00一三六二0號函,未參酌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撤銷裁定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又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第二八五號等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義字第一0二00一三二三五號、同年月二十一日台愛字第一0二00一三六二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未參酌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本件再審案件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前曾先後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內容過於疏漏,不當剝奪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權利;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函漠視系爭規定二有關執行完畢或受赦免者即不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範意旨,剝奪聲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厲生(會 台 字第1236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承辦法官倚仗權勢,先後以訴訟瑕疵干擾、阻斷聲請人訴訟權利,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臺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農(會 台 字第1239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係屬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須符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始得予以限制,系爭規定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且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與其他公務員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蔡典旺(會 台 字第1209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第八六九號、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槍枝有無殺傷力」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一五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第八六九號、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槍枝有無殺傷力」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二一五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八號、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士堯(會 台 字第12393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上訴,該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湯桂賢(會 台 字第12305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雖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惟檢察官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聲請人之不利益所提之上訴部分,仍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有理由而撤銷改判,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不得以未繳裁判費駁回訴訟,而應由政府暫墊之;聲請人亦未辱罵髒話而妨礙公務,確定終局判決實侵害其憲法權利,應依法給予國家賠償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以仁(會 台 字第10370號)
聲請事由:
為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且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的正當性及事務本質上之合理關聯,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則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僅空泛指摘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致侵害其憲法權利之處。至系爭函部分,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平等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一0、聲請人:王麒瑞(會 台 字第1237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行提抗字第二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行提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人民之生命財產應予保障,司法機關應負防止損害之義務及賠償責任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王頷斳(會 台 字第1222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檢察官濫權起訴、確定終局判決復無善盡證據調查義務即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文義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屬對於檢察官起訴、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37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 、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吳盈憲(會 台 字第12388號)
聲請事由:
為復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復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莊士詣(會 台 字第1188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風化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該案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以最重本刑作為延長羈押次數多寡之標準,可能造成羈押期間長於宣告刑之情況,有違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雖指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因此致其人身自由權受有如何之侵害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冉禎恥(會 台 字第12234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實施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方案,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之疑義,再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實施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之疑義,再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以同一理由復行聲請解釋,惟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以及上訴審程序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並未適用系爭方案,自不得以系爭方案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或命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劉泓志(會 台 字第122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及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及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授權檢察官簽結,人民無從得知,致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妨害訴訟權,有違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2317號)
聲請事由:
為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不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認不受理決議與聲請適用的法律背離,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除已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外,亦仍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黃富士(會 台 字第1232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補充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四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其內容引述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惟上開條文規定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解釋內容已與修正後條文規定有所牴觸,致聲請人無從請求退還依法不應繳納之溢繳稅款,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因認有補充解釋必要云云。惟查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該解釋究有何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如何牴觸,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張浚銘、郭漢忠、沈竑(會 台 字第12357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給與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沈竑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裁定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二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並無法律授權,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語。惟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何牧珉(會 台 字第12411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有侵害訴訟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並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侵害訴訟權,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並請求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處分於相對人未為爭議時即告確定,不得再對重複處分爭訟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且該判決認定應適用之法令為聲請人申請時之法令,而非修課時之法令,此見解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與信賴保護原則;另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其泛詞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該等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且該等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究有何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客觀上均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何慶堂(會 台 字第1238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受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吸食毒品乃個人解決問題之方式,並無危及他人,系爭規定限制吸食毒品者之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李秀梅(會 台 字第12405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於主管機關發函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之定性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以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陶家鈞(會 台 字第1236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新聞媒體報導其為職業、專業股東,以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損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名譽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將名譽權是否受損之判斷依據,限縮於「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致使聲請人於「特定多數人」間之評價已受貶損,卻因無法證明「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之貶損,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法院就職業、專業股東等用語評價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如何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會 台 字第11938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1、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主管機關僅於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方得予以限制。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限制兼營營業人提出「實質反證」,請求核實課稅之權利,使其在依比例扣抵法報繳而溢報營業稅,及依直接扣抵法申請遭否准而被課以漏稅行政罰之可能下,選擇其一較能承受之不利效果,不啻架空量能課稅原則,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自行創設「營業人報繳自動確定制」,將兼營營業人之報繳行為視同「核課處分」,剝奪兼營營業人事後尋求變更適用系爭規定之權利,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致其營業稅退稅上之司法受益權遭到侵害,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仍僅泛稱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對於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究有何超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次就系爭函部分,查其意旨係謂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案件,兼營營業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規定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尚未依法確定時,亦放寬得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適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依法究有何事後尋求變更適用系爭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且因系爭函之限制致不得行使,以及系爭函對「核課處分」究有何認定規範,致侵害其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而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為具體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曹瑞浩(會 台 字第1240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僅適用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如法院尚未為訴訟費用裁判,則依系爭規定二,應依聲請而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及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二,命其繳納裁判費,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彭雲明(會 台 字第12385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應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法定刑之限制,系爭規定未區分輕重罪,一律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紊亂刑罰評價體系而有違比例原則;且法院就聲請人之竊盜犯行,未按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以接續犯之概念審理,致遭一罪一罰論處,相較其他重大犯罪顯有輕重失衡;2、法院未就聲請人其餘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當否,尚難謂已針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如何有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會 台 字第12243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上罪責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上罪責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不問前案之犯罪情節與行為人之人格特徵、罪責基礎或與後案是否有關,只要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律以累犯論處並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所要求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2、此種形式上的平等,並未賦予法官依事務本質給予不同評價之量刑裁量空間,違反平等原則;3、依現行刑事司法實務,累犯制度僅餘法院不得判處最低度法定刑之功能,方法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惟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限制法官裁量權限致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論證尚有未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林昭宏(會 台 字第124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二號及第一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二號及第一三一三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ㄧ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因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並逾越補正期間而以不合法駁回,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丁德餘(會 台 字第12408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救濟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三號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救濟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三號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無視行政機關就集水區內遷村之安遷救濟金發放,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擅自變更為「當日」,使聲請人所有而遭拆除之兩棟房屋無法領取,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係指摘法院就拆遷救濟金發放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332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 、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二0次及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林左玉(會 台 字第12363號)
聲請事由:
為再犯製造毒品等罪不得假釋,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教字第一0一二五00二八0號書函,所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犯製造毒品等罪不得假釋,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教字第一0一二五00二八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立法委員丁守中等五十二人(會 台 字第12312號)
聲請事由: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選舉年齡之設計,係屬制度性保障,旨在保障二十歲以上國民之選舉參與權,另自我國憲法公布施行前之早期草案並未限制選舉年齡一事以觀,更可佐證年齡並非限制國民行使選舉權之必要條件;倘立法院能審時度勢,將系爭規定之選舉年齡下修於「十八歲至二十歲」之區間,尚非憲法所不許。況系爭規定外其他法律,如刑法、兵役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多認「滿十八歲」者業已成熟,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政策上確可考慮適時降低選舉年齡。再者,全球一百七十二個國家中,約有百分之七十五者,採「十八歲」為選舉年齡門檻,是可認下修選舉年齡係屬普世價值。系爭規定使年齡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間之國民,僅能盡義務,卻無法享有普世價值之選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疑義,實有必要釋憲,以維年輕世代國民之權益等語。惟查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參照)。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對會台字第一0九五四號及第一0九四九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而系爭規定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聲請人固非議決通過該法律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釋憲,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惟迄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第八屆立法委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提出之院總第一六0七號、委員提案第一六九五七號及院總第一0四四號、委員提案第一六九二八號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之修正提案,均尚未議決,並無「修法未果」情事,自不符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陳國忠(會 台 字第1142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刑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同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第二審法院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例形成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六十九年,當時之毒品案件適用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究非承平之法,時空遞嬗,諸多因素與時俱轉,如毒品之多樣性、普及氾濫性、取得難易度等,均因時空之移轉而有所不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八十七年公布施行,於系爭判例形成之後的立法,並未將系爭判例明文化列入法條規定。(2)系爭判例難以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觀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就買賣之定義及成立之規定,系爭判例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部分,在缺乏民法買賣之財產權移轉(即毒品之交付),亦無支付價金者(即毒品之買受人)之社會事實的情形下,可單獨成立販賣既遂罪。毒品條例分就販賣、運輸、製造、意圖販賣、持有、加重持有及施用各類級毒品,分別詳細定有罰則,系爭判例不啻在文字字詞上,強加註解,賦予簡單之販賣(販入兼而賣出)一詞,另作難為人所理解之演繹「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縱國學大師恐亦難解其義及其所據者何,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再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系爭判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3)系爭判例提供一個任由法院恣意判斷之抽象法規,與罪刑法定原則大相背謬,與憲法第八條涵攝之實質正當相悖,亦難認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受公平審判之旨趣無違。(4)系爭規定賦予法官自由判斷之職權,復無明確之準則及監督機制,且不容指摘,則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毫無保障,難免受到恣意判斷所侵害,已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價值云云。
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於形式上未明載系爭判例之字號,然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核與系爭判例要旨之內容,俱相符合,可判斷係以系爭判例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系爭判例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惟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郭麗雪(會 台 字第12289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保給老字第一0一六一0二四七六0號函,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保給老字第一0一六一0二四七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下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中認定「年老依法退職」應優先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2、系爭規定中「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只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中老年給付之要件即可提出申請,而不受公務人員在職與否之限制等語。查系爭函部分,係勞保局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鄭明仁(會 台 字第12301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莊字第一0三000二0六九號、一0三年六月十日台愛字第一0三000六二三三號及一0三年八月一日台興字第一0三000八三七一號函,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莊字第一0三000二0六九號、一0三年六月十日台愛字第一0三000六二三三號及一0三年八月一日台興字第一0三000八三七一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0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惟查:1、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核聲請人其餘所陳略謂,有關其貪污罪之犯行係在退伍離營後始發覺,且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相關規定,軍事檢察官自無偵查權,軍事法院對本案亦無審判權、管轄權,確定終局判決自有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云云,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係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吳靜儀(會 台 字第1242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逾越森林法授權而規範權利義務之事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第十六條訴願權、訴訟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則,自不得以系爭規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謝新平(會 台 字第1239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有違背所得稅法、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所得稅法、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規定,即可推導出聲請人有財產交易所得,無須以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釋為規範基礎,其未依據該二函釋審判,且未將聲請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列入交易成本予以扣除,有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事,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未採用聲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或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違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李思猛、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會 台 字第12424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及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及再審之訴,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按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就地價稅事件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另就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八一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為該法院一0二年度簡再字第一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八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再審之訴部分,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八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李思猛曾就同一地價稅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以:1、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實質上並無使用收益之可能,系爭規定不問其使用現況,僅因其為法定空地而將其排除於免徵土地稅或田賦範圍之外,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得減徵或免徵地價稅,惟系爭規定對於同樣供公共通行之法定空地卻設有不得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與平等原則相悖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泛稱系爭規定違憲,惟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如何因事物具有相同本質,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施世章(會 台 字第1239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及第五六四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及第五六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所稱「道路」過度涵括封閉型私人騎樓,對於不妨礙行人通行而於騎樓為私人利用仍為處罰,形同徵收,卻未有適當補償,過度侵害人民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又確定終局判決得否援用系爭解釋,亦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法院就該騎樓或走廊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有無申請許可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陳文雄(會 台 字第1212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同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有違憲法上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同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法上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所謂「販賣毒品」,依法條文義解釋,係指販入與賣出兩者兼備而言,惟系爭判例認販賣毒品罪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系爭判例之字號,然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核與系爭判例要旨內容相同,可判斷係以系爭判例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系爭判例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惟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白海立(會 台 字第12444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經同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系爭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孫中亭(會 台 字第12302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及第七一一號裁定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聲請人誤植為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要旨;且國防部單方毀棄其與聲請人締結契約之行為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及第七一一號裁定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聲請人誤植為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要旨;且國防部單方毀棄其與聲請人締結契約之行為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就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原因事件之原訴訟程序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再審部分,則以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一一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與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一、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違背上開決議及判決要旨;二、國防部單方毀棄其與聲請人締結之契約,強迫聲請人移地居住,牴觸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三、前述國防部單方毀棄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無法取得相關之補償,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陳育青(會 台 字第11820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有重要關聯性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有重要關聯性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解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二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有重要關聯性,因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之用語過於模糊,要件過於寬泛,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於指定管制區之際,可全然無視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就臨檢處所所設之要件;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原因案件被告之一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管制區之指定,而非依系爭規定一指定管制區;且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因案件之被告有犯罪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定一、二為判決基礎,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洪英花(會 台 字第12297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及就司法院大法官任期計算方式之認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及就司法院大法官任期計算方式之認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就司法院大法官任期採取「交錯任期」及「不得連任」之制度,目的在維持經驗傳承及憲法解釋工作之連續性。2、現行憲政實務運作及確定終局裁定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有關司法院大法官任期「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之規定,解釋為「每位大法官任期個別計算」,而非「按其所屬組別個別計算」;並認定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關於「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之規定,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後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中有關大法官任期制度設計之原意,已有違憲之虞等語。核其所陳,僅在指摘現行憲政實務及確定終局裁定就大法官任期之計算及運作方式之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何項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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