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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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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7日大法官第14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案:

一、聲請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 台 字第12133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0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依法申請土地登記之權利應受保障。聲請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與承辦人員就此事件之法律認知不同,遭駁回申請;嗣確定終局判決亦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訴訟確定,顯然違背憲法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之憲法宗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向尚(會 台 字第12193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係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洪素珍、洪崧佑(會 台 字第12144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0三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行政院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0三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現行法律未明定徵收私人之土地,不得變更核定計畫之目的及用途,致確定終局判決得擴充解釋系爭規定一,認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變更僅為使用效能擴充,並不違反徵收之目的,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排除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情形之條款,使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將系爭規定二適用於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聲請收回土地之情形,有違憲之虞。3、系爭規定三認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4、系爭函認已核准之徵收土地案擬變更核定計畫時,就屬於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目的及用途之事業設計之變更,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洪崧佑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核僅係就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所為爭執,而就系爭規定一、二、三究有何牴觸平等原則、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仁(會 台 字第1213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因一紙文宣即剝奪聲請人之議席,且造成選舉活動之寒蟬效應,未如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放寬對誹謗罪之認定,實屬過度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尤雅美(會 台 字第122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ㄧ(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過於抽象,使法院得恣意認定聲請人係權利濫用而無法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確定終局判決不應適用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二,認定聲請人與對造間有租賃關係;而確定終局判決未採前開民事判決有關類推適用之見解,致聲請人空有所有權,仍不得充分使用收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即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明儀(會 台 字第1234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二項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一律得為證據,未針對「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者」,仿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設有「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獨厚檢察官得以違法取供,並令該等陳述,因被告難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順利於審判中獲得採用,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須於法院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對被告已有所保障。核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就偵查中證人之證詞有無系爭規定所定有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與證據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盧平(會 台 字第1232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最高法院補發裁判書及其假釋申請遭駁回一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最高法院補發裁判書及其假釋申請遭駁回一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三0六0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錦榮(會 台 字第1234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0號及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四0三次及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仍僅泛稱法院未考量訴訟期間當事人之經濟情形有所變化,即裁定否准訴訟救助,顯有違法違憲之情,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邱秉廉(會 台 字第123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汪林祥、汪光祥、汪亦祥(會 台 字第09981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220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號、第904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82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二二0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第九0四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二二0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第九0四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賦予政府機關剝奪或限制人民使用土地之權利,卻未強制其辦理徵收或其他相應之補償措施,係屬違憲;又人民基本權利遭受政府機關不法侵害時,應許人民以憲法所定基本權等規範或司法院解釋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為行政爭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同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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