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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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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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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31日大法官第142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1案:

一、聲請人:謝振鎰(會 台 字第1235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陳稱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法官未能客觀聽訟、證言及證物均有瑕疵、訴訟程序顯違背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均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2331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法訴字第一0三一三五0二四一0號及第一0三一三五0二四三0號訴願決定書,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法訴字第一0三一三五0二四一0號及第一0三一三五0二四三0號訴願決定書,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未檢附或敘明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三0六八三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及敘明確定終局裁判。該函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詹婉君(會 台 字第12360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有違法、違憲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違憲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清福(會 台 字第12291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採廣告費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之原則;亦未考慮營利事業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安排,而逕認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造成交易雙方議定之實際價金與稅務申報得認列費用之金額不同,明顯牴觸授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財產權限制之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授權母法及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盛山(會 台 字第12290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八0二0一九七三號令,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八0二0一九七三號令(下稱系爭令),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吳石松(會 台 字第1234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蔡玉銘(會 台 字第11608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原因病簽請資遣後再任公職,申請繳回原領資遣費俾銜接年資,遭否准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因資遣之公務人員再任公職時,應得選擇繳回原領之資遣費,俾使原有年資得以併計再任公職之退休年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利;其立法目的亦僅係健全國家財政規劃,便利人事行政,非屬極端重要公益,是系爭規定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有無申請繳回原領資遣費之請求權及年資得否併計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蔡金龍(會 台 字第12327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不符合國際法上所規定之國家,青天白日紅旗不能在國際上普遍代表中華民國之國旗,自不得據此認聲請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檢察官係違法濫權起訴,而法院枉法裁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周應龍(會 台 字第12249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二五一七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呂蓬仁(會 台 字第122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及第一四二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逾越母法創設追繳補償金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亦不察依違憲法規冤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因之被迫全數返還補償金並負擔裁判訴訟費,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違憲侵害;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之見解,顯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公開審判訴訟權保障規定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長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伍慶雲(會 台 字第12345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二三0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二三0號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認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市都工字第一0二00四0九八四號函係屬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核與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2、行政處分之定義於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修正後已明顯不同,釋字第二三0號解釋應予以補充或變更云云。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釋字第二三0號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施姜曲(會 台 字第123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為裁判時,增加法律所無之「當事人須聲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及「程序要合法」等限制條件,顯有牴觸憲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2370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一0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等非公款建築之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牴觸憲法云云,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馬志玲(會 台 字第1219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與該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下稱系爭規定),及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聲請書漏植「上」字),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就系爭刑事判決部分,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惟該判決以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就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中針對心智狀況是否合於系爭規定而爭執法院應否停止審判,所指摘之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及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至就主張系爭規定以須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始得停止審判之要求過高有牴觸憲法疑義部分,查其聲請意旨,並未就非心神喪失之智能障礙者,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法應有輔佐人在場;如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依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為何亦須依系爭規定停止審判,方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於客觀上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例與系爭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聲請合併審查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會 台 字第11937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1、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主管機關僅於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方得予以限制。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限制兼營營業人提出「實質反證」,請求核實課稅之權利,使其在依比例扣抵法報繳而溢報營業稅,及依直接扣抵法申請遭否准而被課以漏稅行政罰之可能下,選擇其一較能承受之不利效果,不啻架空量能課稅原則,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自行創設「營業人報繳自動確定制」,將兼營營業人之報繳行為視同「核課處分」,剝奪兼營營業人事後尋求變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權利,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致其營業稅退稅上之司法受益權遭到侵害,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仍僅泛稱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對於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究有何超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次就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之意旨係謂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案件,兼營營業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規定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尚未依法確定時,亦放寬得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適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依法究有何事後尋求變更適用修正後系爭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且因系爭函之限制致不得行使,以及系爭函對「核課處分」究有何認定規範,致侵害其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而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為具體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曾振華、曾光雄、曾淑卿三人(會 台 字第1222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分別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分別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0三年度聲判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光雄、曾淑卿並未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且聲請人曾振華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以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曾振華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作為判決依據,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顯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2328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事件多次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次及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七次及第一四二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明定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致修正前之所有夫妻無法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形成增訂修正前後不平等之現象,與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不合;且因系爭規定之適用,使原因事件應屬生存配偶所有之半數剩餘財產被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國良(會 台 字第1236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有關「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部分,對於犯罪情節較輕但僅供出來源或去向之一者未能適用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魏宏銘(會 台 字第122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ㄧ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ㄧ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同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2、系爭規定應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使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3、退步言,系爭規定若未排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在適用範圍以外,仍須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始得對繼受人發生效力。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莊勝源(會 台 字第12369號)
聲請事由: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0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是此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再審部分,聲請人曾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此部分應以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執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審判,致使聲請人受有不平等待遇,而牴觸憲法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與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佟大為(會 台 字第1238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六條,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系爭規定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六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三),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人指摘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應以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二違憲及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上訴權之正當行使,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2、系爭規定二限制監護關係適用之範圍,未包括情況急迫亦得聲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3、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情。核聲請意旨所云,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與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系爭規定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則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其餘所陳,則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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