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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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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4日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2案:

一、聲請人:黃彭菊英(會 台 字第1217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有圖利而使公帑虛耗,致損害行政機關徵收土地之正確性與適法性,構成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其他舞弊情事」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為並列,未區分不同行為之危害性而一體適用相同罪刑,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系爭規定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亦欠缺構成要件明確性,不足使受規範者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監察院(會 台 字第12203號)
聲請事由:
為調查「國防部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林毅夫,遲延二十三年始發布通緝令,且迄今堅不撤銷乙案,前經本院調查並糾正在案。惟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處理,法律有所變更,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行使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監察權,認行政院、國防部暨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投敵罪,以該罪為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率予對其發布遙無終期之通緝,影響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甚鉅,且與監察院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監察院因調查「國防部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林毅夫,遲延二十三年始發布通緝令,且迄今堅不撤銷乙案,前經本院調查並糾正在案。惟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處理,法律有所變更,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行使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監察權,認行政院、國防部暨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投敵罪,以該罪為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率予對其發布遙無終期之通緝,影響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甚鉅,且與聲請機關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投敵罪性質應為狀態犯,林毅夫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投敵當時即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復依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案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屆滿。2、國防部與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投敵罪為繼續犯,率爾認定林毅夫之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且國防部與法務部仍對林毅夫持續發布通緝顯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之旨未符等語。
(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係以聲請解釋之機關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須依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為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三、通緝之理由。……。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偵查中之通緝,係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並適用法條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亦無職權就相關個案是否發布通緝予以干涉。縱據聲請機關所陳,國防部、法務部就相關個案涉犯系爭規定曾表示見解,然偵查中之通緝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國防部、法務部對偵查中之通緝表示見解,亦不屬其行使職權之範疇,而無與聲請機關發生行使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2246號)
聲請事由:
為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不當侵害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爭執系爭規定未排除因受長期監禁致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之重刑犯之適用,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照岡(會 台 字第12264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不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不適用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聲請意旨,所爭執法院未依上開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數罪併合處罰認定,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等,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嘉昭、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淵、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寳郎(會 台 字第11983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三五九號、第四九四號、第四九五號、第六二二號、簡字第五六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五九四號、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裁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二七0號裁定、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九一號、第七五三號、第一0二二號判決、裁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三目、第二十二點後段、第二十二點之一及前開作業要點之附表二「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三五九號、第四九四號、第四九五號、第六二二號、簡字第五六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五九四號、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裁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二七0號裁定、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九一號、第七五三號、第一0二二號判決、裁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三目(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十二點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十二點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前開作業要點之附表二「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一00年度簡字第五六號及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二七0號及第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應以前開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第三五九號、第四九四號、第四九五號、第六二二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及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一五九三號、第二二三六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第五九六號、第四一一號、第七五三號、第一0二二號、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創設房屋稅條例所無之「特殊構造物」概念,並賦予雲林縣稅務局得逕行裁量是否依建築物執照判斷房屋構造別之權限,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以「實際工料」為評定方式之規定牴觸房屋稅條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然法院竟認系爭規定二符合房屋稅條例意旨而未逾越授權範圍,判定聲請人敗訴,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3、系爭規定三排除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應按地段調整之部分,及不適用「用途分類表及用途相近歸類表」,除違反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亦屬恣意之差別待遇,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4、系爭附表漏未規定儲槽之折舊率,而雲林縣稅務局在無法律及作業要點規定下,拒絕適用性質近似「油槽」之折舊率,逕自以百分之一計算折舊率,而法院亦肯認前述做法,均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不符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附表並未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五九四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九一號及第七五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至就系爭規定一至三及附表究有何牴觸平等原則、財產權、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之處,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254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指聲請人為非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指聲請人為非權利受害之第三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及第一四二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維勳(會 台 字第12237號)
聲請事由:
為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主管建築機關違反規定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未賦予人民請求該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顯有牴觸憲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曾德釗(會 台 字第12279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係陳稱其就損害賠償事件多次聲請再審,法院卻以逾法定不變期間、國家賠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及已逾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等理由予以駁回,已違反憲法上開規定云云,均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古金枝(會 台 字第12230號)
聲請事由:
為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非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等,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非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等,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檢附契約、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所示「法律明確性原則」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表意自由權及對婚姻制度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永記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郭亦堅(會 台 字第12259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及同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四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同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規定稽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提示稽查證,並未將稽查證應提示之對象限於受稽查者之營業人或員工,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作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寇郭靜芳、郭靜勉(會 台 字第122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登記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確定終局判決未釐清此事實關係,即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何少炘、周誠寬、步天鵬、許國強、張克難(會 台 字第11364號)
聲請事由:
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私立學校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規範不夠明確,未能區分個別董事怠於執行職務之原因而一律使其失權,亦無具體審查標準,致使確定終局裁定以目的論解釋,認法人主管機關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應係一次性選任同額董事,毋庸細究個別董事就紛爭有無歸責原因之見解,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不符;又系爭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比,就相同事物之規範形成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有無系爭規定所稱「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構成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王鵬欽、王鵬淞、王月卿、王莨融、王麗華(會 台 字第12255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及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0九號及第四二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及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0九號及第四二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用國有耕地,於該耕地經劃定參與市地重劃後,相關機關未經與聲請人協調同意或給予補償,逕行依據系爭規定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而未能保障其依據該耕地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耕作權能,系爭規定未就此種情形予以例外規定,並給予補償,形同侵害其財產權;此項爭議應屬公法事件,然確定終局裁定竟認此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職權移送民事法院,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確定終局判決未能審視認定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業已違反契約平等原則,又未能釐清該爭議於公、私法之適用領域,妥適適用系爭規定以保障聲請人得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請求補償之權利,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障農民生活之規定不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0九號及第四二二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法院就該耕地租賃契約之性質、有無終止契約之事由、系爭土地經重劃整編為機關用地後應否予以補償及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莊勝源(會 台 字第12256號)
聲請事由: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0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經再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以該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八次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指摘法院未採其認為矯正機關之行政行為,未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之主張等語。核其所陳,係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李耀華(會 台 字第12284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法院未妥善行使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闡明權,釐清相關法律爭議於先,後又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作出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阿甘(會 台 字第1209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不停止執行原則」之精神,縱債務人依同條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對聲請人依法救濟之機會,增加法律所無且不必要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相牴觸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會 台 字第12261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王伯群(會 台 字第10250號)
聲請事由:
為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釋示經大法官作成違憲解釋之聲請人,得就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意旨,致其聲請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無從獲得救濟,侵害其於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第六三一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洩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釋示經大法官作成違憲解釋之聲請人,得就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意旨,致其聲請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無從獲得救濟,侵害其於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第六三一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漠視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事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關於經大法官作成違憲解釋之聲請人,得就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或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意旨,侵害其於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爰聲請補充解釋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等宣告法規違憲並限期失效之情形,應如何就原因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尋求救濟云云。
(三)惟查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公布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業就原據以聲請作成該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六三一號解釋之意旨,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有關洩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作成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為合法取得之監聽譯文,變更認定為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定上開非法取得之監聽譯文仍具證據能力,爰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涉洩密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核聲請意旨所陳,乃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次查,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公布後,既經檢察總長據以對該解釋之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已符合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於此範圍,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三號、第一九三號、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及內容均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謝振鎰(會 台 字第1214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以與聲請人有私怨之證人證言為論罪依據,使其受有罪判決確定,乃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舒云(會 台 字第11982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臺北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九九一二0九三九0號公告繼續援用,後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廢止),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臺北縣政府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九九一二0九三九0號公告繼續援用,後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廢止,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作業要點未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每三年重新評定房屋價格,與該規定授權之內容不符,有違憲之虞。2、系爭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未考量房屋建造材料、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所處地段之商業交通情形等因素,單純以房屋具有中央系統冷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室內游泳池等設備而增加其評定價格,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高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皆已廢止類似規定,惟新北市政府仍援用上述評定標準,致使本質上相同之房屋價值,在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認定時產生落差,形成租稅上之差別待遇,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作業要點違憲,就系爭作業要點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及有何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或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均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葉南宏(會 台 字第12252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七十七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十一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七十七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十一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序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累犯之加重處罰與系爭規定二對累犯受刑人基本權利之重重限制,已違反刑罰矯正與再教育之目的,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與平等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其違憲,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王精明(會 台 字第12262號)
聲請事由:
為醫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七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如同會計師法及律師法,區別情節是否重大而付懲戒,對於醫師之偏差行為ㄧ律皆付懲戒,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並無如同刑法之自首減刑規定,亦無其他得減輕懲戒之規定,且最重可廢止醫師證書,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剝奪醫師之工作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依系爭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被移送懲戒者,雖不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惟系爭規定定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等要件,且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ㄧ所規定之懲戒方式,有:警告、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其立法意旨在於配合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為寬嚴不一之處置,僅情節最重者始廢止醫師證書,並非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予以相同程度之懲戒。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皆應付懲戒,且懲戒法律效果過度侵犯醫師之工作權,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指摘,難謂客觀有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蔡曾奇(會 台 字第12242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對於檢察官之濫行起訴及原審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未正確審酌證據等事項為事實審理,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施世章(會 台 字第1227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及第五六四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及第五六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因借用親友門前私有封閉性騎樓設攤,經警察機關以違反系爭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法取締並予處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嗣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聲請人誤植為第一項)及第三款關於道路及人行道定義,其涵蓋範圍過廣且重複規定,致使系爭規定所稱「道路」過度涵括封閉型私人騎樓,侵害人民之平等權,且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於不妨礙行人通行而於騎樓為私人利用仍為處罰,形同徵收,卻未有適當補償,侵害其財產權,牴觸比例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有無系爭解釋之適用,亦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法院就該騎樓或走廊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有無申請許可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洪德賢(會 台 字第12285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莊明智(會 台 字第12180號)
聲請事由:
為教唆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教示欄記載錯誤,顯然違法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唆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內救濟教示誤載為聲請人不得上訴,顯然違背法令,剝奪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利;確定終局裁定未顧及系爭判決送達予聲請人之原判決正本末端教示欄,既係承辦書記官之疏忽而誤載,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未依限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不利益,而仍駁回其抗告暨回復原狀之聲請,均屬違憲而無效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究係適用何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蕭新財(會 台 字第12273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系爭規定僅以避免程序之勞費為由,以新刑訴法修正施行時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兩歧之處理;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致使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受剝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王錦榮(會 台 字第1226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0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0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該案之確定終局裁定(此民事裁定與其餘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及第一四0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仍僅泛稱法院未考量訴訟期間當事人之經濟情形有所變化,即裁定否准訴訟救助,顯有違法違憲之情,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王紹萱(會 台 字第12282號)
聲請事由:
為低收入戶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一親等直系血親納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未考量特殊情形予以除外,致產生人倫考量矛盾時,卻無法獲得適當之社會救助,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本旨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添福(會 台 字第1227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權,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未合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權,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未合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分設適當調整機制,一律規定行政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致個案適用顯然過苛,不符處罰相當原則,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規定已設有公共利益之但書規定可供行政機關裁量運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陳昱元(會 台 字第1208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八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告訴、告發、舉發之行動未受秘密保護,使其遭以「興訟」及「寄電子郵件」為由,錯誤認定屬於行為不檢;又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訴訟制度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凡此種種違反上開憲法相關規定。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308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作成裁定,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與裁定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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