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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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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7日大法官第14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8案:

一、聲請人:張昭暐(會 台 字第12059號)
聲請事由:
為假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聲請人初犯、再犯均係修正前之行為,應有刑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不適用新法不得假釋之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係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認定不得假釋之通知及法務部訴願決定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平(會 台 字第12078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1、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致有不當擴張淨所得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2、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而非以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致有不當之財稅差異,有違實質課稅原則;3、誤將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不當擴張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文義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4、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將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實質類型化,違反推計課稅合憲性審查基準及租稅公平原則;5、無正當理由而予債券溢、折價攤銷差別待遇,違反禁止割裂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6、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等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謝良梅(會 台 字第12049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三重都市計畫「綠帶」、建築法「建築線」、「騎樓」暨「主管機關遲延不依法訂正都市計畫錯誤,其所造成之不利益,由具有通行法定『建築線』出入口及面前道路自由及權利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承擔」等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承擔他人過失而損及得為通行『建築線』面前道路權利之理」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通行、日照、排水等自由及權利等語。惟查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何見解有何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62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0五四三六號函,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之規定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0五四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限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系爭函所認未逾行刑權時效,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2、系爭裁定量刑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八次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見解。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函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乃在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泰穎(會 台 字第12070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大學辦理招生入學仍屬對外具體之行政行為,就其中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務須載明於招生簡章,並符合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得逕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為由,規避上開憲法原則之適用。2、個人「資質」屬非人力所得控制事項,若以之作為入學資格篩選條件之一,不僅與憲法保障人民有平等受教育之權利有違,更影響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劃與人格之健全發展,系爭解釋就上述兩部分,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查系爭解釋並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晉文(會 台 字第12086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於刑罰裁量時,並未斟酌聲請人犯行輕微與其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刑罰之事由,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2092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他人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告訴他人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不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本次聲請仍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2096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意旨,亦不合比例原則,因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而對於系爭規定何以不得對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為種類數之限制,及現行十二種以內之限制,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03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一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零八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黃偉倫(會 台 字第12034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九0號裁定在無法律依據下,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時價」之規定,作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二款規定所稱「時價」之估算標準,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九0號裁定在無法律依據下,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時價」之規定,作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二款規定所稱「時價」之估算標準,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關於土地及房屋之「時價」規定,計算聲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增加聲請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張裕雄(會 台 字第12077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號少年法庭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五號少年法庭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僅將裁判時業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死刑」減輕至無期徒刑,而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刑,已剝奪聲請人之權益,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20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此次聲請仍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潘綉雲(會 台 字第12029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政眷服字第0九七000七五五三號令頒修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政眷服字第0九七000七五五三號令頒修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注意事項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蔡曾奇(會 台 字第12072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其承審法官違法濫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既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該判決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王有(會 台 字第1208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三僅規範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惟未規範身心障礙者之受刑人得以選擇逕受拘役或易科罰金之執行而聲請撤銷緩刑,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第八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應屬無效;系爭規定二非屬憲法第八條所稱有關人身自由之處罰,並經審判程序者,惟竟對人身自由造成限制,顯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身自由及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三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方文興(會 台 字第12058號)
聲請事由:
為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區段徵收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規定,其意義難以理解,既未就區段徵收土地之範圍、規劃標準及順序予以明確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限制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致使聲請人未能領取抵價地,亦未能獲配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僅得領回土地補償費,而未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於期限內參與登記抵價地之選地作業、主張抵價地之分配是否為其系爭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領回抵價地之範圍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賴秀枝(會 台 字第1213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及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及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袋地認定及有無通行權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八、聲請人:沐之岑有限公司代表人方馨羚(會 台 字第1206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及一0二年度簡上再字第二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適用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九00一二四四四號令,及引用高雄市政府之答辯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一0二年度簡上再字第二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九00一二四四四號令(下稱系爭令),及引用高雄市政府之答辯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第十條之居住自由、第二十二條之其他自由及權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認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者,即屬旅館業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吳石松(會 台 字第1210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在指摘系爭規定所謂「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過於空泛,致使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民從事協助整理文書或相關資訊諮詢、查閱等行為,均可能解釋入罪,製造律師與人民間之階級差異,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江林夏桑、江碧津、江雅萱、江郁蕙、江郁美、江鴻佑(會 台 字第1120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九條及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課予納稅義務人贈與財產總值超過免稅額時,不待贈與年度結束,即應在法定期限內申報之義務;系爭規定二就贈與總額之計算則採取年度結算制,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後,在同一贈與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有撤回贈與之權利,兩者在立法上顯有矛盾,並侵害人民撤回贈與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2、稽徵機關於贈與年度結束前,即逕自行使課稅調查權,顯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3、就撤回贈與時間點之認定,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一、二並不一致,亦非當然補充系爭規定一、二不足之處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其撤回贈與之權利遭侵害及立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三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陳立人(會 台 字第1205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關於「職務」之規範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職務」之規範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職務」之意義難以理解且規範內容不明確,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係屬義務之違反。縱採廣義解釋,亦屬限制手段涵蓋過廣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並爭執系爭規定中之「職務」應如何解釋,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莊東堯(會 台 字第1211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非法入境為構成要件,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以地區作為區分之立法方式,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亦存有罪刑失衡之虞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對系爭規定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因事物具有相同本質,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及如何牴觸比例原則等並未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張黃甄羲(會 台 字第1210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地役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役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現行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聲請人所爭執之地役權係發生於該法修正前,是應適用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下稱行為時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確定終局判決否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聲請,違反行為時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等規定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盧進義(會 台 字第1207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同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土地登記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事件,無訴之利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核與系爭判例及系爭民事判決係關於時效取得及土地登記之判決(例)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098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張昭暐(會 台 字第12112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針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未予以救濟,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因而確定之系爭裁定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周本錡(會 台 字第120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顯與私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立法原意矛盾;對非可歸責之聲請人,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系爭規定剝奪其任董事之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鄭佩如(會 台 字第1212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有失偏頗,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有失偏頗,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具體指摘上訴第三審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致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獲有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效果,確定終局判決卻認警方已於聲請人供述前,先行查知前開正犯或共犯,故聲請人不得減免刑責,實有失偏頗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究有何法令牴觸憲法之處,且確定終局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賴月櫻(會 台 字第11675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一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所謂「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在解釋上是否應包括「高價買入低價財產」之情形,與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則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又核其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羅會明、羅竹英、羅義洪、羅紅英(會 台 字第1202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正眷服字第0九七000七五五三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國政眷服字第0九七000七五五三號令修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洪燕陣(會 台 字第12116號)
聲請事由:
為廢止許可事件,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授法訴字第一0一0一六九五五0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許可事件,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授法訴字第一0一0一六九五五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訴願決定既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楊福生(會 台 字第12082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及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及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案觸犯洗錢防制法受有罪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由檢察官及典獄長依系爭規定一未「保持善良品行」(第一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二款)及系爭規定二「情節重大」等規定撤銷假釋,從而認為:1、系爭規定一之用語不明確與道德化,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相較於刑法就撤銷假釋規定以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判決確定,顯失寬泛,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3、就其假釋被撤銷,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但僅屬事後救濟、無法停止執行、法院又以書面審理,難以發揮救濟功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訴訟權。4、其假釋被撤銷執行殘刑時,原刑罰所依據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公布廢止而失效,是撤銷假釋已創設法律所無之刑罰,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而違憲。
核其所陳:1、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他案犯罪符合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未就系爭規定一何以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有所敘明。2、就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部分,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違憲之疑義。3、就向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訴訟權部分,則屬爭執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等是否得當,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4、就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部分,則屬爭執檢察官指揮執行及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4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監獄准予寄入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等遭駁回,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法矯署教字第一00九0000九八號、十月二十四日法矯署安字第一000一二六八0六號、十二月一日法署勤字第一000一三0三一六號及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法矯署勤決字第一0一0一00五七八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監獄准予寄入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等遭駁回,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法矯署教字第一00九0000九八號、十月二十四日法矯署安字第一000一二六八0六號、十二月一日法署勤字第一000一三0三一六號及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法矯署勤決字第一0一0一00五七八號書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查其所持系爭書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30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五號、第三一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五號、第三一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刑事裁定),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疑義,惟法院竟將其聲明疑義指為提起抗告,並以其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明疑義、提起抗告,上級法院所為之系爭刑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凡此均已侵害其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陳榮源(會 台 字第12157號)
聲請事由:
為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嘉檢榮六一0三執聲他五七三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函,違反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立法精神,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嘉檢榮六一0三執聲他五七三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立法精神,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205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法律程序嚴重失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法律程序嚴重失誤,損害聲請人之基本權利,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一部無理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爭執法院之訴訟程序進行及認事用法等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此次聲請已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2106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一0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五次及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對於系爭規定何以不得對補償標的有所限制,現行限制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等,則未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尚文(會 台 字第11555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對於第三人財產予以沒收時,應賦予該第三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權及聽審權。扣押為沒收之前階段處分,扣押物所有人應同受保障。聲請人並非其公司董事長王令麟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之當事人,其存放於銀行帳戶之現金,經法院審理後,依系爭規定為扣押處分,然系爭規定並未給予扣押物所有人於扣押處分前有受通知、陳述意見或聽審之機會,而僅得於事後向法院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惟綜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有關搜索應保守秘密、除法定不要式搜索外,搜索前必須取得由法院核發並載明應扣押之物之搜索票,以及扣押之進行、扣押物之處置、無留存必要時之發還等應遵行程序,暨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扣押物所有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訴訟救濟程序等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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