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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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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8日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53案:

一、聲請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蕭靜芳(會 台 字第11696號)
聲請事由:
為因營業稅及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六六0號、第七0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九十三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六六0號、第七0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之意旨,虛增應納稅額與所漏稅額,並據此科處漏稅罰,有違營業稅法僅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部分負擔納稅義務之立法精神,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0號及第七00號解釋就此部分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實質引用系爭判例二,無條件認可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維持行為罰及漏稅罰並罰,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系爭判例一、二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未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銀和(會 台 字第11711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之規定(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令對於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見解,逕認聲請人之行為應構成贈與而非信託行為實為不當,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崑城(會 台 字第1199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並未明定捐地列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計算基準,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恣意解釋系爭規定,以實際取得土地成本作為聲請人捐地之捐贈扣除額計算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稅基計算限制,有牴觸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違反憲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一珍(會 台 字第10830、11261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及第七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及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相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及第七五七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五點(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十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及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相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二所定要件外,增加人民得享有租稅優惠之限制以及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意旨。2、系爭規定二應僅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即可,卻兼採「收入比例」及「成本比例」計算免稅所得額,造成免稅所得額之不當稀釋,違反實質課稅、公平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3、系爭規定三僅憑「中類以上不同者」即應併計非投資計劃產品之機器設備,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違云云。查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空泛指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會 台 字第1198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未明,且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未明,且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併稱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未明,致執法者濫行解釋與擴張;且系爭規定與同條他款之犯行相比,違法之惡性與嚴重性顯不相當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樹恒(會 台 字第11990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裁定,所引用之學校教職員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裁定,所引用之學校教職員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考量前已退休人員之權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權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張富安(會 台 字第11970號)
聲請事由:
為津貼支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津貼支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系爭判決既屬尚得上訴之事件,而聲請人未予上訴,即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而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士昌(會 台 字第11897號)
聲請事由:
為祭祀公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經查聲請人係以楊立祭祀公業代表人暨管理人身分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惟未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處大二字第一0二00三四五七八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僅以其受全體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之推舉書為之,仍非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視同未補正;又本院大法官嗣以大法官書記處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0一六五一號函詢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經該所以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民字第一0三00五三五七八號函覆,目前該祭祀公業並無依法登記之管理人。是聲請人並非該祭祀公業依法登記之管理人,自不得以該名義聲請本院解釋。縱聲請人係以其個人名義依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本院解釋,亦僅係指摘法院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及得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宋慶瑋(會 台 字第11729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分散式資優資源班學生安置普通班編班注意事項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八三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桃園縣國民中小學分散式資優資源班學生安置普通班編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就公務人員不服管理事項之情形,系爭規定一僅賦予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管道,禁止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明定國民中小學應實施常態編班,剝奪學習成就中上及中下者得依其資質適性學習之機會,侵害憲法第二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第二十二條正當權利之保護;3、系爭規定三就如何評定校長考績所為規定,已逾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加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注意事項並非確定終局裁定獲致結論之依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另就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禁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鄧雅如(會 台 字第11857號)
聲請事由:
為扣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增加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三三號函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三六一九九0號令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扣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增加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三三號函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三六一九九0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令所謂之互惠原則係指國家與國家間之互惠,並非指特定公司間之互惠,不應以電信業者間實際業務是否具相互性及是否均有自對方獲取所得作為免稅依據,確定終局判決據此認原因事件並無系爭函令之適用,顯已增加系爭函令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系爭函令應如何解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函令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違憲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許滋本(會 台 字第11872號)
聲請事由:
為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並聲請再審,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簡上再字第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事件並聲請再審,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簡上再字第二號裁定(後者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所訂定,而地方制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則系爭自治條例陳報衛生署核定之程序即屬違法,核定後未發布亦不合法;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就此未予斟酌,有違背法令之處,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予聲請人補正機會即逕以裁定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到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令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間究有何歧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1959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對有關裁判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是否牴觸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見解矛盾置之不理,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有關裁判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見解矛盾置之不理,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及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就系爭規定是否無效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矛盾,聲請人就此二裁判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二裁定之間亦有互相矛盾情事存在;確定終局裁定不察,竟駁回再審聲請,對原裁判見解矛盾卻置之不理,聲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見解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曾明仁(會 台 字第10501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刑法第二條、罪刑相當性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刑法第二條、罪刑相當性原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之認定,各級法院並無統一適用之標準,致使相類似案件可能會獲致不同評價,已牴觸罪刑相當性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法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重新論罪科刑云云。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李村龍(會 台 字第11239號)
聲請事由:
為建物登記事件,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府授法訴字第一000一五六一一七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府授法訴字第一000一五六一一七號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1、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顯與建築管理之意旨不符,亦逾越法律明確授權範圍,不當限制人民對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2、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及上開裁判均不當連結系爭辦法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致聲請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故聲請宣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無效,且上開裁判均屬違憲應予廢棄;3、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訂定發布後,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蔽率、容積率等標準方有明確規範,故全國建築管理應以上開日期為始點,始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均得依法提起救濟,並非該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等裁定均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辦法,聲請人亦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末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辦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1998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不當,致使聲請人無法獲得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仍持相同理由再行聲請,指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認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有不當,且法院應以書面詳盡說明其見解,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996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等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具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又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本次聲請則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65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所適用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一、二均為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裁定,而聲請人未依法提起抗告,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實體上難認抗告有理由駁回其抗告,應認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因檢察官及法院互踢皮球、推卸責任,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定程序獲得救濟云云,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余政經(會 台 字第10805、1032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四號及第一0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1、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0四二號、第0八九0四五五四00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0六0一七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四號及第一0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1、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0四二號、第0八九0四五五四00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0六0一七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書指摘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1、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0四二號、第0八九0四五五四00號函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獲致結論之依據,即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執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0六0一七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但聲請人僅係主張夫妻分別經營醫院、護理之家者,該護理之家之虧損應可與醫院盈餘相互減除,即不同類所得亦得盈虧互抵,因認系爭函否准醫院及護理之家盈虧互抵,係增加人民所無之納稅義務,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暨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其訴有見解不當等情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余鄭英蘭(會 台 字第11485、1148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第一0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1、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0四二號、第0八九0四五五四00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0六0一七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第一0四二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1、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0四二號、第0八九0四五五四00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0六0一七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書指摘之所得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1、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四0四二號、第0八九0四五五四00號函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獲致結論之依據,即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執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0六0一七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部分,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但聲請意旨所云,係主張夫妻分別經營醫院、護理之家,該護理之家之虧損應可與醫院盈餘相互減除,即不同類所得亦得盈虧互抵,因認系爭函否准醫院及護理之家盈虧互抵,係增加人民所無之納稅義務,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暨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其訴,見解不當等情為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呂宜蓉(會 台 字第11747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下合稱系爭令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買受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後,於拍賣該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該抵押物而以該債權抵繳拍賣價款者,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所得入帳,詎系爭令函釋示此類情形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對該個人核課綜合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收付實現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又系爭令函發布於本案原因事件發生後,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已違背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令函,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76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並未明確規範裁判於確定後,應執行之期限,顯有法律上之漏洞,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2、刑事判決書(稱「不得上訴」或「不得再上訴」)與刑事裁定書(稱「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教示欄之用語不一,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聲請意旨1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次查,聲請意旨2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憶隆(會 台 字第11988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聲請為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持同一理由,爭執系爭規定採絕對死刑,過度侵害人民之生命權,違反國際公約所含之普世價值,並有違平等原則及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障;聲請意旨並謂本件聲請人雖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然前於一00年間聲請憲法解釋時,曾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以已有系爭解釋為由,議決不受理,是本件聲請人自得就該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三、聲請人:楊博翔(會 台 字第1166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一0二年度中秩聲字第二號裁定,所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一0二年度中秩聲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下稱系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要點,剝奪聲請人請求法院直接審理,行言詞辯論而直接聽審之權利,在沒有進行公開審理及依法調查證據之情況下所作出之裁定,毫無救濟方法,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第七條平等權原則以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要點,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意旨之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85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1948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有法定事由,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下稱系爭規定)該期限規定,相較於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之十五年,以及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並無期間之限制,顯屬不合理,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訴訟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00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院欽刑酉一0三聲三八八字第一0三0000四八二號及院欽刑酉一0三聲三九0字第一0三0000四八三號函,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院欽刑酉一0三聲三八八字第一0三0000四八二號及院欽刑酉一0三聲三九0字第一0三0000四八三號函,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吳欲富、吳耀夏(會 台 字第1198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及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及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聲請分割共有土地,經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認定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通行使用,性質上不得分割。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使用目的」及系爭判例所稱「共用道路」等語,其用語概括,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等均非明確,其意義一般人難以理解,無法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判例未考量比例原則,一律以系爭規定及判例而否准其土地分割,逕以法官造法認定系爭土地已為多數人共同通行之道路即為已足,無須經編定路名或劃定為計畫道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對系爭共有土地是否已闢為道路使用、分割土地有無違背物之使用目的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判例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判決並非首開規定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楊勝義(會 台 字第1169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及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九號(下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刑事裁定)及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刑事裁定(下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不符,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刑事裁定,曾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對曾定執行刑後再重定執行刑者,明定應受先前定執行刑裁判之拘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顯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據以爭執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刑事裁定依法尚可提出抗告,卻未為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定執行刑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蕭新財(會 台 字第11709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另系爭規定三、四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致聲請人之死刑案件未能依系爭規定二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修法後,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系爭規定五而排除適用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條文,使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受剝奪,此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且與前揭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而有違憲疑義,並認應就前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云云。經查(1)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及本院大法官解釋,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三,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三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4)系爭規定四部分,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四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5)系爭規定五部分,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五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會 台 字第11999號)
聲請事由:
為賠償給付事件,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撫慰金之處置、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同院同字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賠償給付事件,認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撫慰金之處置、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同院同字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中之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並非前揭三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盧幼琴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盧幼琴不服,復針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違法處置聲請人之撫慰金,法院枉法裁定駁回賠償請求、認抗告逾期,均已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人格權及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之處置、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012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及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沈峻民(會 台 字第11945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七九勞保二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函、九十年一月十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00000九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七九勞保二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函、九十年一月十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00000九八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正在治療中」解釋為「正在住院治療中」,致聲請人無以請領保險給付,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楊永(會 台 字第119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租佃之共有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租佃之共有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所稱「自任耕作」所採「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系爭規定二所稱「自任耕作」所表示「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之見解歧異,爰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並非適用同一法條,且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規範之對象不同,確定終局判決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難謂有見解歧異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麥雅淇(會 台 字第1195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第九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0六八六四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二七號、第九六三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0六八六四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債權人以債權額作為取得抵押物之價金,既非回收現金,即不得以該抵繳價金之債權額當作抵押物之變現價值,系爭函創設非租稅客體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並以「未實現之虛擬利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黃勇憲(會 台 字第11994號)
聲請事由:
為塗銷假扣押事件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假扣押事件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例,判定其訴訟有勝訴之望、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而准予訴訟救助,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因而確定之系爭裁定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9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聲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侵害其權益,而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此次聲請已逾越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64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花蓮監獄鼓勵收容人戒菸實施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花蓮監獄鼓勵收容人戒菸實施計畫(下稱系爭戒菸實施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戒菸實施計畫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郭上源(會 台 字第119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一條、增訂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一條、增訂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三),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再審判決認系爭規定一不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與是否就調查報告內容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無涉,故再審判決對於司法應否再為審查確認教師行為有無不檢,且達同條項其他各款之程度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見解發生嚴重歧異;2、再審判決認為,如校長將續聘二年之聘約接續在先前違反規定之聘約之後,即可無庸追究聘約是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其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顯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認教師聘任與續聘均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見解不同;3、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認校方通知教師之書函發生解聘效力前,依系爭規定三應暫時繼續聘任教師,然再審判決以原因事件教育部之核准處分送達校方、尚未送達教師時即已發生效力,二者見解有所不同云云。惟核再審判決認聲請再審之主張尚屬無據之理由,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作為獲致結論之依據,則聲請人自不得對該二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次就聲請統一解釋系爭規定二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制度設計及立法意旨,係指當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所指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尚可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之判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亦不得以之聲請統一解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謝諒獲(會 台 字第11943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一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結構與程序規定業經修正,已全然異於系爭解釋作成前所謂之法庭性質,並非憲法及法院組織法所明定之法院,不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依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自由權利受侵害之律師提起行政或刑事爭訟,就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2、系爭解釋所依據之律師法及律師懲戒規則欠缺如法官法之類似規定,且較諸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之規範,其程序規定極為簡略,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3、系爭解釋與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五號、第三八二號、第五三一號、第五八四號、第六八四號及第七0二號解釋意旨矛盾,全面剝奪律師之訴訟權及復權權利,牴觸憲法明確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系爭解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解釋於客觀上如何有應予補充或變更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0、聲請人:黃主旺(會 台 字第12016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死刑部分,具有剝奪生命且無法回復之效果,牴觸憲法之人性尊嚴與生存權保障;又死刑制度對於應報、嚇阻等刑罰目的間,並無確實達成之助益,且有其他方式等侵害較小手段,而與比例原則及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有違等語。
(三)惟按:1、關於死刑為法定刑之規定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表示,乃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在案。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石麗卿(會 台 字第1192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函,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ㄧ第一款規定,以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0七六八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ㄧ第一款規定,以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下稱系爭規定)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暨對司法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補充解釋。按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應認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函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釋憲。核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一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宣告違憲,財政部及國稅局竟故意曲解該解釋意旨,仍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為審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意旨,暨司法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應予補充;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對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之所得額概念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係指摘法院及稅務機關曲解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意旨,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論,聲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上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又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董暐忠(會 台 字第1202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致訴訟防禦權受有重大影響,違背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致訴訟防禦權受有重大影響,違背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泛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以及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之當否為爭執,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一語道及;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2043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情形,認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一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一0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僅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竟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實增加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云云,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柯俊英、柯俊秋、柯俊明(會 台 字第1173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牴觸民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聲請解釋憲法;又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認定事實所持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及同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牴觸民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聲請解釋憲法;又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認定事實所持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及同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行政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0號、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統一解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合先敘明。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臺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具有法人同一性之見解,違反民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違反民法,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究適用何法令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咸認「臺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具有法人同一性,該見解與系爭行政法院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爰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涉者均係判斷按私立學校法所設立之學校法人是否為同一,而系爭行政法院裁判所涉者則係判斷按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法人是否為同一,兩者適用之法令顯非相同,核非屬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厲生(會 台 字第116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違反法令,同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法令,同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期間,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所採認之證據係偽變造契據,判決顯有錯誤;系爭裁定逕依系爭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使聲請人無以補充說明,剝奪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皆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尚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阮紅錦(會 台 字第11906號)
聲請事由:
為領事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發布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領事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發布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使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致聲請人未能入境臺灣與配偶團聚,過度侵害聲請人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家庭團聚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授權明確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聲請書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三亦未有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賈紹進(會 台 字第11954號)
聲請事由:
為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0二八一七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既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杜榮波(會 台 字第12013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有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法調查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系爭判例之意旨,故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查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程序進行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發生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蕭義勇(會 台 字第10485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八二七六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0二0八四八一號(下稱系爭函釋一)、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八二七六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二)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就聲請人所受贈與之部分農業用地,縱未依法於五年內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既未有明文規範,僅應就未繼續農業生產之部分追繳應納稅賦,系爭函釋一逕自擴大法律適用之範圍,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原因案件系爭農業用地之一係依法配合政府重大交通建設,而提供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使用,系爭函釋二卻認定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在法定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無法享有贈與稅免徵之優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函釋一、二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比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一、二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吳錦濱(會 台 字第12011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刑法第四十七條、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憲法第八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刑法第四十七條、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憲法第八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先前所犯詐欺恐嚇等案件,延宕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致使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從而加重刑責,顯有違憲之虞云云。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2045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意旨,亦不合比例原則,因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對於系爭規定何以不得對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為種類數之限制,現行十二種以內之限制,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等,則未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張瑞德(會 台 字第1172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實質援用該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四十八年裁字第四0號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函、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等函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該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四十八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函、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函等函釋(下併稱系爭函)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與系爭函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造成課稅處分雖因違法而被確定終局判決撤銷,但僅撤銷至復查決定,而未及於原核定處分。在原核定處分仍屬有效下,稅捐稽徵機關之租稅核課權,不受時效期間之限制,仍得依原核定處分使時效維持中斷之狀態,排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二條關於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變相剝奪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享有之時效利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高鴻華(會 台 字第1204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償還存款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償還存款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再審之訴可不經開庭審理,讓聲請人無法行使訴訟權當面陳述案情,致真正事由未受法官審理,壓抑聲請人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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