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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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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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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聲請人:張0豪(會 台 字第11405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違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遺作業注意事項」及「嶺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侵害聲請人領取再次退休應得退休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判決卻依自相矛盾之理由駁回其訴,未依實體事證審理及裁判,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退休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連0良(會 台 字第11422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而認定接收日產係原始取得。聲請人縱就日產與日人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再行主張占有權源。上開見解,增加民法所無之限制,且致聲請人必須拆祖厝還地,其手段明顯過當,與目的不成比例,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援引系爭判例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楊0卿(會 台 字第11358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0一九六七五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一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0一九六七五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縱未於形式上載明援用系爭函釋,惟判決理由所使用之文字均與系爭函釋相同,且可判斷系爭函釋確為前開判決之基礎,故得認系爭函釋已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又系爭函釋使主管機關除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聲請人之應納稅額外,同時亦得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認定聲請人為漏報所得額而處以罰鍰;惟系爭函釋未獲法律授權,亦難令人預見漏報之該當情形,且未視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本質差異給予適當差別待遇,裁罰目的及手段亦非正當及必要,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係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實質援用系爭函釋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核聲請意旨,係指摘法院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等認事用法之不當,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再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龍0治(會 台 字第1143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採證人警訊筆錄,因相關錄影音光碟遺失,無從比對,不得採為證據。確定終局判決逕依該警訊筆錄作成與事實相違之有罪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就其論罪科刑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陳0財(會 台 字第1132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判例及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爭判例及決議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顯見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及決議。該等判例及決議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六次會議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摘系爭判例及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及決議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建(會 台 字第1077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
1、有關指摘系爭規定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之要件,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而違憲部分。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已明定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訂明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逸脫母法意旨;況系爭規定亦設有採直接扣抵法之可能,有何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均未具體說明。故其主張,實係爭執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係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而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係對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而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確定案件之兼營營業人,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之函示,而聲請意旨就此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退稅請求權,如何因系爭函之闡示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白0升(會 台 字第11434號)
聲請事由:
為戶籍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聲請人失去民法第十九條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致喪失姓名權而無法恢復「李」姓,是否憲法第二十三條牴觸第二十二條,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籍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使聲請人失去民法第十九條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致喪失姓名權而無法更正恢復「李」姓,是否憲法第二十三條牴觸第二十二條,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認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為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意旨所述,係指摘法院刁難聲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非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張0田(會 台 字第11397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犯罪動機及偽造文書之必要,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邏輯之自由心證判決聲請人有罪,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葉0魁(會 台 字第11425號)
聲請事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為不論送達處所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地點、應受送達人是否在國內,亦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所轉知之內容是否提及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等,只須行政處分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並轉知應受送達人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一00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則認以應受送達人因代收人轉交送達文書而現實上有收受文書之可能性,作為補充送達發生效力之要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且對於人民憲法上訴願及訴訟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亦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
查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雖於原處分(即國立東華大學教評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會議決議「研究成績六十一分不通過」之處分)作成時在國外進修,然原處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相對人人事室送出,由工讀生收取,轉交抗告人即聲請人任職系所助理,其等平時即為該系所收取公文與庶務工作,即可認其等屬系爭規定所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原處分於送達聲請人任職之系所,並由該專任行政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以電子郵件轉告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八分以電子郵件回復,可認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收到原處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係認行政機關文書之送達,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原則上應向本人送達,但在事實上無從向本人送達,為避免延滯,行政程序法另設兩種補充送達之方法,系爭規定為其中之一,惟如應受送達人不在國內,本人無由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代收送達後無從轉交文書予本人,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確定終局裁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所指情形尚屬有別,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建(會 台 字第1077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及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1、關於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按事件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決定扣抵比例及計算方法,則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如何能謂逸脫母法意旨;且系爭規定亦設有採直接扣抵法之可能,該方式如何超出母法授權範圍,聲請人均未具體說明。故其主張,實係爭執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關於系爭函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1146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僅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爭執,並未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四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在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之情況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審判程序及裁判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朱0志(會 台 字第1140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新聞媒體未經其同意,不當使用其照片加以報導,係侵害其肖像權;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就其照片使用與媒體報導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社會知的權利與其肖像權保障間利益衡量予以判斷,顯有違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羅0江(會 台 字第1142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抽象而不明確,無法達到憲法第七條所謂「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有無給付與顯不相當之利率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蔡0鳳即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會 台 字第11445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任由任一最優先債權人個別自行起訴求償,且專以稅捐機關之利益為考量,侵害其他優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其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張0宗(會 台 字第114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規範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其規範內容未如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般將違章建築區分為新、舊違章建築,亦未規範舊違章建築在不妨礙公共秩序或法定程序下無予以拆除的必要,致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屬於系爭規定所定之違章建築,得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將該房屋予以拆除,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曾0德即玄祐診所(會 台 字第113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未明確表示醫師可加入多個公會,導致醫師只可加入一個公會,不公平且不明確,妨礙人民之結社權,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表示醫師可加入多個公會,導致醫師只可加入一個公會,不公平且不明確,妨礙人民之結社權,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雲林縣執業已加入雲林縣醫師公會,但依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另加入嘉義縣醫師公會卻遭拒絕,此係醫師法第九條未規定醫師可以加入多個醫師公會所致,該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妨害其結社權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如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結社權等權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陳0淑(會 台 字第1142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於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時斷章取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於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時斷章取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系爭規定而判令聲請人須負賠償責任,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黃0騰(會 台 字第1144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依法取得建照之不動產,係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顯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曾0盈(會 台 字第11435號)
聲請事由: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事件,因其聲請書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大二字第一0二000四九七0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逾期未為補正,依首開決議,應不受理。

六0、聲請人:王0榮(會 台 字第1149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再審聲請;暨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其訴訟救助及再審聲請;暨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由提出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林0雲(會 台 字第1146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第一三八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0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五六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以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八號、第一三八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0三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0五六號、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以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應已符合三個月法定聲請期限之要件;又確定終局判決僅憑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原始發票影本等文書資料,即認定進口貨物之實際名稱及數量,未如同行政法院般適用系爭規定,以進口貨物報單上原申報者與來貨之實際狀態為認定標準,致聲請人因判刑確定而人身自由受有剝奪。相較於行政法院判決僅處以罰鍰,確定終局判決之審判顯有不公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即無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賴0正(會 台 字第1144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範意旨有異,並與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一九二七號(一)(聲請人誤植為院解字)、第二一九九號、院解字第三八四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下併稱系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規範意旨有異,並與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第一九二七號(一)(聲請人誤植為院解字)、第二一九九號、院解字第三八四二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於臺灣光復後始以鬮書為絕嗣者立嗣者,無效」之見解,違反系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系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例,逕自限縮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1、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例,與確定終局判決乃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作成之判決,是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2、系爭司法院解釋並非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得以之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3、其餘所陳,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0智(會 台 字第11473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四一號及第一0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四一號及第一0八四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一)、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系爭解釋應予補充部分:
   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買賣有價證券」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以稅代稅」之關係,財政部亦有就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故系爭解釋之論證與財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不應以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交易目的,是以系爭解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之「發行交易」,認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及認為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顯有論證疏漏、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關於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系爭規定亦未將其「證券交易」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徵」、「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3、關於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部分: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其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違反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避險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費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
   4、關於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另亦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5、關於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擬制自留額屬於權利金收入,虛增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且該見解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核聲請人所陳:1、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已就系爭函一及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2、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明上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林0榮(會 台 字第11452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四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反覆強調系爭規定一未能使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具有當事人地位而有違憲之虞,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究係如何牴觸憲法;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陳0煌(會 台 字第11465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0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怠於針對聲請人所提證據進行調查,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及上級審撤銷發回之意旨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仍執意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應認判決違背法令,而與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第一八五號、第二三八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之意旨相牴觸,有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係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又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高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成(會 台 字第10306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0六五一六九五號函及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六三四0一號函、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0六五一六九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六三四0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一將股利收入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之免稅銷售額,逾越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並因此錯誤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乃創造法律所無規定之租稅客體,增加一般企業之營業稅應納稅額,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另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使遵期補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能適用新修正而有利兼營營業人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使聲請人受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不符云云。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既認股利收入並非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卻又認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下稱財政部七十七年函),將股利收入視為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而併同計算營業人之應納稅額,仍符合營業稅法之意旨,乃其解釋理由矛盾、論證不周,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系爭函一違憲及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部分:查系爭函一除涵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所規定內容外,僅增加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利所得免納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至系爭函一所涵蓋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法不得扣抵之進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解釋公布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既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闡明與憲法尚無違背,則涵蓋該函之系爭函一亦無再行解釋之必要。關於聲請解釋系爭函二及三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二及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黃0樹(會 台 字第1139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判例、五十六年裁字第四二號判例,認本國法令及台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所訂定之營業規則,非屬證物並拒絕裁判之見解,乃牴觸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見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乃法院曲解法令,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規定云云。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六號判例、五十六年裁字第四二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部分,亦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清算人梁0煌(會 台 字第1147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僅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而不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有所歧異,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法院決議,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與相類事實情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更一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更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而宣告各該事件聲請人破產之見解歧異,且最高法院決議違反破產法本旨,僅立於稅捐機關之立場,無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徐0如(會 台 字第11254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提起行政爭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簡易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上訴不應許可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黃金存摺交易所得,因行為時並無具體法律規範,不應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一款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範圍,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未明確公告具體規範,上開判決及裁定亦未就黃金存摺課稅之法律依據具體認定,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黃金存摺是否屬財產交易所得而應予課稅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聲請人:林0芸(會 台 字第1145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民事判決,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之販賣醫療器材行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同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係指以營利意圖出售相關醫療器材為營業目的,而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僅係使用醫療器材而為其醫療行為必要之一環,並不該當於系爭規定之販賣行為,是確定終局判決逕認聲請人於醫療行為中使用醫療器材,亦屬系爭規定之販賣行為,與系爭規定有違,其所持見解,亦與系爭判決一、二有異云云。查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且所據二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林0同(會 台 字第11490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有犯罪罪名及主觀構成要件,未有如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欠缺刑法第十三條所指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屬空白刑法,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其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即係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並不以有具體確切之處分事實為必要。是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其是否有誣告行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許0山(會 台 字第11450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六八四號函,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六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函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按修正後為第六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按修正後為第三十八條)規定而發布,與修正後關於農業用地承受人因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而須補繳遺產稅時,應先限期令恢復農業使用而未為時始得繳稅之規定不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聲請人就系爭農地應補繳遺產稅之認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為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聲請人:張0裕(會 台 字第1148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ㄧ0一年度破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就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請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二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更字第三號、第一0號、一0一年度破字第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0號、第七八號、一00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最高法院ㄧ0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且其聲請並非就法院適用同ㄧ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而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聲請人:陳0基(會 台 字第1055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及土地徵收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及內政部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及土地徵收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徵收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時,未就其上之建物及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違反系爭規定一、二,徵收程序顯不合法,故徵收處分應違法失效,確定終局判決一認徵收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確定終局判決二則以臺北市政府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徵收程序已完成,依法已取得所有權,而判令聲請人返還土地並賠償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自不得做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且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核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聲請人:洪0賢(會 台 字第11451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九0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九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故意不依法裁判,與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聲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0盛(會 台 字第901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適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前之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六0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規定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定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適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適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前之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六0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有關最高年資之限制,與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不符;且已逾越法律授權法律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法院在審判案件時,自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其見解,與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院判決所認系爭規定係依母法授權制定,並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法院在審判時,自得予以適用之見解發生歧異。
(三)按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闡釋系爭規定「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本院並無再就系爭規定為統一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聲請人:徐0萍(會 台 字第9064號)
聲請事由:
為薪俸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人一字第七一八四四號(聲請書誤繕為棣七一八四號)函轉發「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其俸給權及平等權受有侵害,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府人一字第七一八四四號(聲請書誤繕為棣七一八四號)函轉發「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其俸給權及平等權受有侵害,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一覽表將相關機關劃分為交通行政機關及非交通行政機關,影響機關所屬人員得否依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提敘與原職務相當薪級之權利;該表業已限制人民權利,卻未經任何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徵諸聲請人所任職之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業務、組織規程及對外行文等情,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應認該機關自始即屬交通行政機關;系爭一覽表竟將之排除,使聲請人無法適用上開辦法規定提敘相當薪級,致其俸給權及平等權均受有侵害等語。惟查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其第二條規定:「本辦法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聲請意旨並未就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是否應列為交通行政機關,及其職務是否屬於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認定與規範,有無欠缺法律依據之問題,論及上開條例及辦法之規定,即遽認系爭一覽表未經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一覽表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該處職務及人員資位應否適用上開辦法各條關於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及資位提敘之規定,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並非本院大法官得以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聲請人:李0緯(會 台 字第11313號)
聲請事由:
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對國防部及其所屬後備司令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極有迴護之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對國防部及其所屬後備司令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極有迴護之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原審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係在主張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關於「陣亡戰士」之認定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0號、第四三一號解釋而為如何之解釋,從而指摘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否准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自始違誤,確定終局判決即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致有曲判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否准發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及法院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聲請人:傅0義(會 台 字第11432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有損及人民人格權、信賴利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七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六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損及人民人格權、信賴利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其使用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更正前之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近四十年,該編號無異為其身分呈現之表徵,得將其與他人識別化,彰顯其個人主體性,如同姓名一般重要;且其就該編號之配賦錯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系爭規定未考量配賦錯誤係由戶政機關本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一律要求人民為更正登記,更正後即無法請求變更回復原編號,妨害人民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自由,致其人格權及信賴利益受有損害,更正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戶籍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其實際功能亦僅在內部人別之核實,而無關外部溝通之識別(例如姓名),則人民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文字、數字組成如何能謂具有自我決定及自主控制之權利,而應受憲法關於人格權之保障,聲請書中並未有所論述,即逕認系爭規定侵害其人格權及信賴利益保護;且就更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核屬對於行政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聲請人:李0幹(會 台 字第1144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台聲字第一一五號及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台聲字第一一五號及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關於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擅自解為預納裁判費,規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程序,承審法官亦濫用審判權駁回再審之訴,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牴觸憲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聲請人:蔡0墉(會 台 字第11488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與依本票裁定允許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混為一談,有侵害持票人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聲請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代表人莊0明(會 台 字第10574號)
聲請事由:
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程序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有關聲請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是否有系爭規定之情事,而須由法院介入調整或創設組織及管理方式,係重大干預私權之事件,涉及法人自治及法人人格權、財產權之侵害,自應賦予當事人充分提出攻擊防禦及參與辯論之機會。然系爭規定之必要處分事件卻繫於非訟事件程序,未予當事人參與審判之機會而逕由法院書面裁定,亦未有轉換適用訴訟程序之規定,有違憲法上正當程序原則,且剝奪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利益保護,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侵害。2、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請求准就原因事件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核其所陳,實係爭執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程序上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立法當否,至系爭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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