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新聞公告

首頁 > 新聞公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102年3月8日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5案:

一、聲請人:張0傑(會 台 字第11107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刑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以被告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前提下,始得易科罰金。如已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使人民原得易科罰金之權利被剝奪,而須服自由刑,侵害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2、系爭規定二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通知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法院裁定送達後,受刑人始知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3、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闡釋者,應就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數罪而言。苟經法院已判決確定之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諭知折算標準者,受刑人得隨時繳款易科,卻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違反刑法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法理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就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惟就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甚詳,核無解釋之必要。另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張0發(會 台 字第11292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指摘系爭判例所稱「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院未徵詢未成年人之意願,亦未經政府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無視基本人權、剝奪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選擇最佳利益之自由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均係個人主觀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李0實(會 台 字第11373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二0二號解釋,係針對舊刑法關於假釋規定所作成解釋。惟現行刑法就假釋門檻已有變更,聲請人所犯數罪跨越新、舊刑法,關於假釋門檻之計算,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應由本院作成解釋,以利聲請人據以陳報假釋等語。查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人自陳尚未依法定程序陳報假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黃0映(會 台 字第1140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皆屬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皆屬不當,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0英(會 台 字第11312號)
聲請事由:
為社會福利及搬離房舍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社會福利及搬離房舍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所作成之確定終局裁定,於審理時偏頗粗率,未詳查證據且未探究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或有濫權曲解法令之處,乃侵害人民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0貌(會 台 字第1136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0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愛字第一0一00一九0二七號函,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0號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愛字第一0一00一九0二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暨暫時處分。按聲請人曾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官迴避制度規範之目的,本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惟與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之作成均有重要關聯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採取「審級說」之見解而限縮解釋為「同一推事,就相同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使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法官與更審前之法官均相同,甚且最高法院兩次審理其上訴案時亦有四名法官重複,實有礙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另現今法院設置及法官員額與系爭解釋作成之時空背景不同,系爭解釋亦應不再援用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另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聲請人:溫0結(會 台 字第1140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見解,課予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聲請人較高之查證義務,無疑加重其所負之舉證責任,致聲請人動輒得咎,無法對其競選對手之爭議行為作出評論,是以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表現自我之自由以及人性尊嚴,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不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人江0洲(會 台 字第11224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本次聲請僅檢送立法委員服務處函附祭祀公業是否為營業稅課稅主體案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對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具體明確指陳。是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決議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重新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潘0蒂(原名王0蒂)(會 台 字第11258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不符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不符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係因逾期未上訴而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前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357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指陳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從而否准重新審理之聲請,有違憲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趙0倫(會 台 字第1101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選返字第0九五000五四三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選返字第0九五000五四三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不採計聲請人之學資,使聲請人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八條規定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函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對聲請人所為之個案函復,其性質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陳0萍(會 台 字第11322號)
聲請事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立法者對具共益費用性質之強制執行費用及租稅均有優先受償之規範,惟系爭規定限制同屬共益費用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須踐行同條第二項之程序後方得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體系正義、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云云。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形成差別待遇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財產權並牴觸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郭0瑋(會 台 字第11374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裁定,認受大陸公安逮捕拘禁並遣返之受刑人,非屬本國司法機關之羈押,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八條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云云。查系爭裁定並非判例,不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魏0鳳、魏0堂、魏0貴、魏0麟、魏0忠等五人(會 台 字第11238號)
聲請事由:
為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八)農輔字第八一二九0八一A號令、內政部(七八)台內社字第七0九五七九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0八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0九三00六五七一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八)農輔字第八一二九0八一A號令、內政部(七八)台內社字第七0九五七九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七五九0八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0九三00六五七一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與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認強制加保對象僅限於農會會員,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有所矛盾。2、系爭規定二及四,未慮及農會收件日和審查日之誤差致未能及時審查,影響被保險人權利,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3、系爭規定三未有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相關之信賴保護,顯有違憲。4、系爭函一及二以投保資格不符、發生殘廢事故非屬投保有效期間之事故等理由,拒絕發給殘障給付,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無之投保要件和保險給付要件,與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違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之疑義,並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凌0昇(會 台 字第1137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又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姚0華(會 台 字第11327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所為之上訴,係屬違法;又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證據,而屢經同法院裁定駁回,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之法律解釋未盡周詳,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所為之上訴,係屬違法;又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證據,而屢經同法院裁定駁回(經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第九十四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規定所稱「新證據」之法律解釋未盡周詳,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時所提之新證據,係合法調查已形成具法定效力之證據,亦符合證據法則之解釋及新證據之法定要件,僅因法院漏未將之記明筆錄,致聲請人無從取得該證據附具於再審書狀,顯見系爭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之法律解釋未盡周詳,有予以解釋之必要云云。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葉0美(會 台 字第11134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三號、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三號、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二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備查之函文認定為行政處分,與前揭民事裁判之見解矛盾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1、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並未經依法提起上訴,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曾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民事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確定終局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顯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3、其餘部分,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與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項法令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0發(會 台 字第11352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就訴訟標的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侵害其訴訟權;又未慮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之不同,而一體適用系爭判例,侵害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陳0淑(即吳陳0淑)(會 台 字第1140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為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廖0綢(會 台 字第113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九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顏0真(會 台 字第11291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臺人(一)字第一0000六六四0九號函,解釋「現職特殊教育班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得否逕予轉任同校普通班教師疑義」,認有違反師資培育法第十四條公開甄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憲法第十五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臺人(一)字第一0000六六四0九號函,解釋「現職特殊教育班合格特殊教育教師,得否逕予轉任同校普通班教師疑義」,認有違反師資培育法第十四條公開甄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憲法第十五條,聲請解釋。查本件並無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0嫻(會 台 字第11333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參加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一00學年度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聲請人申請成績複查,經該校函覆成績無誤。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招生為大學自主事項,已函請學校妥處並函覆聲請人(下稱教育部函),而該校於接獲教育部函後召開招生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成績並函覆聲請人(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以系爭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並以教育部函屬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後,並將非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院列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誤列相對人機關及不備起訴要件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就教育部函與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有發生歧異,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教育部函與系爭函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等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且確定終局裁定與判決間所表示之見解,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又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疇(會 台 字第10944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暨上開判決於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所歧異,另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上開判決就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表示者有異;且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有異;另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憲法解釋部分:行政罰法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要件為已足,無庸再具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認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而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惟法律上就該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不利處分,卻未規範其構成要件及作成處分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致聲請人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卻無從請求救濟,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2、關於統一解釋部分:(1)確定終局判決認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與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2)就上開處分認應適用系爭規定三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七一號等判決之見解有異;(3)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
(三)核其所陳,1、主張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聲請統一解釋部分:(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乃係同一系統審判法院所作成之裁判,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2)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雖係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惟兩者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3)按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律見解,自不得以與之有異,而為統一解釋之聲請;又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認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建(會 台 字第10360號)
聲請事由:
為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建(會 台 字第10776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改採直接扣抵法申報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陳0元(會 台 字第11289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占有物事件及俸給事件,認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占有物事件及俸給事件,認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一0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另聲請人因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俸給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係因被解聘沒錢繳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及再審之聲請,系爭裁定一、二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上開聲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二駁回,均未依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曾0雄(會 台 字第1131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確定終局判決於理由中雖未明確援用系爭決議,惟依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決議作為其判決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已實質援用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於為行賄或收賄行為時,縱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係「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日後渠等成為有投票權之人,即得對行為人依行賄罪或收賄罪論處,將行賄之對象與受賄之主體擴張及於「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顯然係以超越文義理解範圍的類推解釋方式而擴張刑罰之範圍,藉以填補司法者所認為之法律漏洞,系爭決議已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而創設刑罰權,與罪刑法定主義、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有所牴觸;與系爭決議具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院院長得召集民事庭及刑事庭會議而作成決議,以統一法令之見解並拘束各級法院,逾越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之授權,增加法院組織法第二條關於各級法院所無之權限,致侵害司法院大法官之統一解釋法令權及法官之審判權,牴觸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云云。
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他所陳,係就法院認所謂有投票權人,包括行賄、受賄當時尚非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日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在內,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泛稱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朱0城(會 台 字第11330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000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函、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000七0號函(下稱系爭二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系爭二函釋無法律授權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限制人民依法捐地節稅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且系爭二函釋對相同的事實為不同之對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在未修法的情況下,不顧人民對法律及行政行為之信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系爭二函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二函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闡明在案,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吳0玉(會 台 字第113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認定「時效消滅後之債務承認」應以契約為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又確定終局判決一認聲請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他造上訴,聲請人未上訴,則備位聲明已先行確定,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程序處分權意旨不符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係認下級審判決聲請人備位聲明之一部分為有理由,駁回聲請人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聲請人未就駁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並無聲請人所述備位聲明先於先位聲明確定情形,且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雄(會 台 字第1047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二八一號、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四號、第六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退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0二八一號(下稱系爭函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四號、第六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一以「貨物實際出口」作為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限制,增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使保稅區間之貨物流動喪失保稅功能,不符關稅法第六十條設置物流中心之意旨,並造成重複課稅,違反營業稅法之體系正義與量能負擔原則,且與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四五一號函之結果,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2、系爭函二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關於系爭函一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該函以「貨物實際出口」作為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限制係屬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函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函二部分,查該函係對本應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前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而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確定案件之兼營營業人,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之函示。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退稅請求權,如何因系爭函二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吳0松(會 台 字第1125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ㄧ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詹0生(會 台 字第11379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更一字第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更一字第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關於個人處分不良債權時,其所得之計算方式,逾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規定之解釋範圍,且以是否已與第三人達成轉售合意,而異其所得稅計算標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權、財產權及實質課稅原則;另適用事件發生後始發布之系爭令,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令分別計算聲請人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損益,並課徵所得稅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程0敏(會 台 字第1142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及提起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牴觸民法,應屬無效判決;另九十八年度審勞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駁回再審之訴,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並牴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以及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與實際運作相去甚遠,明顯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等情,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及提起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牴觸民法,應屬無效判決;另九十八年度審勞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駁回再審之訴,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並牴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上述判決及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以及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與實際運作相去甚遠,明顯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等情,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另聲請人指摘法官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因未為上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李0瑩(會 台 字第11365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例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外,顯剝奪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認為聲請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自應予以折舊之見解,既不合理亦有違論理法則,並且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等語。就聲請意旨1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判決理由中雖援引系爭判例,惟實質上並未以該判例中「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部分為裁判基礎,是以確定終局裁定既未適用聲請人指摘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之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況系爭判例「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之部分亦業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且解釋意旨及內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就聲請意旨2部分,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許0助(會 台 字第1139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二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規範駕駛人於停車時,倘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應處以罰鍰。惟系爭規定之內涵有欠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聲請人之車輛係停放於私人土地,聲請人對該土地亦具有使用之權限,是以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之使用、收益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甘0玲(會 台 字第11245號)
聲請事由:
為慰問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九0)台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0九號令、考試院(九0)考台組貳二字第0九0000四二五七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給慰問金,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九0)台人政給字第二一0七0九號令、考試院(九0)考台組貳二字第0九0000四二五七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發給慰問金,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之解釋,未依循教育部就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解釋,致聲請人發給慰問金之請求遭到否准,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45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四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簡0旺(原名簡0雄)(會 台 字第11415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聲請人誤植為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聲請人誤植為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七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王0人(會 台 字第1134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此二判決係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楊0麟(會 台 字第1136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專利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認定聲請人之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郭0利(會 台 字第1141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就其應否給付遷居費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應否給付遷居費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仍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柏(會 台 字第10128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第一0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第一0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函釋說明三:「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解釋,增加都市計畫法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所無之條件與限制,致使聲請人之土地受有特別犧牲,不適用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優惠稅率補償,而需交納不必要之稅捐,形同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導致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2、公共設施用地或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雖仍得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較輕之使用,但相較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或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權益相比,相差甚大,縱使依據特別犧牲理論之補償原則,難以期待人民單純忍受,有侵害財產權核心內涵,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函釋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蔡0玲(會 台 字第1133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駁回對同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民事裁定之再審聲請,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按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118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復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若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確定終局裁判縱曾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該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是否與系爭規定相符,即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系爭規定自非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定終局判決一對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榜示及格日期,而非實際核發日期,是否與系爭規定相符,所表示之見解,縱與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未盡相同,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柴等十二人(會 台 字第1129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0六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號、第一八三號、第二0六號、第二九三號、第五九四號、第八三八號、第八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第三0九號、第三六一號、第四二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八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八0號、第七八六號、第九五七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五0二號、第一五二三號、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第六八號、第七八號、第二八五號、第三二五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一一號、第六0五號、第八一三號、第八一八號、第八九九號、第一0七七號、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一00年度判字第六號、第三五五號、第三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八三號、第七八六號、第八三四號、第八五九號、第九七二號、第九七四號、第一0六四號、第一一六四號、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七五五號、第二0五三號、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三五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八八號、第二0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六八號、第五二四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九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七號及第八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0六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第一九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號、第一八三號、第二0六號、第二九三號、第五九四號、第八三八號、第八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第三0九號、第三六一號、第四二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八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八0號、第七八六號、第九五七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四二二號、第一五0二號、第一五二三號、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號、第六八號、第七八號、第二八五號、第三二五號、第四二三號、第四九三號、第五一一號、第六0五號、第八一三號、第八一八號、第八九九號、第一0七七號、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一00年度判字第六號、第三五五號、第三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八三號、第七八六號、第八三四號、第八五九號、第九七二號、第九七四號、第一0六四號、第一一六四號、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七五五號、第二0五三號、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三五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八八號、第二0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第三九五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六八號、第五二四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九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七號及第八三七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一)、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及九十八年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八0號裁定,分別以其上訴無理由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自應分別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為各該案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系爭解釋應予補充部分:
自證券交易稅條例等規定之修法歷程觀之,僅特定時期之股票交易始存在系爭解釋所稱以證券交易稅代替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且稽徵實務上有諸多證券交易「不是買賣有價證券」、不課徵證交稅,卻應適用系爭規定;或「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應適用系爭規定,卻無庸課徵證交稅;或不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卻是證券交易稅條例下之「買賣有價證券」而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實例。從而,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買賣有價證券」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以稅代稅」之關係,財政部亦有就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故系爭解釋之論述與財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不應以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交易目的,是以系爭解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之「發行交易」,認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及認為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顯有論證疏漏、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關於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系爭規定亦未有將其「證券交易」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徵」、「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3、關於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部分: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其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違反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再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解釋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係合憲,惟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行為而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應與認購(售)權證到期之損益相配合,方符經濟實質。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避險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費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以及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
4、關於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又系爭函二將認購(售)權證到期之履約現金結算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相較於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顯係將同一債之關係之前後階段加以割裂適用不同法令,且其他有價證券發行人取回有價證券時,均無須適用系爭規定,故系爭函二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之疑義。
5、關於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決認為認購(售)權證上市前銷售程序中未銷售之自留額,既係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銷售予自己,則發行人對於其自留部分之法律地位自係屬「持有人」之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並無二致,故發行人就其自留部分應認列權利金。惟系爭判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擬制自留額屬於權利金收入,虛增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且權證自留額之經濟實質應屬於權證上市前未銷售之部位,是以系爭判決之見解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6、關於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例認為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該見解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有權利即應有救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職權探知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等語。
(四)惟查:
就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判中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第三六一號、第一五0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第七八號、第二八五號、第四九三號、第六0五號、第八一八號、第二三五五號、一00年度判字第七八六號、第八五九號、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七五五號、第二0五三號、第二一七七號、第二二三五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五號、第一三六號、第二0七號、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三九五號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此部分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至其餘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已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仍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系爭判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違憲部分,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