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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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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1日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8案:

一、聲請人:黃0春(會 台 字第1116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00八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00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不再限制只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的人才能購買承受農地,準此,系爭函釋所稱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已不合時宜,實有廢止之必要。2、聲請人與案外人陳0滿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已經移轉登記於其中一共有人(陳天滿)名下,經過三十餘年始再出售予第三人,與系爭函釋所指之情形係購買農地尚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人,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人,二者情形明顯不同。3、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實質上享有土地財產交易的經濟利益者,其所得類別的歸屬,不應因係登記名義人或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不同,現行稽徵實務見解就土地移轉僅名義所有權人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實際所有權人卻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適用,有違實質課稅精神。4、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僅因形式外觀上之不同,而須負擔不同租稅義務,顯屬無正當理由對人民為差別待遇。倘本件係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先將所有權變更為聲請人所有再出售,則聲請人所得之價金自為免稅所得,惟未變更名義出售,卻屬應稅所得,等同於對同一筆所得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尚又重複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屬違反租稅公平所為之重複課稅。5、本件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造成雙重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唐0祥(會 台 字第1123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00八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00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釋之結果,將聲請人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共同信託有自耕農資格之出資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人,賣出後分得之利益,核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系爭函釋及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處罰法定主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系爭函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0憲(會 台 字第11223號)
聲請事由:
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年滿六十五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間,符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定,主管機關卻未核給,完全因政府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未辦理徵收,致聲請人所有土地價值逾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定之標準所引起,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益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潘0濂(會 台 字第11220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遷調作業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ㄧ年度裁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遷調作業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ㄧ年度裁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退輔會中華民國一ΟΟ年七月二十日輔人字第一ΟΟΟΟΟ六七四三號令(下簡稱一百年令)將聲請人由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調派代為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薦任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所教示且適用之救濟程序為向退輔會提起申訴;退輔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輔人字第Ο九五ΟΟΟ九七五五號令(下簡稱九十五年令)將聲請人由退輔會人事處科員調派代為退輔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所教示之救濟程序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一百年令與九十五年令相較,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2、退輔會自辦理職缺公告,迄召開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作業及其後完成人事行政程序,逾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二個月法定期間,甄審作業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3、本件用人機關首長不同意進用,退輔會卻由人事主管自行核定,直接交辦甄審,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九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4、本件所使用之評分標準表,在無法律授權下,自行增列「用人機構首長評核個別選項」,該評分標準表牴觸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第七條,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退輔會依此評分標準表進行之遷調作業,違法違憲。5、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輔人字第Ο九四ΟΟΟ四六四七號函修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附屬服務、安養機構職務陞遷序列表(下稱陞遷序列表),逾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六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明確性原則,退輔會依此陞遷序列表進行之遷調作業,亦違法違憲。6、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漠視退輔會違法違憲,駁回其訴及上訴,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三)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ㄧ年度裁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本件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人聲請意旨1、2、3所陳,僅係爭執退輔會所為甄審作業程序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4、5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評分標準表與陞遷序列表牴觸憲法,併爭執退輔會據此所為之甄審作業程序之當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該評分標準表及陞遷序列表如何違背憲法。再聲請意旨6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台灣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上野0昭(會 台 字第11044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第六四0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第六0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業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第六四0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第六0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之事項,不得逕依系爭規定限縮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以及完整請求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屬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之性質是否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申請該獎勵之時效與獎勵期間之計算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四八0號、第六0六號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解釋,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元(會 台 字第1109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0九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停聘及不續聘之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0一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0九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停聘及不續聘之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0一號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因澎科大已不續聘聲請人為該校教師,而聲請人每月又須負擔高額貸款,實屬無資力而生活陷於困頓,惟確定終局裁定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乃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而得受公平審判之救濟機會,違反訴訟權保障云云,且澎科大對聲請人所為之停聘、不續聘決定,亦有諸多違憲及違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0一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核其所陳,有關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訴訟權保障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聲請人指摘澎科大停聘、不續聘之決定部分,因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為聲請解釋。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三0一號解釋,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李0寬(會 台 字第11184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金院美一00司執全平字第八號執行命令及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院美一0一司執甲字第九三三號執行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金院美一00司執全平字第八號執行命令及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院美一0一司執甲字第九三三號執行命令(下併稱系爭執行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實務上通常僅扣押債務人薪資三分之一以清償債權人,惟系爭執行命令卻就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及利息為全額扣押,未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之金錢,致已退休公務員之生活陷於困境,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282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從而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見解之當否。此為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0義(會 台 字第10986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五0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ㄧ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五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ㄧ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申請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作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提起訴願之擔保,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復略以,該擔保物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ㄧ第四款「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所請。聲請人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之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其財務、業績均不公開,亦無有關單位之監控,足認若以系爭股票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等情,而駁回其訴。本件聲請人主張法院裁判未考量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是否真如其所述有難以變現之疑慮,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宋0玉(會 台 字第11250號)
聲請事由:
為市地重劃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ㄧ00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ㄧ00年度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ㄧ0ㄧ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市地重劃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ㄧ00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ㄧ00年度再字第三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ㄧ0ㄧ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經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及同院ㄧ00年度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ㄧ00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三號及ㄧ0ㄧ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二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云,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三次因公益分別被徵收或準徵收,然因系爭規定有關市地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未考量聲請人之特殊情況,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係憑其主觀見解爭論系爭規定違憲,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一、聲請人:周0卿(會 台 字第1127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對於強制執行法中之「自動履行」命令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中之「解除占有」等條文內容及意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對於強制執行法中之「自動履行」命令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中之「解除占有」等條文內容及意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劉0志、劉0卿(會 台 字第1129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ㄧ00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明確指出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含罰鍰,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ㄧ00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確指出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含罰鍰,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云,僅係質疑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未載明參酌同法第二條「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定義,有欠明確云云,僅係憑其主觀之見解,認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規定為當,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未為具體之指摘;況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黃0銘(會 台 字第11203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為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方0鈞(會 台 字第112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通知對造親自出庭進行言詞辯論,確定終局判決卻予以否准,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11259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七0七號及台聲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七0七號及台聲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牴觸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判決基礎,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一認確定終局判決前述違背法令部分,縱令屬實,仍與再審程序無涉,逕予裁定駁回;確定終局裁定二則認聲請人不得續行聲明不服,剝奪聲請人受有救濟之權利;是故,上開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本身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0謙(會 台 字第10958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違反所得實現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其中有關「……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所得實現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其中有關「……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1、將所得稅法下之分配日,擬制為「營利事業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致股東未實質獲配股息及紅利前,即提前負有納稅之義務,顯與所得實現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對營利事業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擬制分配日之結果,使與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無關之營利事業分派股利基準日,成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基礎,構成不當連結;3、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確認現金股利之實際分配日並無任何困難,僅基於行政作業之便,致欲達成之目的與採行之手段間有所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又系爭規定二:1、不問相對人有無「可稅所得」,亦不區分有無「短繳漏繳」之情事,且未考量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一律責令營利事業補繳稅款,額外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衍生之實質課稅原則,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亦未合理區分股東身分,在「令欠稅者補稅」之立法目的下,一律對公司課以補稅義務,顯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有違;2、將公司之股東可扣抵帳戶記載錯誤之單純違反所得稅法之作為義務,比照逃漏稅之漏稅罰,不僅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亦構成不當連結。
惟查,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1、聲請意旨僅引述學理對可支配所得等之相關看法,逕認系爭規定一與稅法之相關原則不符即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且僅以主觀見解認有逾越母法之意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情,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如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為客觀具體之指摘;2、聲請意旨僅謂系爭規定一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然未就其立法目的及其相關因素敘明兩者間有何選擇不當或其他無關之考量,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3、且聲請意旨僅泛稱立法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但對究有如何之違反及失衡致與比例原則不符,並未詳予敘明。
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1、聲請意旨僅以其主觀見解解讀立法目的並指摘系爭規定二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二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2、聲請意旨僅持行為罰與漏稅罰之不同,逕認系爭規定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逾越比例原則,並未就系爭規定二之規範目的與內容如何違憲,詳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楊黃0貞、楊0育(會 台 字第11251號)
聲請事由:
為交通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法律及憲法保障之權利,為違法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為有關交通事務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侵害人民受法律及憲法保障之權利,為違法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因有關交通事務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論理曲解法律,為違法判決,侵害人民法律及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又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使裁判有無脫漏淪為形式審查而未盡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責云云。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僅泛詞指摘系爭規定有所不足,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黃0清(會 台 字第11263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嚴重剝奪人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嚴重剝奪人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未有確定終局裁判,然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仍應受理云云。惟查聲請人非就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亦難謂其聲請具有原則重要性。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張0暐(原名張0波)(會 台 字第11287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業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業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條例業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限屆至而失效,縱立法院於四十六年進行修正,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仍無法恢復其效力;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予以適用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受公平審判精神之疑義等語。查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十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嗣上開條文經多次延長施行期間後,業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已無施行期間之限制;且系爭條例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立法院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之意旨)。核聲請人所陳,係爭執系爭條例是否失效,法院適用正當與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0棟(會 台 字第11177號)
聲請事由:
為地上物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文義寬泛且但書限制亦未臻明確,使主管機關無須另獲法律授權,即得依此就各式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致聲請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本得享有之徵收補償,因與臺北市政府間「放棄補償」(作為許可土地使用及發給建築執照之條件)契約之簽訂而喪失,而有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如何與上開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向0瀚(會 台 字第1118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未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未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規定,實施地籍測量時,應通知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臺北市政府為確定徵收範圍實施測量,未通知聲請人,即逕行為之,並據以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徵收處分顯係違法,確定終局判決未予撤銷,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趙0焜(會 台 字第1126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興字第一0一00一三九九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興字第一0一00一三九九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在監服刑表現良好,獲得假釋,惟於假釋中再犯他罪,致遭撤銷假釋,並須執行殘餘刑期。然懲治盜匪條例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故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及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之殘刑,顯已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朱0星(會 台 字第11311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不分犯罪之態樣,一律以併科罰金為法律效果,限制法院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二限制刑事訴訟敗訴之當事人僅有十天上訴期間,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給予當事人二十天上訴期間,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執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判決聲請解釋;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1129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子陳0滄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子陳偉滄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陳0宏(會 台 字第11055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訴訟基本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在缺乏獨立之補強證據下,逕以其他共犯或非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犯罪,違反無罪推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查系爭判例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公告不再援用;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認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在案。且經遍查確定終局判決不僅未直接援引系爭判例字號,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又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判例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核屬爭執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何0寶(會 台 字第11234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應執行滿二十五年。而聲請人所涉犯罪行為係七十七年間,該行為時之法律無期徒刑之殘刑為十年,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違反刑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規定二命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作為撤銷假釋之事由,過於抽象,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主觀之見解指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楊0涓(會 台 字第11274號)
聲請事由:
為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業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於藥局之聲請人,不得再以護士資格登錄執業於同一藥局;反觀,同兼具上開兩種執照之人,若係受僱於診所或醫院,即可同時辦理兩種資格執業登錄,而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藥局不含護理業務,非系爭規定所稱醫療、護理等機構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如何與上開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蔡0威(會 台 字第11256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強字自一0一00一四二九八號函拒絕提起非常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強字第一0一00一四二九八號函拒絕提起非常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前揭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係在主張法院未依職權鑑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補發申請委託書之真偽,亦未傳喚或拘提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及未查明受害人為何不對詐欺主謀提出告訴,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及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倪0海(會 台 字第11284號)
聲請事由:
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逕適用刑法(聲請人誤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逕適用刑法(聲請人誤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罔顧聲請人所言俱為事實,斷然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論罪,顯有卷證資料與事實不符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裁判主義,完全背離法律而為判決,剝奪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仍在指摘法院審理及認事用法不當,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亦經前揭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決議指明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劉0郎(會 台 字第1110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醫師法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七一次、第一三一一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雖具合格牙醫師資格,其為病患治療耳病之行為仍構成「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而處徒刑,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謝0易即坤0工程行(會 台 字第11078號)
聲請事由:
為採購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七五一0號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採購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四三八七五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0八七五一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以所認定之情形,視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成為規範要件,實屬擬制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函之內容無法於招標文件中知悉,使受規範者無法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11221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八00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八0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以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在爭執法院未依其所提之新證據,以認定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內容不實,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依現行法制,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李0平(會 台 字第11277號)
聲請事由:
為被繼承人李0祖叛亂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各該條文各款事由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0祖叛亂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各該條文各款事由者,始得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承祖之接受管訓,經調查因無從證明符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要件,其聲請被駁回,聲請人乃聲請釋憲,主張:(一)系爭規定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無法請求國家賠償,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二)請求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三)系爭決定書實質援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ㄧ,使人民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風險,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有違公平審判原則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告合憲,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摘之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上開條例第六條之ㄧ,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1305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王0鑫(會 台 字第11324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顯有所偏頗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會 台 字第10844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海商更(一)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海商更(一)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為海上貨物運送貨損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惟其規範託運人之貨損請求權之行使,以起訴行為為限,而不及於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且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惟查本案主要涉及聲請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時,就「起訴」一詞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聲請法院就系爭規定尚非無為合憲解釋之可能,自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陳0森(會 台 字第11285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二一七七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二一七七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再審之期間須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且不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作為證物,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郭0富(會 台 字第11302號)
聲請事由:
為枉法裁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及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枉法裁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及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是上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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