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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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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30日大法官第13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4案:

一、聲請人:葉0美(會 台 字第11086號)
聲請事由:
為使用執照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涉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敗訴,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七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第一三四二次會議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未實質認定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工建使字第三十三號雜項使用執照之適法性,並判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0琇(會 台 字第111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法院枉法裁判、彰化縣政府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法院枉法裁判、彰化縣政府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二七五九一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0鑫(會 台 字第11204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系爭規定係依母法概括授權而訂定之命令,僅規定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不及於圍牆及陽台,並未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0中(會 台 字第10990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系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漏報營業收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而非淨利率百分之十八之範圍內核定其營業收入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聲請人申請復查仍對該結果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行為時系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惟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就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卻排除上開規定限制之適用,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意旨於系爭查核準則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增列為系爭規定,而免列所得稅法令彙編,其既未經廢止,仍屬有效法令,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系爭規定既非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系爭函於如何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及納稅義務人應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未能提示帳簿文書時,與漏報營業收入情事是否相同,其所得額之核定,有無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上限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鍾0(原名鍾0君)(會 台 字第11240號)
聲請事由:
為常業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常業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與上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刑事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之作成欠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侵害被告之人權,其程序違法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湯0村(會 台 字第11253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攜帶中草藥材十二種以內,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人民攜帶中草藥材十二種以內(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未有違反社會秩序之情形下,就人民入境時攜帶超過十二種中草藥材之部分予以沒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王0珠(會 台 字第9494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九九號函釋,無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十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一四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無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二年買進某筆土地建屋出售,八十四年開工,於八十七年度完工,稅務會計採全部完工法,財務會計則採完工比例法,但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即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卻限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方得減除,此認列損益之規定造成時間性差異,立法當時未衡量聲請人所得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四個年度,最後一年度完工年度卻適值所得稅法新增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九公布施行,又因施行倉促,未增訂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致對聲請人之財產申報產生重大影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核其所陳,聲請人爭執八十七年度並無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實收資本而須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係屬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信賴表現及合理之信賴利益,亦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廖0豪、廖0台、廖0慈、謝0香(會 台 字第8887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聲請書泛稱為第四條,但所引述法文均僅有第一項規定文字)(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九條、第二十一條(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一百年八月九日刪除)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聲請書誤植為診斷認定基準)(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訂發布名稱及內容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認定參考指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廖0豪、廖0台、廖0慈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聲請人廖0豪、廖0台、廖0慈而言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謝0香,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就聲請人謝0香而言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及認定參考指引,均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就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法律、實施保護勞工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王0強、謝0豐(會 台 字第1117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遺贈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明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之情形,由主管機關管理遺產,系爭規定二復以所屬退輔會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審酌選任最適當人選之原則,係以特別法不當限制被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2、系爭規定一、二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區分標準,使遺產管理人之決定發生法律上差別待遇,並未考慮被繼承人立具遺囑之情形,致遺囑執行人因而無法行使權限,且退輔會就管理遺產未必具備專業能力,其管理目的僅在將遺產歸屬國庫,與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財產權有所衝突,故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三使遺囑執行人在不具完整管領遺產權限之前提下,仍須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產生不公平之賦稅效果,過度限制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有違租稅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竟如何侵害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致其財產權遭受如何之侵害;亦未論證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情形與其他一般無人繼承情形有無異同,即遽謂系爭規定一、二有違平等原則;且遺囑執行人依系爭規定三所負之義務為遺產稅申報、繳納之行為義務,系爭遺產稅並以系爭遺產支付,則遺囑執行人之財產權究竟如何因系爭規定三而受有侵害,聲請書中亦未有所說明。綜上所述,難認聲請意旨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莊0城、黃0敏(會 台 字第11243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八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及所援用之銓敘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四五四0五號函,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八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所援用之銓敘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四五四0五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得就原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銓敘部認公務人員辦理年終考績之結果,須於次年一月以後仍在職者始得執行,曲解系爭規定一之文義,使聲請人之考績結果給付請求權及合法信賴利益受有侵害;2、系爭規定二所謂「在職同級人員之本俸」應以實質上在職期間依法銓敘審定,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接受年終考核之結果所形成之俸級為準,銓敘部錯誤解釋系爭規定二,拒絕執行聲請人合法完成之考績結果並改敘晉俸,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函係銓敘部為圓其違法曲解法律之錯誤而作成,使聲請人實質上受降級減俸之不利益,與銓敘部不執行聲請人九十九年年終考績結果均屬違憲違法而無效,應予廢棄云云。查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應如何解釋適用,及指摘銓敘部否准改按九十九年年終考績晉敘重行審定退休等級之原處分違法,核屬對於原處分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邱0源(會 台 字第1120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九六頁第二節管理者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規定,及上開判決實質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九六頁第二節管理者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規定,及上開判決實質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乙案,經地政機關通知需補正登記名義人「四方林埤」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因逾期未補正,且對「四方林埤」於民事習慣上形成如何之組織及權義內容,未能陳明,復對於管理人選任機關、任期、管理之內容亦無從舉證,經駁回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聲請人乃認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九六頁第二節規範管理者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並主張法院應全部類推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竟怠於為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盧0明(會 台 字第11222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侵占等案件聲請再議,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及第四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六號處分書,違背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致損害其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等案件聲請再議,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及第四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六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違背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致損害其權益,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凌0昇(會 台 字第11073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ㄧ、修正之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ㄧ、修正之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而未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使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因夫死亡而解消法定財產制時,成為夫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而須課徵遺產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伍蔣0明、伍0翔(會 台 字第1123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外國法院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附加歧視條件,該外國確定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然因系爭規定僅論以形式外觀有無相互承認,而未以但書明定我國法院應實質審查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符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致確定終局判決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之權利,亦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外交之基本原則與目的云云。查其所陳,係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該外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為客觀具體之敘明。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外國確定判決是否牴觸我國憲法規定,其判決本身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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