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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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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6日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53案:

一、聲請人:貝0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085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審理法官應先命補正,卻未通知即裁定,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審理法官應先命補正,卻未通知即裁定,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二、聲請人:洪0和(會 台 字第1104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陳稱所得稅法並無「其他所得」可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明文,系爭規定將私人辦理補習班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乃逾越母法規定,變更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另系爭規定僅將私人辦理補習班等業別之所得納入準用範圍,未及於其他同屬「其他所得」之範疇,乃係無合理關聯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0珍(會 台 字第11166號)
聲請事由:
為醫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即無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0旺(會 台 字第11167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第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死刑部分,因其具有剝奪生命且無法回復之效果,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與生存權;而死刑制度對於應報、嚇阻等刑罰目的間,並無確實達成之助益,且有其他方式如終身監禁等侵害較小手段,而與比例原則及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有違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穎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0泉(會 台 字第10806號)
聲請事由:
為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就接管期限、次數為明確規定,參考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立法理由,接管乃短期非常之措施,期限應以三個月為限,而非任由主管機關自由裁量。系爭規定顯然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立法理由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曾0婷(會 台 字第10858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0號判決,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0號判決(以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按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系爭要點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該要點對人民國外學歷認定條件之限制,影響人民擔任教職申請改敘薪權利,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持碩士學位,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惟該要點並未明確指明應如何計算修業期間,主管機關以「駐留當地修習課程」及「行事曆天數」計算,系爭要點未顧及外國學校學術研究與修業課程內容與我國之差異性,一律限制持碩士學位者,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八個月,始承認該外國學歷。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作為修業期間判定標準,無視聲請人遵照教授指示前往其他地區研究,完成指定修習課程,該期間卻不得計入八個月修業期間,實已背離學術無國界、課程多元化及彈性化的理念。且無助於篩選國外不良學歷或虛偽學歷之目的,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學術自由、第二十二條接受高等教育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3、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僵化認定持碩士學位者,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須滿八個月,罔顧聲請人確有前往其他地區從事研究之必要,致其學歷無從被認定,喪失教職上改敘薪級等權利,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 4、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限制欲取得國外學歷學生,須駐滿當地學校修業一定時間,實已不當限制人民依其意志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一般行動自由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夏0興(會 台 字第1113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適用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本文及但書適用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本文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係賦予法官應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調查之強制義務。惟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關鍵證據,逕認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有擴張適用但書規定之嫌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粟0庭(會 台 字第11011號)
聲請事由:
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第三六五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第三六五號等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系爭規定所稱之裁判確定,係指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做為基準,聲請人所犯共十九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所犯第二案(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惟聲請人認為系爭規定並非明文規定「首先確定判決前」,系爭規定所稱裁判確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最先犯之第一案確定判決之日而言,或依刑法第二條立法精神,採對被告最有利的方式,作為判定基準。3、若以聲請人所犯第一案確定判決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為基準,聲請人其他第二案至第五案所犯各罪,均在第一案確定判決前為之,即合於系爭規定,併合處罰之,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4、系爭規定所稱裁判確定,究係指首先判決確定之日而言,抑或所犯第一案判決確定之日而言,條文文義不明,應予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或其他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劉0志、楊0涓(會 台 字第11117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健保局與醫師間所訂行政契約,非經濟行為,健保費用案件應該依行政罰,另健保費用非健保局財產,健保局非屬法人,不符詐欺罪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根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刑事優先,忽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第五四五號、第五0三號、第六0四號解釋意旨,將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論,不合詐欺罪立法精神,以詐欺判刑為違憲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陳0傳、陳0旻、陳0昇、陳0財、陳0宗(會 台 字第1111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發還土地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三一一0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司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三日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因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還土地及聲請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三一一0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司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三日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因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按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三一一0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一0號裁定,則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法院未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古契約文書等證物,認定聲請人具有土地所有權並命被告返還土地,而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有違法令且牴觸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許0義即桃0診所、顏0峰(會 台 字第1092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且扣減醫療費用十倍金額之部分,亦逾越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以二倍為罰鍰之上限;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系爭規定對聲請人追扣醫療費用及扣減十倍金額之處分即屬違憲,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指稱扣減醫療費用十倍之部分,係訂定於全民健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屬合約雙方之約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得依該合約規定扣減醫療費用之十倍,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而系爭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依該法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系爭辦法及系爭規定如何超越法律授權,以及系爭規定與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間之關聯為何,聲請書中均未予說明或論述,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王0賢(會 台 字第10607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及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及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主張違憲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聲請人僅限原土地所有權人,又減縮舊法規定之取回期限,且土地法未有代位權之規定,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並未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所適用,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19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意外事故須為傷亡之「單獨且直接」原因,保險公司始須給付保險金,以及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聲請書誤植為上訴)之見解等,均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仍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魏0華、何0(會 台 字第1095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違背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違背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營業損失數額之認定、交通事故鑑定費用之負擔及證據之調查違背法律,致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訴訟權及憲法所保障之其他權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元0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0勝(會 台 字第10808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一一七五八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六一號、第六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一一七五八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六一號、第六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經營業務所需」,認定為僅限於同規則第二條規定之各款業務,有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及目的解釋,增加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無之非合理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決議與系爭函一律以營利事業於法律上無應負擔責任之支出,認定非屬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限制其營業自由,與量能課稅及客觀淨所得原則不符,亦與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九六三0號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七0四五五九四六0號函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就系爭函部分,因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乃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所為支出是否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以及該自有資金使用行為是否屬上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所稱之「業務」而構成經營業務所需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屠0榮(會 台 字第1109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保障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保障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求證,又未於判決上附載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相關規定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就其是否具有殺人故意而構成強盜殺人之罪等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所稱相關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或判決之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有異,惟兩者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且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楊0麟(會 台 字第11182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保障之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保障之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鑑定流程等規定,逕依未經聲請人合意之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判決依據,違法限制聲請人既有專利權之文義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相關規定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專利權保障範圍與鑑定報告採認等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彭0華(會 台 字第1113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剝奪其訴訟聽審權,且侵害其審級利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剝奪其訴訟聽審權,且侵害其審級利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狀應表明事項而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提起抗告,故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至聲請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審或移轉管轄部分,亦不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曾0華、曾0雄、曾0卿(會 台 字第10965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侵害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及同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有偽造更改裁判主文及違法更換原審法官之嫌,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侵害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聲請解釋。又認上開裁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及同院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偽造更改裁判主文及違法更換原審法官之嫌,併聲請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裁定一屬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難謂用盡救濟途徑。另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同院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針對系爭裁定三復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系爭裁定一、二及三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郭0輝(會 台 字第11036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指陳系爭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未明文排除易科罰金或未入監執行情形之適用,過度侵害人民權利,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陳0森(會 台 字第11048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第一三八六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乃為被終止權利義務之拆遷戶保留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於個案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陳0龍(會 台 字第11162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違背九十一年制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十八條等規定;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違反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暨附帶決議第二條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八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規定,違背九十一年制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十八條等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違反健保局組織條例暨附帶決議第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定系爭規定一「僅限於基於適用具有全國一體適用、非臨時任用且有相當程度身分上保障之人事法規之曾任公務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係為保障不同制度間人員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其等所適用不同規定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平等原則並無牴觸」之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健保局未依系爭規定二辦理缺額公開招考、依法任用等情,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193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所指當事人為非權利受害第三人之虛偽不實之新事證,導致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二六號裁定違憲審查之事實,已失憲法所應為保護下之保護,符合違憲審查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所指當事人為非權利受害第三人之虛偽不實之新事證,導致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及第一四三六號(聲請人誤植為第一四二六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審查之事實,已失憲法所應為保護下之保護,符合違憲審查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慶0堂參藥號有限公司代表人郭0裕(會 台 字第10840號)
聲請事由:
為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署授藥字第0九八000一九八0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四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署授藥字第0九八000一九八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僅規定經列冊登記之中藥商,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系爭函釋將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繼續經營之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販賣業務範圍,限縮範圍於「如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始得為之,增加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違憲,而未考量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正0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0哲(會 台 字第11171號)
聲請事由:
為農藥管理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及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0號、第四九二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0號、第四九二號解釋意旨,亦牴觸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欠缺母法授權依據,並擴大解釋工廠歇業即為業者歇業,與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於事業主體之規定牴觸,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廖0明(會 台 字第1118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等憲法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及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等憲法原則,聲請解釋。查系爭決議二係作成於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後,非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確定終局判決於其理由中雖未援引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一之字號,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判決係以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一為裁判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一。聲請意旨謂: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之後續裁判程序,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屬嚴格法律保留事項,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一區分上訴是否有利於被告而異其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許0郎(會 台 字第11207號)
聲請事由:
為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是否有異而為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而為聲請,且其聲請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陳0平(會 台 字第11071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二0八號判決,所援用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農牧字第0九七0八二0五二0號函,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二0八號判決,所援用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農牧字第0九七0八二0五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三六號、第一九三七號及第一九三六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事實上未供育樂公司營業之用,係屬森林而已回復農業使用,納稅義務人已無收益可言,衡酌給付能力,應課以田賦始屬適當,系爭函率認不符農業使用,違反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2、系爭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繕為同年月六日)修正公布,較舊法規定增加使用分區之要件,然並未考量如系爭土地之情形,雖經劃為住宅區,但依法不能建築使用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僅能從事農作者,其所能獲得利益顯與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同,系爭規定未設排除條款或採取補救措施,一律課徵地價稅,有違稅捐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函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對該縣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個案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邱0子(會 台 字第11140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以下合稱系爭規定)等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0、聲請人:黃0憲(會 台 字第1105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其聲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為違憲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大法官審理及議決案件均由現職全體大法官共同為之,並不生曾參與各次會議之大法官不得再行參與審理之問題。至就聲請人主張因艾莉颱風造成截肢理應獲得賠償,本件聲請應召開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以副憲政體制,以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係屬違憲等部分,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具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謝0梅(會 台 字第11037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所依據之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發布之「三重擴大都市計劃說明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之臺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發布之「三重擴大都市計劃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說明書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相鄰土地由計劃道路變更為住宅區,嗣相鄰土地內建物落成,致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通行自由受有限制,故系爭說明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針對土地性質變更後,聲請人通行自由是否受有限制之疑義,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說明書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一00年一月四日前均已送達,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黃0真、兼佑0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詮0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0星(會 台 字第1110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就同一行為,分別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對法人科以行政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一四二七九0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五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一0一00一七九三九0號、同日同字第一0一00一七九三九一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0一00一0一二七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0000一0九0八號、一0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0一000一六二五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九月七日中檢輝騰九七偵二七一二一字第0九七一六四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0九字第一0四六九九號、同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0九字第一0四七00號函認可分別處罰;財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四一0九二0號函認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分別處罰,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就同一行為,分別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對法人科以行政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一四二七九0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五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一0一00一七九三九0號、同日同字第一0一00一七九三九一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0一00一0一二七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0000一0九0八號、一0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0一000一六二五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九月七日中檢輝騰九七偵二七一二一字第0九七一六四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0九字第一0四六九九號、同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0九字第一0四七00號函認可分別處罰;財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四一0九二0號函(以上各函併稱系爭函)認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分別處罰,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前均已送達,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而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楊0勳(會 台 字第11178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0八八九九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0八八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祖父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續柄欄雖被記載為「世帶主」而非「戶主」,惟依外交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外亞協秘字第0九九0四七六八一八0號函、內政部一00年一月七日內授中戶字第0九九00六0七九七號函、一0一年五月十日內授中戶字第一0一五0四0二一八號函、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七日屏潮戶第一0一000一四三0號函、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九月十日澎馬戶字第一0一000一七三九號函,以及馬公戶政與潮州戶政網路郵件之函復(下併稱系爭函二),俱說明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載之「戶主」與「世帶主」,均應相當於我國戶籍上之「戶長」。是以,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一,認為聲請人之祖父僅為世帶主而非戶主,從而否定其於死亡時具有戶主之身分,顯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而系爭函一與系爭函二之見解有異,亦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主張違憲部分,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而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邱0廉(原名邱0安)(會 台 字第1119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提出證物所證明之事實相違背,故該判決理由自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王0(會 台 字第10981號)
聲請事由:
為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未規定身心障礙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未規定身心障礙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指陳系爭規定未將身心障礙者納入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列,未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違反平等原則及國家保護弱勢族群之義務,而有違憲疑義。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賴0成(會 台 字第11148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以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之部分,係以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訟;就聲請人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之部分,則以未依法提起訴願,其訴訟係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故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聲請意旨所指摘者,均屬爭執個案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朱0星(會 台 字第11183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分犯罪之態樣,一律以併科罰金為法律效果,限制法院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該二審判決關於聲請人擄人勒贖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就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雖經聲請人自行上訴,惟已逾越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另擄人勒贖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件聲請人指摘違憲之系爭規定,僅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有適用。然此部分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因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1186號、第11213號、第11186號)
聲請事由:
為醫師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二二三五六號函架空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師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第一九三五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二二三五六號函架空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及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及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據系爭規定,醫師考試及格者須持考試及格證明文件向衛生署申請核發醫師證書,則醫師證書日期應在考試院及格證書之後,方為合法;惟確定終局判決竟依上開衛生署函示,而認以榜示及格日登載為醫師證書日期並未違反系爭規定意旨,顯係以函示架空法律,自屬違憲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在主張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從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有所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周0齡(會 台 字第11228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0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徵收土地應與地上建築物一併徵收,是地上建築改良物縱係違章建物,亦應依重建價格補償,主管機關卻以系爭規定,恣意限縮聲請人上開所得領取之補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地上建築物是否應為合法建築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陳0恆(會 台 字第11137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復於再審之訴遭駁回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動基準法就僱傭關係定義明確,未區分試驗性質與正式性質之僱傭關係,確定終局判決見解認為勞方在試用期間與資方未成立正式僱傭關係,不受勞動基準法解僱勞工限制,資方對試用期可一延再延,資方在試用期間擁有寬鬆解僱權,同具勞工身分,在工作權的保障強度卻有所不同,確定終局判決損害人民憲法權利,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的平等權、第十五條所保障的工作權、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最高立法機關及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等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林0全(會 台 字第11175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起訴書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濫權起訴,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違背法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令有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公正受審原則,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利,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等解釋及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應屬無效云云。查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11191號)
聲請事由:
為國民年金事件,認國民年金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事件,認國民年金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工保險局向在監服刑者徵收國民年金保險費,惟系爭規定並未明確指明受刑人亦應有其適用,行政機關擅自擴張法未明定之範圍,且受刑人每月所得勞作金根本不足支付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期應繳金額新臺幣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遽行聲請本件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曾0雄、曾0卿、曾0華(會 台 字第1108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敗訴,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已有協議者,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變價分割,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係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見解與其上級法院(最高法院)見解分歧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楊0涓(會 台 字第11113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嘉小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一0一年度嘉小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聲請書誤植為「嘉小調一一七案」)及同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以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認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同院簡易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強制藥師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始得執業,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1194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顧0元(會 台 字第11160號)
聲請事由:
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且同判決不當擴張適用上開私立學校法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且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侵害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權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聲請人並未陳明是否有再行解釋之正當理由。至就聲請人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適用系爭規定而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相悖部分,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陳0郎(會 台 字第1106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及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於調查事實後,逕援引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有所違誤及違憲,且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未具體明確界定其適用範圍,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致有違憲之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援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及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於調查事實後,逕援引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有所違誤及違憲,且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具體明確界定其適用範圍,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致有違憲之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關於指摘系爭裁定違憲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係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解釋。且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裁定有所不當,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吳0振、吳謝0喬(會 台 字第1116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八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陳0芬、陳0鑫(會 台 字第11070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農牧字第0九七0八二0五二0號函,違反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農牧字第0九七0八二0五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該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五0號裁定、一00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認聲請人之土地不符農業使用,致使該土地遭課徵地價稅,而非徵收田賦,乃無視該土地座落之湖山原野樂園已停業,土地業已回復農業用途且非營業使用之狀態,是系爭函之認定違反憲法上稅捐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另系爭規定就農業用地之定義,較舊法增加使用分區之限制,卻未針對不同情形另設規定排除或採取補救措施,致使被劃定為住宅區,卻依法不能建築或使用之土地仍遭課徵地價稅,實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且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等語。按系爭函僅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就個案事實而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114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七十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期,作為判斷是否已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之依據,非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係依交郵當日為斷,致使人民將因其住家與法院距離之遠近,而有送達法院時間早晚之差別,顯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楊0麟(會 台 字第11179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鑑定流程等規定,違法限制聲請人既有專利權之文義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相關規定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其專利權保障範圍等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姜0威(會 台 字第1115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警察、檢察官引用法條牴觸憲法精神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警察、檢察官引用法條牴觸憲法精神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因其聲請書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二七三八四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陳0雄(會 台 字第11217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八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所定必要程度,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八一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所定必要程度,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誤,其論罪科刑逾越必要程度云云。核其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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