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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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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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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30日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2案:

一、聲請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思誠(會 台 字第10324號)
聲請事由:
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一八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稅一發第0八八0四五一一四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一八一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稅一發第0八八0四五一一四三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釋於欠缺實質理由之下,將減資彌補虧損排除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適用範圍,係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要件,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且系爭函釋未區分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之不同,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再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亦不應排除形式減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系爭函釋違反憲法規定,尚難謂已客觀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峰瑋(會 台 字第1061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後,並未依法提起再抗告,前開裁定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鐘金海(會 台 字第10575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請求撤銷聲請人之殘刑及罪名,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現已廢止,請求撤銷聲請人之殘刑及罪名,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法院判決有所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0633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二0號裁定,未由實體上審酌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公告變更之大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有違法事由,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二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由實體上審酌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現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業務)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公告變更之大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是否有違法事由,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就上開都市計畫之公告變更是否屬行政處分及計畫內容應否予以調整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64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及第一三八0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稱,法院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使其喪失抗告及上訴權利,亦無法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要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寶杏(會 台 字第10664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兵役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及國防部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國力規劃字第一00000三六二七號函、內政部一00年十月七日內授役徵字第一000八三0四五三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前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翁明海,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此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上開二函僅就個案函復聲請人,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且聲請意旨,僅為其子請求核准緩徵兵役等情。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志翰(會 台 字第10514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俸給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八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俸給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使其擔任軍職之年資,縱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亦無法依上開規定提敘年功俸,違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俸給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金航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維居(會 台 字第10480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適用該兩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及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該兩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同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及同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三),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就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聲請人僅係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針對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以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就有關統一解釋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當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當事人對之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是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三,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同一法律規定,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邱顯雄(會 台 字第1060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及一00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及一00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再審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0481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就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聲請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撤銷下級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對之表示見解,自不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黃平治(會 台 字第1054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四二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九一0七號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及其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四二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九一0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使被繼承人生前已出售而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以未給付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規定,牴觸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十五條及十九條之意旨不符,且造成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與生前未出售之土地,有不同之租稅負擔,不符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函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上開再審裁定部分,因並未適用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碩仁(會 台 字第10554號)
聲請事由:
為營建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且以無效之自治條例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建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且以無效之自治條例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自治條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世(會 台 字第1046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下稱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平等受償,債務人無法於破產宣告後經濟更生,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決議究有何逾越法律所定之破產要件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601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法院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作成裁定,使得聲請人無法再行使辯護、訴訟以及知悉判決內容詳情之權利云云,均係指摘法院駁回訴訟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項法令及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客觀具體敘明;又上開兩則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賴嚮景(會 台 字第1063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以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九七三0號令,以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系爭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林佩儀(會 台 字第10543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擴張解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之範圍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再審,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擴張解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之範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網站上註冊成為電視公司全球資訊網會員後,不代表同意將註冊之會員資料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該公司將其密碼提供給法院,即屬侵害聲請人憲法上隱私權,或法院無故索取之,即有職權濫用,法院擴張系爭規定之解釋,實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云云。核其所陳,係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會 台 字第10651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另系爭函釋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新增所得稅法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1、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係欠缺財稅差異之正當理由,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2、將聲請人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3、就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加以實質類型化,並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4、未隨同新增所得稅法規定公布時一併修正,溢價發行債券之「溢價成本是否得自票面利息扣除」,將因認購時點於新法公布前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致受差別對待,破壞稅法適用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割裂適用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另系爭函釋違反新增所得稅法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會 台 字第10642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且上開財政部函釋亦因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且系爭函釋亦因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採取完全相反於一般財務會計準則之標準,統一以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不許聲請人將溢價成本攤銷於票面利息,即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2、溢價債券之持有人無論於到期日取回本息,或於中途出售,均係為獲取利息收入,而非為獲取售出價格與購入成本之價差,惟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竟將溢價債券之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3、承上述,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既將溢價證券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而認除利息收入以外,尚有證券交易所得,因此溢價無需攤銷,僅須於交易後認列證券交易損益,此種類型化規定不符典型經濟事實,予以推計課稅即欠缺正當基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4、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以有效利率亦即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未隨同一併修正,致因認購時點係於新法公布前後而適用不同之利息計算標準,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5、債券持有人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增訂公布後,溢價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即應直接適用之,系爭函釋因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二雖於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認定,係以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應加回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額為前提,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項等規定為其獲致結論之依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違憲之指摘,核屬對於法院就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當否之認事用法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會 台 字第1063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第四二0號及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且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下稱系爭函),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第四二0號及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且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致有不當擴張淨所得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將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又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將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實質類型化,違反推計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另對於溢價發行債券之「溢價成本得否自票面利息扣除」,未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一併修正,使所得稅法割裂適用,存有差別待遇,違反禁止割裂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者,系爭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等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會 台 字第10639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0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並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而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以1、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係欠缺財稅差異之正當理由,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2、將聲請人到期取回債券本息或中途出售債券之行為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3、就溢價債券之購售行為加以實質類型化,並非依據典型之經濟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關於推計課稅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4、未隨同系爭規定二公布時一併修正,就溢價發行債券之溢價成本是否得自票面利息扣除之問題,將因認購時點於新法公布前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致受差別對待,破壞稅法適用整體性,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割裂適用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又系爭函違反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溢價購入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王錦榮(會 台 字第1068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再審聲請,暨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0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再審聲請,暨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五次、第一三四二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就同一事由提起聲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對於當事人無資力之認定及應提出之證據欠缺明確標準,又未進行調查或予其補正之機會,復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使其訴訟地位受到不平等待遇,聲請宣告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而無效云云,仍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本身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榮寬(會 台 字第1067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違反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以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以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認土地所有人僅得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上限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經核仍屬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依現行法制,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賴正成(會 台 字第10685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聲請人誤載為勞保法)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以系爭規定以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未對於非自願性被資遣再轉換工作而工資減少之勞工另設補救之配套措施,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以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之部分,被告不適格,其訴訟為無理由;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之部分,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其訴訟為不合法,均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曾宇瑞(會 台 字第10688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票款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八二號、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一00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八二號、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一00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一00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亦與聲請統一解釋係針對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楊奇翰(會 台 字第10650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台仁字第一0000一五三九一號函駁回聲請,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認該函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及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與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例等見解歧異,違反平等權與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台仁字第一0000一五三九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駁回聲請,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認該函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及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與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聲請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誤植為第四二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例等見解歧異,違反平等權與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最高法院檢察署並非審判機關,系爭函自非確定終局裁判,且本件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其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鍾民德(會 台 字第10687號)
聲請事由:
為審計部修正決算,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將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繳交國庫,有牴觸法律及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劉榮一(會 台 字第1066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及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次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既認定對造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則對造即無占有物被侵奪及行使系爭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竟仍判決聲請人須依系爭規定拆屋還地,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占有及占有人之見解有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是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八、聲請人:鄭榮輝(會 台 字第9748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務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其所任教之臺北縣莒光國民小學教評會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決議不續聘,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其因不服,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遭駁回後,提起訴願聲請救濟,該訴願嗣經決定不受理,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爰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下稱第一八六二號裁定),以聲請人應循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聲請救濟為理由,認為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訴訟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就同一事件復提起確認之訴。惟在訴訟中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為公立學校教師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撤銷訴訟為先位聲明、變更確認訴訟為備位聲明。嗣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依系爭決議意旨,以聲請人之先位撤銷訴訟的提起已逾起訴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至聲請人備位訴訟請求確認不續聘之處分為違法部分,該裁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認為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以其提起之訴訟種類有誤為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為:就是類業已依原法院裁定意旨提起確認訴訟,且訴訟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及各高等行政法院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訴訟事件,法院仍應採取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之見解,不受系爭決議之限制。故系爭決議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訟爭事件。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逕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剝奪聲請人受實體審判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未能獲得實體審判,乃因其未就駁回其第一次起訴之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因系爭決議之故。是以聲請意旨指稱系爭決議剝奪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指摘系爭決議之合憲性。況聲請人爭執本件訴訟事件應循確認訴訟救濟,系爭決議不應溯及既往適用等情,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梁興海(會 台 字第10589號)
聲請事由:
為內政部消防署頒發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之決定,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違反憲法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內政部消防署頒發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之決定,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違反憲法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二八七六八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林世宗(會 台 字第1061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刑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相同案例所採一事不二罰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刑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相同案例所採一事不二罰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二八七六九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黃立忠(會 台 字第10676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侵入住宅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入住宅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適用之結果,只要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使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形同鼓勵犯罪,而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原則及第十條保障居住自由權之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0653號)
聲請事由:
為使用執照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購買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社區之房屋,未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興建社區全區污水集中處理系統,而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仍以八九工建使字第三十三號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偽造文書罪,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而確定終局裁定未就系爭執照是否構成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實質審論,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執照是否合法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規定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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