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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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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4日大法官第138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7案:
一、聲請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會 台 字第10192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決議部分:1.系爭決議認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亦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就其取得不得扣抵之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應追補之。惟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範何謂「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是以系爭決議乃係不當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2.系爭決議認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二)系爭函部分:系爭函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查其所陳,就系爭決議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況聲請人指摘系爭決議之「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有違憲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在案,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系爭函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志健(會 台 字第10566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國防部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牴觸法律及違反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國防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43)樽桐字第六八一號令(下稱系爭命令),牴觸法律及違反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等,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四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至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係另因逾期聲請再審,以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就前述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部分,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泛言主張系爭命令違法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前述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四號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命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周有為、張子芮、周守男(會 台 字第1047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周守男部分,其係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兼參加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因上開裁定受有侵害,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就聲請人周有為、張子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如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無須審酌備位之訴內容,依先位之訴而為判決固無不可,但未將備位之訴之當事人姓名記載於判決書,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記載事項,致使聲請人依法得提起上訴或再審之權利遭剝奪,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應宣告無效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佳申(會 台 字第1050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法律及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第五三四號、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第五三四號、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最高法院歷來相關判決),所持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其餘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僅就該判決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聲請統一解釋。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其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系統之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盛寶璉(會 台 字第1056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事項加以審酌即以裁定駁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 台 字第10564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核其聲請意旨,有關指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為空泛之指摘,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上開法定刑規定,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甚為明確,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至有關指摘本院上開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就「販賣」所為之解釋或見解違憲部分,查本院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
七、聲請人:吳榮林(會 台 字第1059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強字第一0000一四七九七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強字第一0000一四七九七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並未明定須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則聲請人於另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具狀自白本案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審理中認罪,即與系爭規定之要件相符,法院見解欠缺妥適性;2、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均認系爭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唯一意旨,與鼓勵被告自新之立法理由有所矛盾,並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所牴觸;3、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尚有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法院卻不許聲請人於起訴後始具狀補充自白,以減輕其刑,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次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實係爭執法院就其自白是否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末查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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