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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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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15日大法官第137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6案:

一、聲請人:王省三(會 台 字第10191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五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非屬其審判權限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省三(會 台 字第10190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0五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相同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六次、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一六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六次、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上開裁定認定個案事實屬私法性質應循私法途徑救濟,而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法律見解,認為有所不當,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係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損及其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周松齡(會 台 字第10172號)
聲請事由:
為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被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之意旨,臺北市政府應按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依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以領取拆遷處理費,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淑婚即美綠企業社(會 台 字第10353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0412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應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五八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0次及第一三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玆復提出聲請,仍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再查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補充該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蘇子超等十六人(會 台 字第10393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規定,為否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依據,明顯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憲法第七條等規定,對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以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規定,作為否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依據,明顯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憲法第七條等規定,對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認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前結婚者,夫妻於該期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且該施行法對上開條文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是上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再查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且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又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白玉如(會 台 字第10341號)
聲請事由:
為當選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選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選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就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規範選舉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不當剝奪人民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訴訟權之核心價值,並侵害選舉訴訟之公平正義及人民之公共利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是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係為謀求選舉訴訟速審速結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變更解釋,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顯水(會 台 字第10375號)
聲請事由:
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禁止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下稱系爭規定) ,致使其就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同法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有所歧異部分,喪失聲請救濟機會,從而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秦禮堂(會 台 字第10091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駁回聲請,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既已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有拒絕處罰之權,惟上開覆審決定書仍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字義不明確之公序良俗、社會善良風氣及重大過失等由,駁回其冤獄賠償覆審之聲請,已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按聲請人前曾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四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七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王銘哲(會 台 字第10405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致死等延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偵抗字第四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等延長羈押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偵抗字第四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例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排除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之準用範圍外,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限制被告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利等語。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判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孫道存(會 台 字第1035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並未依情節不同而有不同差異之處置,處罰過重,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構成絞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2、聲請人與其同居人為事實上夫妻,基於事實上夫妻之特殊性,聲請人對其同居人所為之贈與,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係有正當理由,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如依系爭規定處罰,即為罪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3、人民倘誤認事實上夫妻間之贈與,與法律上夫妻間之贈與,有相同之租稅效果,不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開解釋就此未予明示,有補充之必要云云。惟查:1、有關聲請憲法解釋一節,聲請人僅泛泛指摘系爭規定處罰過重,並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於其個案情節應如何適用而已,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有關聲請補充解釋一節,查本院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已闡述甚詳,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曉萍(會 台 字第10219號)
聲請事由:
為娛樂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及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財政部七十八年函釋將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所收票價」,擴張為所有之「入場費」,然本件所收之清潔費,屬擊球者使用盥洗室、衣櫃組合及更衣室浴室所支付聲請人之對價,並非使用高爾夫球場所支付之對價,財政部函釋將清潔費概括於入場費之範圍,規範為娛樂稅之課徵客體;又聲請人所代收保險費及高協會基金,乃為其向擊球者所代收,並再轉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縱使聲請人於代收代付間有差額,然此為其與保險公司交涉、議價後折讓保費之收入,係聲請人自保險公司取得之收入,已非自擊球者所取得之收入,財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將超額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部分及球場分配桿弟獎金部分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系爭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未設有限期補報補繳之規定,亦未區分違反義務之態樣,即逕處代徵義務人漏稅罰,亦未視代徵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且並無向納稅義務人再為追償稅款之規定,即處以高達五倍至十倍之罰款,並且尚可能因而停業,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就系爭函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何國龍(會 台 字第1034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之被告,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授權所制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醫師則依系爭手冊,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分項配分並計分,合併達六十分以上,研判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手冊之內容與證據法則相悖,更以人性之評估作為判斷未來是否犯罪之依據,有違法律上一律平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客觀指摘系爭手冊之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林世傑(會 台 字第1038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許江偉(會 台 字第1040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上有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受處分人有痼疾而不適於強制工作,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執行,於適用上有憲法疑義。查本件聲請人對檢察官應否依系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就保安處分之指揮執行向法院聲明異議,而無歷經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周濟民、周作正(會 台 字第10291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0號、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0八號、第二九一九號及一00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0號、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0八號、第二九一九號及一00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即以裁定駁回,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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