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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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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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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10日大法官第13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6案:

一、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0316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法剝奪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非法剝奪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泛稱系爭規定僅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不及於圍牆及陽台部分,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判決有所偏頗云云,而未就上開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償範圍之意旨,以及系爭規定如何牴觸上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綉霞(會 台 字第10136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二號、裁聲字第七0號、第七三號及第六三號裁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七五九四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二號、裁聲字第七0號、第七三號及第六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七五九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關於指摘系爭裁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指摘系爭函違憲部分:查上開系爭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函,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函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368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引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而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作成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而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作成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及第一三七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主張行政機關之口頭答覆應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指導,即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未就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作成判決,致其無法行使辯護或訴訟及知悉判決內容之權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意旨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上開判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方象(會 台 字第10354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聲請書誤繕為重更三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聲請書誤繕為重更三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聲請書誤繕為重更三字)第五八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就聲請人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收受賄賂等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1.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界2.黃永欣3.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正雄4.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建耀5.富媞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美玉6.施明德7.李秀芳8.謝諒獲(會 台 字第10035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七八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0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台聲字第六七0號、台聲字第三五0號、台聲字第二九七號、台再字第一二號、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台抗字第八四0號、台抗字第八四一號、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台抗字第七0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七八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並聲請暫時處分。
經查:
1.關於聲請書所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部分,查聲請人均非上開裁判或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書所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一三號裁定、全字第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聲字第四0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0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民事執行通知書、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部分,查上開裁判、通知書及決議皆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3.關於聲請書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第四四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第三五0號、第六七0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第二九七號、第五四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九號、第七六四號、第八四0號、第八四一號、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九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0五號、第五四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適用法律或命令之見解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判或決議認事用法之當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4.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令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
5.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第六一三號、第六七八號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曾淑卿(會 台 字第1026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混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且以未委任律師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屬爭執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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