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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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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17日大法官第136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9案:

一、聲請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008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鈺筠(會 台 字第10100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ㄦ弗(會 台 字第9898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府民地字第0九七0一八0四八三號函、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潭鄉代字第0九七0000二八一號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且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又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等解釋明揭之地方自治核心原則有所牴觸;又因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刑事裁定、第六七九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誤植為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則誤植為最高法院判例)、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府民地字第0九七0一八0四八三號函、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潭鄉代字第0九七0000二八一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且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又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等解釋明揭之地方自治核心原則有所牴觸;又因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刑事裁定、第六七九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並非判例,復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依現行法制,均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另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乙節,聲請意旨略謂:其所兼辦之出納業務,非屬法定職務權限,況所從事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定義下之公務員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擴張適用公務員之定義,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要求;聲請人因同一行為,受有重複刑事訴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亦未就相關證據依法審判,顯有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之當否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皆無法獲得救濟,使其訴訟權受有侵害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於客觀上予以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廖麗綢(會 台 字第1008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據上開判決聲請憲法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未於第一審主張之事實或提出之證據,不准許其於第二審主張或提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而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不當,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灶、張灶2人(會 台 字第1016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以上開刑事判決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0四五八四六一號函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以上開刑事判決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0四五八四六一號函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上揭裁判未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0四五八四六一號函之見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論罪處刑,而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聲請人張灶處以重刑,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2.法院與財政部就本件原因案件之同一事實,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所差異,有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有關聲請人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一節,該公司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有關聲請人張灶聲請憲法解釋一節,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有所指摘,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有一語道及。另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有關聲請人張灶聲請統一解釋一節,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且聲請意旨所陳,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游盛(會 台 字第1016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顯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三三五00一五九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顯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三三五00一五九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成立,須以選舉人是否故意在選票上按捺指紋為判斷,倘僅為指紋污染,應認非故意為之,亦即就選票之有效與否應採取推定有效原則,而不宜據以否定人民之意志,該判決顯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無記名投票之意旨。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無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代表人釋星道(會 台 字第9872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限縮為未申報繳納營業稅者,且將該條規定之適用資格解釋限於社團法人,不包括財團法人;2、上開判決又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排除未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云云。關於第1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第2點,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如何發生違憲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瑞春(會 台 字第1009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既係以所漏稅額作為罰鍰金額之計算基礎,又未設罰鍰最高額及最低額之限制,顯見上開規定應屬漏稅罰之性質,亦即必須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客觀結果事實存在,始得加以處罰,然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規定係屬行為罰,另系爭規定依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以下之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盛寶璉(會 台 字第10125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逕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未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實體上之裁判,屬違憲裁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逕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未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實體上之裁判,屬違憲裁定,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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