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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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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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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28日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3案:
一、聲請人:張0堡等14人(會 台 字第8409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死刑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等十四件(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涉及死刑之規定(下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釋憲補充理由書贅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第二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賦予刑事被告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係屬違憲。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及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亦應予變更。3、國際公約具有普世價值者,應為我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4、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5、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四)惟查:
1.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十七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不論係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抑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後,其自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
(3)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聲請人指摘赦免法違憲,並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及上開解釋,聲請人自非得以該法及上開解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違憲解釋、變更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聲請人:張0輝等三十八人(會 台 字第9741號)
聲請事由:
聲請人王0欽等八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疑義;另聲請人張0輝等三十八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三十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三十八件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死刑刑罰之部分,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關於王0欽等八人(附表編號1至3、5至8、12所示之聲請人八人,以下簡稱王0欽等八人)因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疑義;另關於張0輝等三十八人(附表編號1至3、5至8、12、14至43所示之聲請人三十八人,以下簡稱張0輝等三十八人)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等三十八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三十八件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王0欽等八人所涉案件之第三審審判程序,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排除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使聲請人王0欽等八人在完全未獲得任何辯護人提供有效協助之程序保障下,受死刑判決確定,遭剝奪生命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僅剝奪了一般重罪被告受強制辯護之權利,對第三審法院認為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之必要時,第三審法院亦因而無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仍允許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協助其進行第三審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使經濟、知識上弱勢無法選任辯護人之被告,較之有選任辯護人之被告,在第三審程序中明顯居於不利益之地位,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又我國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亦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及第十四條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之規定。
2.聲請人張0輝等三十八人所涉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未強制令當事人就法院之量刑進行辯論,亦未建立明確之量刑標準及使法院有說明量刑理由之義務,致法院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另適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使第三審法院無須針對科處極刑之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序,僅以書面審理死刑判決即告確定,均足以侵害聲請人張0輝等三十八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生存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並與上開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相違背。
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及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國際公約具有普世價值者,應為我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4.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四)惟查: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十七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不論係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抑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後,其自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其第一項原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依本條項規定,所稱「法律辯論」係指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辯論,而後者即包括刑罰部分。是此一言詞辯論程序,不僅限於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包括檢察官向法院具體請求對被告應科何種刑罰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種類與範圍(包括上訴後對下級審判決科處之刑罰)之陳述或答辯。且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亦仍能依該規定表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於該次修正時增訂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配合修正第二百八十八條,於該條增訂第四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以明示法院於調查證據並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須為科刑資料之調查,並給予雙方當事人表示科刑意見之機會。嗣於判決被告有罪時,依同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於判決書理由內除須詳細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外,更須詳細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之事項。是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於審判程序中已給予被告辯論及陳述科刑範圍之機會,並於判決書內詳述科刑之理由。
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由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宣告死刑之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等進行審理,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然仍應依法審查原審法院死刑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上訴有理由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或發交審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上訴無理由時,則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依法行使其審判之職務。
(五)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赦免法違憲,並聲請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因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及上開解釋,聲請人自非得以該法及上開解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違憲解釋、變更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王0華、張0蔚(即附表編號9、44)二人,均表示未委任代理人,亦不同意聲請釋憲;吳0陸、洪0耀(即附表編號4、11)二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釋憲,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高二監戒字第0九九000一八0二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所戒字第0九九000三九九二號函暨附件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所戒字第0九九000一八四八號函暨附件可稽。柯0銘(即附表編號13)雖曾表示同意釋憲,但另表示未委任律師聲請釋憲,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所分監戒字第0九九000二二五四號函暨附件可按,且其未於釋憲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補正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應認其未提出本件之釋憲聲請。至張0宏(即附表編號10)因未於聲請書及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死刑執行完畢前,尚未依法補正,亦應認其未提出本件釋憲之聲請,均併予指明。

三、聲請人:謝0義(會 台 字第925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第二六七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第二六七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原因案件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且上開裁定均未合法送達,即率然拘束其人身自由;(2)系爭規定一明定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須經具有審判權之法院法官以裁判為之,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且未賦予被告抗告權,剝奪被告之防禦抗辯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3)而系爭規定二規定由檢察官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然檢察官並非醫學專業人員,無從判斷,法院又以吸毒高再犯率為心證理由,未進行實質審理,忽略個案差異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其主張上開裁定未合法送達及原因案件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等情,係在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且就系爭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意旨亦難謂業已為具體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0陽(會 台 字第938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其對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使,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授權,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且確定終局判決以著作人之學術地位為區別,認其名譽未受侵害,亦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並非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0盛(會 台 字第9618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判決及同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第二號民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等刑事判決意旨,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判決及同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第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等刑事判決意旨,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查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仍在主張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當,逕以確定終局判決剝奪其智慧財產權,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亦牴觸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所為之具體指摘。而就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作成;且系爭規定雖經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但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並無不同,其餘聲請人所指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議就聲請人前次聲請所為不受理決議闡釋甚明,是本件並無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0玲(會 台 字第9773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四號民事判決,未依法就民法關於「家」之概念聲請司法院解釋,並強迫聲請人撤回案件,侵害其人性尊嚴,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就民法關於「家」之概念聲請司法院解釋,並強迫聲請人撤回案件,侵害其人性尊嚴,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究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0含(會 台 字第9659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0為(會 台 字第966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部字第0九八000二0五一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部字第0九八000二0五一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勞工保險局於經建會作成系爭函釋前,即以該局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保給老字第0九八一000二六二八0號函通知聲請人,自聲請人之老年一次金給付中代扣前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援引系爭函釋,聲請人就系爭函釋聲請解釋是否牴觸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0輝、陳0芬、陳0芳(會 台 字第9630號)
聲請事由:
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0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四四五六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律決字第0九五00二四六一四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三次、第十九次及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0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四四五六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律決字第0九五00二四六一四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十三次、第十九次及第七十五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函釋及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釋及決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許0玲(會 台 字第9522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三九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及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三九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以下稱系爭判例)及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單憑資金存入他人帳戶之事實,擬制為無償贈與而課稅,淘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法定課稅要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系爭規定應屬違反協力義務之行為罰,卻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至二倍罰鍰,無合理最高上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又相較於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關於怠報、滯報之裁罰規定,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故意過失漏報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漏稅罰規定,系爭規定顯然過苛,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有上開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客觀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凌0昇(會 台 字第955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間死亡,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核定有遺產稅應納稅額八百零二萬餘元;該遺產稅核定因聲請人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並經繳納完竣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間向岡山稽徵所提出申請,主張系爭遺產稅核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重核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遭岡山稽徵所否准,遂提起行政爭訟,經確定終局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其駁回理由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作成之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岡山稽徵所援用處分作成當時仍屬有效之系爭決議,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反覆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應屬違憲無效云云。依現行制度,法院裁判之本身,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李0雄(會 台 字第944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或所形成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或所形成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用以舉發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證據不實,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又車輛於圓形黃燈時進入停止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燈時停止而座落於停止線上,即構成系爭規定處罰之對象,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有違云云。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吳0玲(會 台 字第9734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一號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四內九四二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住都局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一住都道字第0八八三九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適用相同法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0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四內九四二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住都局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八一住都道字第0八八三九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適用相同法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爭執系爭道路非屬本院釋字第四00號所謂之既成道路,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而就既成道路所形成之見解有異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證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並非新證據而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之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且查上開函釋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所適用,自不生確定終局裁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陳0進(會 台 字第968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濫用裁量權限,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濫用裁量權限,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承審法官命預供擔保金額標準寬嚴不一,且系爭土地上尚存其他建物,竟裁定命聲請人單獨提供擔保方得停止執行,兩者顯然不成比例,明顯恣意濫用其裁量權限,有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此不確定概念更有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薛0儒(會 台 字第9719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恣意造成不平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行政院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恣意造成不平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反覆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是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施行細則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謝0建(會 台 字第9711號)
聲請事由:
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條例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施行期間屆滿,當然廢止),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六三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受雇為純勞工之技工、工友、司機,應無適用系爭規定之依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僅以聲請人退休時領有一次退休金,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為論據,未就聲請人指摘內政部違法部分為適當合法之論述,侵害眾多弱勢基層工友司機依憲法應受保障之經濟平等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吳0振、吳謝0喬等二人(會 台 字第978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所有土地是否屬袋地及第三人得否主張通行權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王0畿(會 台 字第9750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牴觸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牴觸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系爭無線電基地臺無庸申請雜項證照,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其認事用法牴觸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云云,仍在指摘上開裁判違法,而爭執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兆0群有限公司代表人高0華(會 台 字第9754號)
聲請事由:
為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 (五) 點,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 (五) 點 (下稱系爭解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若依系爭解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等同於無法律依據之下,授權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時,得毋庸實質審酌有無理由,直接駁回聲明異議或 (再) 抗告,乃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解釋究有何侵害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洪0庭(會 台 字第978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給予五日補正期間,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給予五日補正期間,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指摘法院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事件性質定合理補正期間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針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上具體之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顧0基(會 台 字第9614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等法令之結果,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等法令之結果,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三六次會議)並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謝0揚(會 台 字第9804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五權分立精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五權分立精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陳0榮(會 台 字第976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及於租賃行為之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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