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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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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25日大法官第134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1案:

一、聲請人:孫0存(會 台 字第9472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一九號、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四一九號、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爭執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其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於上開財政部各該函釋,均非首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黎0福(會 台 字第9562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及該判決不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及該判決不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有關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一節,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其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至於上開判決消極未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節,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三0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0勳(會 台 字第903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意旨,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意旨,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部分,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所列報之扣除(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維持原處分機關對聲請人核定之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罔顧聲請人事實上已累積虧損而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僅違反母法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目的,且與憲法第十九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並牴觸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原則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目的及牴觸憲法,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曾0曲、曾0凌、曾0玉、曾0四人(會 台 字第916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0一次、第一三0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第一三二三次、第一三三二次會議)。茲復以同一理由再聲請解釋,泛稱上開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增加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未規定之要件,剝奪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第十點第三款以起造人或承造人向法院提存鑑估賠償費用,作為取代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乃剝奪當事人財產處分權等語,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姚0中(會 台 字第9335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依據時效取得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應準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相關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不當引用系爭規定,將使長期占有他人未登記建物者,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因無法提出使用執照而不符系爭規定,致無法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之意旨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關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主張時效取得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0盛(會 台 字第9499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意旨,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著「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未經其授權而遭第三人另行引用出版,聲請人乃主張該表屬具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並非僅屬快速比對、檢索文字之方法,第三人所為引用應構成抄襲而侵害其著作權,惟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之「思想表達二分法」並予以擴張解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與最高法院上開一至四系爭判決意旨相違背云云。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法院就上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有無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最高法院上開系爭判決一、三、四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該院系爭判決二雖適用系爭規定但未與確定終局判決表示不同見解,均非屬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簡0隆(會 台 字第905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合併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如他罪裁判確定時,前罪已執行完畢,則前後二罪不得合併執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如他罪裁判確定時,前罪已執行完畢,則前後二罪不得合併執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適用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而不及於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使其前後二罪不得合併執行,認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顯有牴觸,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難謂業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賴0明(會 台 字第949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專憑個人見解,爭論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陳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釋示在案,此部分聲請所指摘之違憲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胡0庭(會 台 字第9424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刑事判例之見解,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之見解,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聲請意旨顯係專憑己見為爭論,並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邱0源、黃0雲、邱0玉及邱0玲等四人(會 台 字第9278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0號、第八八一號判決,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適用範圍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0號、第八八一號判決(後四裁定及後四判決以下簡稱確定終局裁判),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之當事人,尚不得就該二判決聲請解釋憲法。至於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判中就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憲法部分,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蘇0峰(會 台 字第9500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內容應予修正;至於系爭規定內容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及其究竟侵害何種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考試院(會 台 字第8621號)
聲請事由:
為立法委員於不同年度主動提案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警察人員俸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等四項法律,增加政府預算支出,自認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委員於不同年度主動提案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警察人員俸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等四項法律,增加政府預算支出,自認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查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係針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所設之規範,聲請人考試院究係行使何種職權,致適用上開憲法規定發生疑義,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所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高0眉(會 台 字第9202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裁定,維持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保給殘字第0九五六0三三九五八0號函之核定結果,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二號裁定,維持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保給殘字第0九五六0三三九五八0號函之核定結果,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五之(四)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當否問題,而非具體指摘相關法令牴觸憲法。至聲請人指摘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保給殘字第0九五六0三三九五八0號函違憲部分,查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處分,尚非本院得審查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王0畿(會 台 字第9387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座落於雲林縣土庫鎮00路00號之建築物共五層樓均屬合法建築,且該建築物屋頂上之無線電基地台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無庸申請雜項執照,惟前揭判決認定該建築物第四及第五層樓為違章建築,且無線電基地台依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而未申請,又為違章建築上之設備,應予拆除,違法侵害聲請人權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葉0興(會 台 字第9538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該判決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亦非上開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中華民國00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陳0(會 台 字第9551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等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等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其權利並未因上開判決而受不法侵害,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羅0佳(會 台 字第9583號)
聲請事由:
為侮辱公務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侮辱公務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泛指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張0崇(會 台 字第9356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 (現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 (現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九年裁字第一四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 (上開二則判例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系爭判決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又前開判例除九十七年裁字第九三四號 (下稱系爭判例) 外,均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針對系爭判例,聲請人僅主張,以法律上見解歧異為由不得提起上訴或再審,乃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云云,並未就合法上訴須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系爭判例,客觀敘明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田0美(會 台 字第9369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就善意拍定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與公信力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陳0源(會 台 字第9380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及提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提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四次、第一三三六次及第一三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僅就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究應由需用土地機關或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以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事項,指摘上開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周0興(會 台 字第954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見解有異,有違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解有異,有違憲法第七十八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最高法院非屬不同審判機關,且最高法院上開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非屬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仇0靜(會 台 字第9575號)
聲請事由: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南院龍九八執明字第一0三二六號通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持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南院龍九八執明字第一0三二六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持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通知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通知及系爭裁定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林0雄(會 台 字第949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與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以及對造訴訟代理人惡意違憲,嚴重損及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與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辦檢察官以及對造訴訟代理人惡意違憲,嚴重損及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對造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民事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更審判決(下稱更審判決),聲請人仍有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末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意旨泛稱上開更審判決之承審法官違法亂紀、草率辯論、訴外裁判、明顯違憲等語,均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認事用法有誤,並未指明更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對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行為,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林0宏(會 台 字第954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及大學法要求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平等原則及大學法要求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之意旨,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國立中0大學辦理招生違反平等原則,系爭判決錯誤援引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對於考試評分逾越判斷餘地之情形未有審查,係屬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牴觸憲法保障平等原則及大學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鄭0香(會 台 字第956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0九八00一七0一八號函說明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係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事件,認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0九八00一七0一八號函說明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係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該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四五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再為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林0慶(會 台 字第9515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事件,認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失序,有監察憲法空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認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失序,有監察憲法空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0次及第一三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陳其憲法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且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定,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鄭0浤(會 台 字第9452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之裁判本身非本院得為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蔡0文(會 台 字第946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就強盜及準強盜部分,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秦0堂(會 台 字第956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下稱系爭決定),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稱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據系爭決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一三三三、一三三九及一三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據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系爭規定已不具正當性,系爭決定仍適用系爭規定拒絕賠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45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符合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林0宏、許0倩(會 台 字第9292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第六0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第六0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係屬行政慣例,系爭決議於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之報名截止日之後始作成,應不適用於經該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自屬違憲;曾參與該判決之原審法院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四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未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時迴避,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何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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